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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某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某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否则因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解读2】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债权人“知情不报”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系基于建筑物与所占土地的不可分性而禁止抵押人分别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涵义为推定建筑物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一个统一的抵押标的物,只要其中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一项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设立抵押权,即应认定已设立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一体抵押权。单独抵押设立的公示及公信效力及于一体抵押物中的其他部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一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或变卖金额担保债权的受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担保的范围。
【裁判摘要】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是规定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金额,而非规定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不能得出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确定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结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初11号

摘要1:【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初11号
【裁判要旨】受让部分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抵押权一并同时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诉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4-2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裁判要旨】出让人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该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鑫达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300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拍卖须知》第十六条载明“未尽事宜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办理”,根据该条约定,当事人具有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内容转化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该转引条款属于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14.2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南充市国土局主张,根据《拍卖须知》约定,“八、付款期限……竞得人所交竞得履约保证金可以抵支拍卖价款,也可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总价款后退回。十四、注意事项……(五)竞得人交纳的竞拍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可转为交易费或土地出让金……”,双方已明确该笔竞拍保证金不属于定金性质。......从前述内容可知,南充市国土局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及合同法关于定金性质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300万元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14.2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解读】违约损失包括因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裁判要旨1】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瑕疵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2】鉴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不应在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
【裁判摘要2】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最后,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鞋帽进出口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青石公司向案涉原始债权人莆田中行偿付借款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相应取得对青石公司的追偿债权,但由于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部分追偿债权已经难以实现。就本案而言,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请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替青石公司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客观地说,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对青石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青石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青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青石公司债权人利益。鉴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为青石公司偿还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的担保债务,金额远超132万美元,在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莆田中行或其债权受让人汇洋公司的情况下,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后续增资132万美元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鞋帽进出口公司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7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795号
【裁判摘要】关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贺某某对安达公司的债权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双方就其中3050万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房产及其土地被征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贺某某注销抵押登记是因征收需要,并非放弃优先权,其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收购款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安达公司将该部分收购款转给贺新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现在抵押债权已到期,张某某并未偿还任何债务,安达公司该部分收购款理应优先支付给贺某某。

摘要2:【解读】抵押权人因征收需要注销抵押登记的,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1:【要旨】可以。《抵押财产清单》作为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明确列明了24项抵押财产及其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应依据约定更为明确、更具体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摘要2:【解读】按份共同抵押可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裁判摘要】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看,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债权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是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即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利息债权在实体债权层面的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仍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该利息债权。因此,将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摘要2:【解读】本案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609号裁定提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7民初126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7民初1261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时应当以主债务的数额为限——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抵押登记的担保主债权为300万元,故只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永正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的担保债权范围是主债权47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虽然合同的约定与抵押登记中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但是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数额高于主债务,其超过主债务本金的部分无效。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某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某某骅与丁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某某,债务人为丁某,丁某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某某,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某某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某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却由其享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摘要2:【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摘要1: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析】(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

摘要2:【注解1】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究竟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及其附属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1)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债权(本金+附属债权),债权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采该观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考虑到债权人较之担保人在风险控制人更具有便利性,有能力和条件控制贷款规模);(2)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不包括附属债权),则担保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实际发生的债权可能远远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注解2】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是指本金在内的全部被担保债权,但不动产登记簿仅指本金,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要因原则)——(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2)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只有在因不动产登记簿产生公信力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注解3】最高额担保登记簿中只有“最高额”和“担保范围”栏目而没有“最高额含义”栏目——当事人如果要实现“最高额”仅指本金的目的应当加括号表明该最高额仅指本金,然后“担保范围”填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免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笔记】“以贷还贷”情形下旧贷物保能否延续担保新贷债权?

摘要1:解读:“以贷还贷”情形,在旧贷物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旧贷物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1)旧贷担保物权即可自动延续担保新贷债权(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2)且新贷物保成立时间延续旧贷物保成立时间(担保“新贷”清偿的担保物权的顺位维系依原“旧贷”而为的担保物物权登记时点),具有对抗新贷合同签订前物保人为其他担保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是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存在争议。(2)《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不是借贷合同的展期而是旧贷消灭和新贷产生,根据担保从属性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即使担保物权未涂销也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为新贷提供担保才能旧贷物保延续新贷债权;但《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新贷能否依据旧贷担保顺位主张担保物权。(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与《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精神保持一致;第2款明确规定新贷旧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时新贷应根据旧贷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顺序(在旧贷和新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情形下,可以将借新还旧理解为合同变更的一种行为,应适用主合同变更对担保影响的规则——如果新贷增加了担保人责任,则担保人对变更前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只能依据旧贷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新贷没有增加担保人责任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根据新贷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摘要1】(《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下第11.1项分别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十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前述11.1项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
【裁判摘要2】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天保小贷公司仅能在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并非存在真是的商品买卖关系;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现为第15条)规定的无过错购房者,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红枫公司与金××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红枫公司亦向金××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红枫公司与金××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不符。......第二,金××主张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第三,朱××在公安机关供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等人借款。......第四,金××收取红枫公司两套公寓房,而未举证证明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红枫公司与朱××通过预售网签方式向金××借款,款项支付给朱××。红枫公司另以公寓房折价向金××支付利息。红枫公司与金××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为保障金××的融资债权实现。金××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金××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能否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另外观点认为主持分配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应预留份额)。
【注解2】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笔记】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设定担保物权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项、第3项、第4项之规定,(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即:(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以及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财产或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与《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相冲突,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为准,认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摘要2

(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若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法院罚息,则在执行程序中应作一般债权予以分配。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二审:(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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