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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质物、留置物取回权

摘要1:管理人取回质物或留置物:(1)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可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替代担保)的方式实现;(2)在质物或者留置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

摘要2:【解读1】管理人对质物、留置物处置方式:(1)取回质物:A.清偿债务(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B.替代担保(管理人通过替代担保即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2)折价清偿(管理人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协商以质物或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
【解读2】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1)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2)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笔记】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1:解读: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担保债务应当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2:【注解1】肯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否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注解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担保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1)实务中存在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和不同时停止计息的两种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应予支持”)明确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笔记】债权人对法院裁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能否申请复议?

摘要1:解读:(1)债权人对法院裁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2)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河南安彩公司在本案追究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赔偿之诉中就案涉职工债权的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决定书

摘要1:【解读】(1)债权人会议未形成更换管理人的决议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及债权额未达半数且债权额不足无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不符合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情形;(2)因管理人部分工作人员与债权人具有亲属关系,不宜参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关于盛鸿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但本案中,盛鸿投资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并非为了实现物权转移,故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与当事人事后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并无直接关联。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问题,2013年7月9日温州产权交易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明确约定,“拍卖标的所有(使用)权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应由买卖双方交纳的一切税、费(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交付前,被执行人应缴、应退的所有税、费(包括被执行人的所得税、被执行人拖欠的各种税费及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承受。相关税费情况竞买人需自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且买受人即上诉人至圣公司已就告知事项签字确认。原审考虑上诉人至圣公司在竞拍前向瓯海区地税局所了解的“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欠税为0的情况,无法掌握了解公司所欠增值税情况,现将2012年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销项税额2215265.74元增值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抵押权之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现上诉人至圣公司认为所得税应以“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期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为计算依据(不需要承担所得税),而不能依据瓯海国税局在竟拍后所调整的企业资产负债为计税依据。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是基于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对其抵押物强制拍卖所产生。原审依据《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大点第1点约定,认定该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198号
【摘要】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虽然均由瓯海国税局事后核定,但是,其中所得税系厂房增值部分与调增利润以及企业以往亏损累积、抵扣后计算确定,除了与调增利润相关外,还与厂房拍卖行为密切相关。据此,原判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基于抵押物被强制拍卖而产生,因而确定该部分税款由至圣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判定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而不是由至圣公司承担,该种处理已经考虑至圣公司的利益,符合本案实际。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与厂房强制拍卖行为的关联性,并以“对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做区别对待,属于自相矛盾”为由,对原判提出相关异议,亦不予采纳。
【注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上诉人至圣公司诉称:原审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已经实质性的“判决”了上诉人承担义务,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破产管理人召集召开了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上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告知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林××参加了此次债权人会议。原审也查明,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14日,林××领取了应得分配款1,188,320元。原审还查明,2020年8月6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3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再结合林××本案主张,原审认定林××异议的内容实质是针对上述分配方案内容,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林××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4883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林××、第三人李××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林××异议的内容针对的是该分配方案内容,对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其救济途径是《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并无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119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包括优先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受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影响)。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9号
【裁判摘要】银行专户内单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单笔单笔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被特定化——关于案涉200万元的扣划是否应从850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26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银源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依该约定的文义,每一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具有被特定化的特征;其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在约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有权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用于清偿,并非交通银行有权扣划银源公司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先到期债务的约定。因依约定银源公司系针对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入保证金,在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对此并无更明确的约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交通银行xxx1年12月扣划的200万元认定为用于偿还案涉担保债务并从案涉8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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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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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成公司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未提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质押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也不能认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放弃质押物的担保。故不能据此免除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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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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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当按照税收优先规定,将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优先用于清缴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应当优先用于清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万丰公司所欠税款的产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前;而且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因此,本案符合税收优先的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当优先用于清缴其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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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执异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时间晚于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法院拍卖成交后向法院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在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税务机关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涉及的问题包括税务机关能否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款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一、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当适用破产程序。(2)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3)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确定税款债权。(4)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瑞景公司为企业法人,除本案所执行的七套房产外,其名下仍查询到不动产多达十三处,本院执行的七套房产中,仅一套经拍卖成交,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而非真正意义上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相似性质的参与分配。二、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本案中,瑞景公司2008年开始欠缴税款,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要2:(续)但该局并未向瑞景公司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份首次对瑞景公司的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在本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才向本院申请实现税收优先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2月生效,早于欠税公告的时间,在瑞景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不宜行使税收优先权,其只能在本案执行中,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或申请法院执行瑞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协助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税款优先从执行款中扣划——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优先从执行款项中扣划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条第三款又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欠的545万多元税款一直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其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税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当优先缴纳其所欠的税费。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之目的是为了核实被执行人主张欠缴税费的事实,并非主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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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贷款合同》中关于诚信奖励金及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是否无效问题。......分析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5%,当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第3.1.1和3.1.2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将以年率2%诚信奖励金、年率1%贡献奖励金方式给予借款人奖励。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45%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附条件奖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光酒店公司以《贷款合同》中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为由主张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

摘要2:(续)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登记证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淮土国用2013第7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上四幢在建房屋和淮土国用2013第59、63号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取得了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额和抵押贷款额分别为5000万元、1250万元、1840万元、1880万元和7000万元,合计1.697亿元。上述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红岭创投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为准,即1.697亿元。红岭创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2亿元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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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摘要1: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摘要2:【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笔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是否应当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是按照债权人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不应当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

摘要2:【注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但是”之规定意味着——(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只有按照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才有可能出现“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2)如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则不可能出现“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担保协议书》虽然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约定有色冶炼公司“确保该民事调解书得以全面履行”,认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较为妥当。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因斯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融安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达广西分公司受让借款债权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有色冶炼公司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被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由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有色冶炼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有色冶炼公司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本案主债权为生效调解书所确定,有色冶炼公司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届满于2014年12月20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且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主张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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