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损害赔偿责任

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1.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1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

摘要1:——关于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及过错责任的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裁判要点】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在其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人不得要求买受方支付居间报酬;因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主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居间人有无对讼争标的进行必要审查、对于影响交易的重要事实有无对委托人如实报告等情况,认定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居间活动是否有瑕疵。
【裁判规则2】居间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因讼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当其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如果居间人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海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上述故意,则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14号(2014年5月5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2014年9月12日)

摘要2

住宅电梯噪声超标,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住宅小区电梯噪声污染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住宅小区电梯噪声污染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电梯噪声污染的判断与认定》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以及如何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这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导致受害方因此获益,这可能使部分人铤而走险追求其中的利益,如此势必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定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摘要2

(2013)徐商初字第19号;(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摘要1:——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为公司所知悉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要行使股权,需要进行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在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有所不同。公司不正当地阻却实际出资人显名,并协助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3)徐商初字第19号;二审:(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摘要2

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环境污染赔偿案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南阳中院判决鸭河水管所诉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案

摘要1: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鸭河水管所诉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68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8月28日第6版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明确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分项下的具体限额,细化了各分项下赔偿的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强所驾车辆在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令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孙文芹的财产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原审业已查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应当由麻斌斌自行承担。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裁判摘要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相比较,《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22条。
【裁判摘要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本案中,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某某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某在李某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文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文某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则王某某即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

摘要2:【裁判摘要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再论。李某某的伤害是因王某某和张某某相会追逐冲撞而造成,与王某某是否具有运营资格无关,即李某某的伤害与王某某的运营资格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李某某知道王某某无运营资格而搭乘车辆,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相反,若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而搭乘车辆或在此后的事故中唆使王建军追逐张某某的车辆,则李某某将属于侵权法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故王某某以李某某搭乘其车辆存在过错为由上诉要求李某某自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4】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王某某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亦是对李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方式,不应当再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高××等六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规则】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该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亦有权向道路管理者侵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2002)民一他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关于妥善处理用户侧产权电力设施引发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通知

摘要1:附件1: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附件3: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附件4: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杨立新,中国应用法学)

摘要2:无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摘要】原告因养鸡场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开户了三相电用电,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的供电质量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使用三相电时未提示原告安装缺相保护装置,未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线路故障、原告三相用电缺相运行,是造成原告养鸡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使用三相电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原告应当配备三相电缺相保护装置,以避免生产设备和财产损害,而原告用电知识淡薄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次本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3:7分责较为适宜。原告的受损财产经鉴定价值8400元,另产生财产评估费2000元,两台排风扇修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420元,原告自负30%。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
【裁判要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的人员。义务交通协管活动是公民自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志愿活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志愿者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劳动者,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不构成工伤,造成其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对于有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也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人身保险。
【案号】(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裁判摘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打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摘要】逸华公司系由四名个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名义上虽非董事、经理,但实际与其他两位股东分工负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一部分工作,四人同时对公司的经营、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朱某某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实际行使类似公司经理、董事职责,负有类似公司经理、董事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之规定。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从事同类的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已属竞业禁止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嘉善外贸公司不能代逸华公司开立信用证,可能导致逸华公司无法进口玻璃纤维纱,但这并不意味着逸华公司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玻璃纤维纱的货源问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某曾将两人设立海逸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取玻璃纤维纱、加价销售给逸华公司等活动告知逸华公司股东会并获同意。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刘某某、朱某某通过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进行交易并获取收入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了对逸华公司利益之损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逸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司实系刘某某、朱某某用以与逸华公司交易之载体,且因交易而获取的差价实际由海逸公司占用,故原审判令海逸公司将该收入返还逸华公司,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限制,则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
【解读】如何确定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的范围?
【裁判摘要】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了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不能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2017)苏0923民初6143号;(2018)苏09民终2922号

摘要1:【裁判要旨】为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经雇员同意,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雇主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
【案号】(2017)苏0923民初6143号;(2018)苏09民终2922号

摘要2:——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的认定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4辑(总第134辑)】
【裁判要旨】为减轻或免除雇佣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除协议,约定以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共234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