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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1: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预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图、包含订立本约合同及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受意思表示拘束、交付定金等方面有别于订立合同的意向。只有具备预约合同条件的订约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有所不同。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涵括到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有定金责任、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合同解除责任。

摘要2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1:——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①在复杂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是确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虽不属于交通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人,但其行为直接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应由其车辆承包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②交强险的适用条件:
A.交强险的适用仅需证实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关联性,即应予适用。换言之,除非在案证据可以排除投保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否则该车辆的交强险即可适用;
B.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被保险人,故本车交强险不适用。
【案号】一审:(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237号调解书

摘要1:(交通事故认定)
【提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证据,但并非唯一的确认责任证据。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或者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公正的作出裁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237号调解书

摘要2

李××孙××、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立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
【来源:《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卷)】
【提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主体是否应按照认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出租车驾驶人将其车辆送至修理部修理,修理人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肇事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以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出租车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已成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出租人驾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故其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2009年5月

摘要1:【问题提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涉诉公路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2009年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2009年5月14日)

摘要2:【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张旭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所作的当庭解释,系合理解释,对此费用认定,上诉人对此费用认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裁判摘要】公路旁树木因疏于管理被风刮倒致人损害的,除非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视为其主观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这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而作出的规定。

摘要2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只能采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通行方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继实施以后,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就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2007年6月15日)(未上诉)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吴××1、吴××2与胡××、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无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摘要1: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重庆市五中院判决陈伟诉郭宗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裁判要旨】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02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摘要2

范××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电线杆产权单位未及时履行电线杆迁移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对驾驶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摘要2

徐××、王××诉济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①汽车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承租主体、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的违章行驶造成,并非出租车辆本身有瑕疵或缺陷而引发交通事故,故出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其与车辆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公司是靠车辆的出租来收取租赁费用,而不是直接驾驶车辆获取车辆运行而带来的收益,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收取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而是出租物本身的收益。出租公司因不享有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后,也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出租公司主张在其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综上,出租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既无过错,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无

(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

摘要1:——借用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由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一定的扩张,对与肇事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处以与其过错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

摘要2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

摘要1:【提示】无偿搭乘人坠车死亡原因不明时车主应否赔偿?
【问题提示】当事人由于不明原因从所乘车辆上坠落致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要点提示】在无法查明发生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法院在首先认定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在确认赔偿原则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不能查明车方的责任,但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当对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的情况下,可适当兼顾公平原则,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2007年1月15日)(未上诉)

摘要2

甲与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搭便车者因车主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其有权要求车主(施惠者)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52号

摘要1:【提示】未对出借车辆的新增违章记录进行管理的车主应否就交通事故担责?
【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权人在购买机动车后将之交由实际占有人占有使用,该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及时向车辆实际占有人了解情况,亦未及时对该车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约束,以致车辆实际使用人在此后因酒驾致人死亡。据此,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在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裁判规则】政府机关违规出借公车应对事故受害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单位公车回家探亲,在途中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虽然该工作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政府机关出借公车的行为与他人人身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当地政府规章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且政府机关原本就对其所有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政府机关将公车出借的行为,既违反了政府规章,又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原告驾车与第三人驾驶着被告的轿车相撞造成自己伤残,原告诉求第三人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非职务行为,判定第三人独自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法院认定被告借车给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点】行为人请假期间借用单位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区地税直属分局应否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桂A/A610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的意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办发[2000]60号通知转发,属政府规章。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政府规章执行。但区地税直属分局违反政府规章将公车交给身为本单位稽查科副科长的丘松驾驶,有过错,故原判判令区地税直属分局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丘松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有关条文的精神。

摘要2:无

(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摘要1:——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号】(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2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驶本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要点提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规定的执行职务中,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但此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赔偿请求。
本案中,驾驶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其驾驶本机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致他人人身损害,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264号(2007年2月8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2007年4月17日)

摘要2

赵××诉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
【裁判文书字号】原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

(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摘要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
【案号】(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客观公正原则对待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
【裁判摘要】对原告李百同等人要求按照其所居住的西辛庄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西辛庄村作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且该村村民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原告李百同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

摘要2

(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涉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问题,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国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两者之间差距过大,应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标准,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案号】(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2009年6月3日)

摘要2:无

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再审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再审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摘要2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摘要2:无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1:(汽车贬值损失之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待售的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