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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投标联合体应否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读:(1)《建筑法》第27条第1款仅规定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仅规定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合体不应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观点认为联合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外分包,联合体另一方是否对该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建议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其他方对一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享有追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6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实际上确定中标人且签订协议,之后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附属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不同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构成串通投标——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南通二建工作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分别以通州××公司、江苏盐城××公司的名义向宏顺公司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南通二建与宏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8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1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186号
【裁判摘要】多个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载明的MAC地址或加密锁序列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各方当事人对“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000000D9A2)"的事实并无异议。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与壶山自来水公司的争议,实质上可归纳为“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能否认定为串标"。双方当事人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文本内容均无异议,但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发布在先,指导意见制定在后,故本案不能适用指导意见。壶山自来水公司主张指导意见制定在先;龙泰园林公司投标在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指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进行。不同招标人制作的投标报价清单,其电子文件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因加密锁序列为16位符号组成,根据日常经验和生活常识,可以排除偶同的概然性,进行形成投标报价清单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并经复制形成的内心确信。因投标报价清单属于电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结合以上证据、常识、规定,无论指导意见是否适用,任何理性自然人均会得到“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的逻辑结论,故应认定龙泰园林公司的行为构成串标。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裁判摘要1】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进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关于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具体到本案,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本院将重点审查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保证金交纳问题是否能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即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所以对于瑞丰公司关于确认招标公司所代理的济南森林公园西综合楼房屋租赁经营项目中标无效以及确认森林公园管理处与爱婴公司基于本次中标结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纠纷是否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为必须招标项目的,当然属于接受《招标投标法》调整的项目,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如果当事人主动选择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亦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西综合楼对外租赁项目并非必须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

摘要2:(续)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招标公司将西综合楼对外招租的过程中,招标公司在相关文件上虽使用了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一些术语,但结合案件事实,从范围、主体、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整个招租过程实际系参照招投标法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的。故,本案纠纷属于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招投标法律调整。对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涉案西综合楼租赁经营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不应适用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串通招投标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诉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7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亦无不可。本案中,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佛山市材料信息平均价或市场价就案涉土建工程作出的不含利润的鉴定造价,属于当地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即使以低于该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作为标准确定合同价格,也并不当然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的情形。本案中,除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之外,中建三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价格低于中建三局个别成本的情形,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建三局以丰帆公司《报告书》的鉴定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不能证明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的立法目的及对本案的适用性问题。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本案中,合同单价是经双方商议形成的,并未进行招投标,亦即双方客观上和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其议价行为本身并未损害社会公益。即便上诉人隆凯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压价揽活的故意,其也不应以主张自己行为无效的方式来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益,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成本价。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单位作出的涉案工程单方造价1584.4元/㎡为成本价。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价中除直接费、规费、税金等直接支出费用外,还包含利润等的其他非成本费用。其次,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由于每个施工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低于上诉人的个别成本。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4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中标合同工亦无效——本案系中晶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中晶公司为买受人(招标人),众恒公司为出卖人(中标人)。众恒公司不具备中晶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众恒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该《采购合同》无效。中晶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众恒公司返还设备款29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4号
【裁判摘要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从评标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标招投标程序不规范——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住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案中,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活动未邀请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参加投标报价的评委均为京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组成,未从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提选专家评委,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裁判摘要2】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京汉置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价格和工期的约定,均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摘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并不能就此认为招标人已确定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可见,评标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并非是确定中标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程序;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在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经过公示异议程序。本案中,招标人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表》中载明了三个中标候选人,告知了投诉异议权利和期限,是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不能据此得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已经被确定为中标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被该《公示表》确定为中标人并经公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8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84号
【裁判摘要】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富春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某某有行贿犯罪记录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为招标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作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涉案通知,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永政(2005)11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永康市招投标统一平台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永康公交办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招投标行为及诸环节进行审查、审核、监督和备案,督促规范交易,处理招投标工作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等,根据《永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康公交办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故其在本案中对涉案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2071行初58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2071行初586号
【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一、关于裕福南路工程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关于施工工期的承诺为“施工工期: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与《招标文件》的《承诺书》需要承诺一个明确的工期多了“计划工期”四个字,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计划工期”是可变的,并非明确工期,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认定原告的《承诺书》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对原告的投标予以否决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原告认为其《投标文件》的项目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的承诺是否属于“实质性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和条件”的问题。......案中,原告承诺履行期限即施工工期为“计划工期”,与《招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要求明确的清晰的回应的要求不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原告的《承诺书》中施工工期表述为“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投标文件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评标委员会未予其公司作出澄清、说明机会,便直接作否决处理,属于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施工工期的承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当否决其投标,因此未要求原告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的做法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不公正、不客观履行评标职务”。

摘要2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裁判摘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否决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三章“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第二十七条中将“否决投标”视为“不合格投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所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措施(试行)》(十四)“合理确定入围评标的投标人数量”中规定,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属于形式评审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昆山顺元公司与太仓市政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所公示的最高投标限价,昆山市作为第一批改革试点地区,招标单位适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将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形式评审不合格单位未准予其入围,由此作出最终评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

摘要2: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5行终218号
【解读】二审准许上诉人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176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176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无效,应当否决其投标——根据《2018年储备粮采购竞价须知》第4条以及《产权交易储备粮采购密封报价竞价规则》第2条的内容分析,案涉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的选择中标人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情形,但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则不符合中标条件。因此,岱山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交易中心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中标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河东粮油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即是否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招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结案本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报价为2370元/吨,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粮食局等多部门于2018年2月9日联合发布的发改价格〔2018〕264号《关于公布2018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以及福建省粮食局等多部门于2018年7月13日联合发布的闽粮法〔2018〕130号《关于印发2018年福建省早、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均发布2018年生产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50公斤120元(换算为每吨2400元),且福建省前述预案的启动前提是市场价格低于前述最低收购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规定,即便福建省未启动前述预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报价显然低于其从市场上收购早籼稻的价格,该事实从当天各供应商的报价均在2600元至2800元之间也可以辅证,因此,本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投标报价应予认定低于其个别成本,不符合中标条件,应予废标,在此情形下,岱山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交易中心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中标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与岱山粮食储备库关于2018年产常规早籼稻2482.245吨(存放于草坂粮库P15号仓)的采购中标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4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进行招投标前已经就工程的价格、工程施工等实质性内容签订了合同,对于合同价格、具体施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直接约定,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湖南三建与万城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前已经就诉争工程的价格、工程施工等实质性内容签订了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格、具体施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直接约定,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直接导致湖南三建中标。因此,湖南三建与万城公司的行为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万城公司与湖南三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判定中标无效——如果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没有招标即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虽然进行了招标但中标无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标,合同是否无效需依据中标是否无效进行认定。虽然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也系强制性规定,但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表明: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只是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等处分,而非一概认定中标无效;只有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时,才能认定中标无效。也只有在中标无效的前提下,才能认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约定的“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8332352.72元有明显不同。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铁建工程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华诚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铁建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因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并非仅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无效意见的事实,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事实认定的,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虽然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确定的约定,不能证明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招标人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笔记】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但并无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认定中标合同无效;(3)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而导致中标无效。

摘要2:【解析】(1)招投标的典型特定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前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或者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后招标人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则说明招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注解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2】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2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286号
【裁判要旨】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双方已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意,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1号

【笔记】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合同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
(1)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9条、第60条第2款):A.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B.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此时合同未成立,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保证金责任及赔偿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毁标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中标人毁标——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后确定第二或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毁标——中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注解2】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11号
【裁判摘要】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为准——南勘院主张,双方要约、承诺及签订合同的标的范围只有详细勘察,不包括施工勘察。但是,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规定,以及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招投标范围“包括工程所需要的详细勘察阶段、施工勘察阶段、岩土工程设计等阶段"的约定,《勘察合同》中“本次进行勘察的项目其勘察阶段包括工程所需要的详细勘察阶段"的约定,并不能否定南勘院中标范围包括施工勘察。南勘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

摘要2:(续)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关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兴城公司或兴城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57号
【裁判摘要】因法律法规变化、设计变更、工程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不属于”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佳和房产公司主张,其与万嘉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双方不得私下另行签订违反施工合同的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佳和房产公司与万嘉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其主要目的是就工程款付款事项进行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双方采用的是可调价款,即在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等事项存在的情形下,双方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故佳和房产公司与万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施工情况,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条款进行适当变更,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有之意,并未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
【裁判摘要】试验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形成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神信公司就其负责建设的新疆甘泉神信铁路专用线项目中的1.6公里试验段先发包由二十四局施工,后由于二十四局在神信铁路专用线工程招投标中未中标并由此形成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二十四局对神信铁路进行了部分施工,神信公司对此也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立了合同。由于案涉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正式招投标之前形成,且所涉工程主要为试验工程。因此,应认定案涉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神信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时不得变更;(3)中标合同的交货时间、供货范围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定不一致或相背离的,应依据投标文件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购货日期相互矛盾,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日期交货;(2)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交付两套备品备件,但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免费提供两套备品备件,且该备品备件不计入投标总价,应以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备品备件的供货义务,其以采购合同未载明备品备件拒绝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投标文件,招标人评标后选定投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自发出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约定由被上诉人提前20天书面通知供货,同时又约定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时间内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任何延期交货的理由,该约定相互矛盾,故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2011年6月16日前交货。上诉人主张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交付两套备品备件,但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免费提供两套备品备件,且该备品备件不计入投标总价。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双方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上诉人理应以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备品备件的供货义务,其以采购合同未载明备品备件拒绝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判处,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07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077号
【裁判摘要】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招标代理机构,但招标人应当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康邦公司应向大理十二建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案中,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云南国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但康邦公司是招标人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至于康邦公司与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不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相关规定。

摘要2

【笔记】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能否通过投诉途径解决?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2%),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