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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0号
【裁判摘要】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主要争点在于《框架协议》约定和润公司根据案涉地块挂牌竞价情况获得不特定的补偿和奖励条款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案涉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超出挂牌底价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中奖励金来源于区财政土地出让收益,而资产公司擅自将土地出让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明显属于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且结合《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土地出让金将首先用于支付补偿安置款,因此,该奖励条款明显存在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此外,《框架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和润公司在案涉土地竞价时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明显是以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后结余部分奖励给和润公司的名义,实际是返还和润公司土地出让金,实质上是“零地价”转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综上所述,虽然《框架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和润公司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框架协议》明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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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文件是否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内在结构而言,应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体现。本案中,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的规定,是宏观指导性的,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性质认定并无不当。佟某某主张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证据证明力优于竞买须知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县领导讲话和政府红头文件只要没有写进土地出让合同就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据此主张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本案佟某某与被拆迁人腾某某协商一致后支付了580万元拆迁补偿款,虽然黑山县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加盖了公章,但是并非黑山县政府对该补偿条件予以认可,实际是佟某某个人的行为,二审开庭时佟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佟某某主张超出标准之外的补偿费用亦应由黑山县政府承担,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判令黑山县政府应按照当地统一标准,向佟某某补偿757401.20元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要旨】虽然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标准,但拆迁安置等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义务。
【裁判摘要】根据该合同约定,滨海国土局应在鑫富达公司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将符合净地标准的土地交付给鑫富达公司;滨海国土局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鑫富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鑫富达公司已于2011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520710元,滨海国土局应按合同约定将净地交付给鑫富达公司。至于净地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参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净地的标准,即净地需要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到涉案土地的现场勘查情况,刘某某在涉案土地东北区域内种植有7棵大树、若干棵小树。因刘某某认为其对部分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未领取补偿款并拒绝交地。因刘某某问题尚未解决,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的净地标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约定土地上房屋、墓地等拆迁义务主要由受让人承担。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歙县国土资源局在解除合同后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歙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2日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合同(协议)的通知》后,凤凰岛公司应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若凤凰岛公司拒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或者凤凰岛公司对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是否解除或者是否应强制收回土地提出自己的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注销并废止凤凰岛公司持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凤凰岛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主张歙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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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申22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申222号
【裁判摘要】回迁房安置系开发商在征收土地时,采取置换安置回迁的方式,给开发土地原居住者相应拆迁补偿房屋的法律行为。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性质和关系上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该司法解释中的房屋,除特别说明条款外,均为开发商对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在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基于等价有偿的方式,用货币价值交换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十四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赔偿王平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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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7民终1173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7民终1173号
【裁判摘要】初某某主张其与汇雄公司签订的返迁协议属于以物权换物权性质,高某某与汇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性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性质,本案争议的车库应属初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某某与汇雄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在先,初某某与汇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后,两个协议在性质上均属设置物权的合同,初某某以回迁房屋物权性优先于债权性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初某某要求撤销(2014)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初某某因未实际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可另行向汇雄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民申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评估单位的确定。评估单位系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被征收人代表抽选产生,并将结果进行了公示,以上程序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存在违法之处。第二,关于评估方法。本案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使用包含房屋所占地段商业用途土地的使用权价值的重置成本法,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房屋的性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商住”性质,并结合现场勘测,认定争议房屋一层为经营性用房,二层为生产性用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层也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房屋的成新率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成新率应为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规定的0.9。对此,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公布的是城镇2009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及相关调整系数。其中虽规定2000年至2004年的房屋成新系数为0.9,但涉案房屋的评估时点2011年已经距该文件公布的2009年过去了2年,评估机构据此将涉案房屋的成新系数调整为0.85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评估报告的时效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亦为2011年7月16日。此外,涉案房屋最终使用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不论从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还是评估报告本身的评估时点来看,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法院如何对房屋价格评估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时,应当从评估机关选定、评估工作流程、异议程序、价格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等方面对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是上级对下级行政部门的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未直接创设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以行政部门最终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门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批复,原则同意联合村按上述方案实施改造,并就项目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及措施等事项予以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再审申请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内部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的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裁判要旨】单独、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2)对于单独、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撤销的鄞政发(2001)103号《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为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涉案文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效力,故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诉请撤销的实施办法系再审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不能直接行政诉讼。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注解】(1)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2)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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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在的褚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旧村改造方案,上诉人也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旧村改造行为系褚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行为。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根据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同意褚庄组团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裁判摘要】
(一)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希望郑州供电公司提供辅助行为,并未在金水区政府与郑州供电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是,金水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权能,其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其涉案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具体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恒升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电,郑州供电公司按照要求的时间、范围停止了涉案地块的电力供应。恒升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止电力供应的区域内,恒升公司是合法用电人,其用电权益受到了影响。从形式上看,是郑州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造成了影响,但综合全案来看,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郑州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故实质上是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带来了影响。因此,恒升公司与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涉案开发地块是否如涉案函和通知中所述属于违法建设、存在火灾隐患的判断职责属于金水区政府,郑州供电公司对上述事项不具有判断能力,其也没有判断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行为。相应的,停止供电可能对恒升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由金水区政府来承担。而实际上,金水区政府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应的告知等程序义务。另外,综合全案证据,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涉案函和通知,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的目的是变相实现相关居民或商户搬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停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辩解行为合法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
【解读】政府通知停电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4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裁判摘要】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丙单位委托丁单位的委托书、丁单位委托乙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系受丙单位、丁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人负责商用飞机研发中心主体工程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实施单位为戊公司,且戊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事实。因此,乙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等行为,系受托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乙公司未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的,相关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2010年9月26日,贾某某受让王某持有的曼城公司80%股权后,成为了曼城公司控股股东。至2013年7月9日,贾某某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其妹贾某持有另20%股权,且在二审庭审中,贾某某自认曼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其控制,即曼城公司实际由贾某某家族掌控。2008年,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曼城公司,由此形成了对曼城公司的债权,而贾某某基于20号调解书取得的曼城公司的拆迁款债权正是来源于受让自李某某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曼城公司的控股股东,贾某某对此应当知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贾某某作为曼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控股的曼城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以公司资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又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作为控股股东的本人。唐谋和贾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虽然贾金青提供《担保协议书》,欲证明其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的目的是为唐谋对其8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不能否认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另,2010年9月20日,贾某某与唐某、曼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曼城公司的动迁补偿款来偿还唐某个人与贾某某之间8500万元的债务,唐某作为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约定以曼城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其个人与贾某某之间的债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贾某某与唐某、王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贾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8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唐某。曼城公司将动迁补偿款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属于曼城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且曼城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偿债,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损害,导致李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贾某某与唐某滥用曼城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曼城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故20号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01号
【解读】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之间债务并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条对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钢窗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参照原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精神和企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长白钢窗厂对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按股权比例表决的有关规定。代某某、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发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且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确。因此,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意向书,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提示】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的调整需依赖于政府行为,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即使案涉地块规划发生变化,容积率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才有可能产生变更的结果。......从牟某某受让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及项目价款看,牟某某受让案涉项目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容积率的大小与其需支付的合同价款有必然的联系。而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和项目转让费是贵州财浪公司和项目现状转让的包干价,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案涉地块的容积某某提交的《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征询土地出让主要规划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筑规条字〔2016〕84号、85号)及附图载明案涉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即规划红线范围内面积为54828㎡,牟某某以规划面积未达43000㎡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州财浪公司享有案涉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划、开发手续当然应由贵州财浪公司负责办理,而非贵州万东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牟某某承担项目地块上现有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及相关费用。现案涉项目地块并未进行拆迁,尚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贵州万东公司对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不存在明显过错。牟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开发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本案中,贵州万东公司已配合牟映明完成贵州财浪公司6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第二批、第三批转让款支付条件。至今,牟某某仅向贵州万东公司支付2500万元,牟某某未在《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相应转让款的义务,属迟延履行付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牟映明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区政府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未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但经双方协商,陈某某同意先拆迁、后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嗣后,区政府将陈某某的房屋拆除。由此可见,拆除陈某某商铺的行为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虽然后来双方对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但不应认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陈某某要求确认未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形下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目建设未经省发改委和规划局批准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提出要求赔偿因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其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可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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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解读】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只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案涉《会议纪要》是由潍坊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针对高新区提出关于健康东街的拓宽改造方案而作出的内部决定。潍坊市建设局向高新区建设局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高新区建设局对案涉地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了拆迁行为,因此,影响阎某某权利义务的,并非案涉会议纪要,而是高新区建设局的拆迁行为,原审认为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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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据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尽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应当出庭。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活动,不得只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据此,行政负责人参加庭审并非绝对。本案中,明山区区长、副区长因公务未能到庭参加一、二审庭审活动,由拆迁办负责人到庭应诉,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事实根据,是指诉讼标的能够固定,且能够被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起诉人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该书面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对其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但没有履行补偿职责,故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但该职责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为。本案中,邓某仅能提供其与林日武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尚不能证明海棠区政府或镇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经过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至今仍然是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故,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海棠区政府当然也不存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至于海棠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邓军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本院经询问还查明,邓某所称的鲍鱼场没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鲍鱼场进行过生产经营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综上,邓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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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裁判摘要】裁判基准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只能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亦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摘要2:【摘要】本案中,根据原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06〕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24号裁决书》,杭州市政府以此为前提作出《8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8号决定书》作出后,案涉房屋也已于2008年5月22日被强制拆除。因此,对《8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只能根据该决定书作出当时的情形作出判断,即便此后《24号裁决书》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仅以该撤销的事实,否定杭州市政府当时作出《8号决定书》的合法性。因此,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认为《24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将导致《8号决定书》违法,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通过主张《8号决定书》违法进而主张杭州市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相关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44号
【裁判摘要】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人给予指导和释明,明确告知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针对当前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突出的现状,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为防止因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不给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的房屋,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日由拆迁指挥部帮助腾空、实施拆除,2017年7月,王某某等人以雨花区政府为被告、以所谓强制拆除房屋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诉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指导、释明后,退回其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没有必要出具裁定书,以书面通知方式不予受理即可。

摘要2:【解读】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不再出具裁定书)——针对当前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突出的现状,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为防止因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的方式不予受理,不给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裁判摘要】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某某1、段某某2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某某1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某某1、段某某2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某某1、段某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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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宝士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关于拆迁期限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摘要1】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行政机关违法未制作或者未保存政府信息问题,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范畴,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拆迁人是否制作协商方案、杨浦区房管局是否向杨浦区政府提供协商方案,以及杨浦区政府是否依法保存该协商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商方案的规定,均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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