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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摘要1:【目录】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3.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5.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6.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权利要求中“一”的解释8.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9.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10.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11.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12.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13.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14.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15.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16.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17.专利权无效宣告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18.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21.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22.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23.“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24.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25.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26.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27.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28.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对比文件时应否提交中文译文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9.销售超出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规模种子行为的侵权认定30.“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1.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32.以侵权为业的认定33.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35.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36.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分段付款的理解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3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3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七、垄断案件审判3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4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41.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摘要2:(续)42.诉讼程序中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43.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44.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45.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46.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裁判摘要2】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3】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

【案例笔记】被征收人能否对房屋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注解3】执行征收决定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1)有关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2)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而非注销和收缴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4】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注解5】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被征收人与进入出让程序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注解6】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摘要2:【解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行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注解1】房屋征收决定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优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无效。
【注解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06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等人参加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调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就可推定应当知道这些行政行为的内容。......李某某等人信访耽误的时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扣除,其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有关规定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裁判要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适格被告的推定
(1)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强制拆除房屋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认征收行为且无法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依法变更。
(2)民事主体等或自治组织负责人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摘要2

王某某诉某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或者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某一特定时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原告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原告在该特定时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摘要2

陈某某诉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摘要1:普遍登记背景下相对人对登记行为起诉期限的计算——陈某某诉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机关就与相对人特定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展开普遍登记活动期间,相对人未获登记获领取相关权证,且对他人获取登记获相关权证的事实已知的,推定其知道行政机关已经该事项登记在他人名下。起诉期限的计算,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已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修改为1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裁判摘要】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对于涉及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的规定较为特殊。在此种场合,主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只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无从准确知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对于此种情形,若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时即要求其列正确的行为主体为被告,则无疑是强人所难。在立案环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若已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则对于是否有事实根据的审查,应重点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存在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及所列被告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至于所列被告是否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则在人民法院立案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后,由审判庭经审理确定。在审理中,可通过综合审查、追加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认定或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若经审理,所列被告确非行为实施主体,则此时不宜再认定错列被告,仍应以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后,不宜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便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摘要1】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关系不能推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裁判摘要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裁判摘要3】签名页独立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观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在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的前提下,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可否起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合法有效,该被诉行政行为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合法?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实际权利人(借名人)可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产权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某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与秦某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某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某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某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68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687号
【裁判摘要】股东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或者证据怀疑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时才可以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分两款,针对公司不同的文件档案材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法律对此并未规定限制性条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账簿,法律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合理的限制,即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股东有对会计凭证进行查阅的权利。对依会计凭证制作的会计报表,一般应推定为真实,保障了股东对会计报表查阅的权利即视为保障了其知情权。股东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或者证据怀疑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时,才可以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股东只有在有更进一步的理由和证据怀疑会计账簿真实性时,才能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结合本案,刘某并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真实性存疑,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某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某1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某1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某1称系刘某某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某1父母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某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某1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某1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某1的母亲刘某某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某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裁判摘要】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前述批复与规定系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则上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在担保物权人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对于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就其享有的必要的居住生存权益等,可以给予适当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进一步对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普通消费者以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标的之上设立的物权,但是,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三项条件,且消费者自身无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买房人基于对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而进行房屋销售的合理信赖,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且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解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解3】(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某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注解4】(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解5】(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6】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2:【注解7】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国裕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是该公司发给公司工会组织的函件,本案中作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证据,不是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通知函》中有国裕公司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王某某主张《通知函》要有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该主张是对证据性质的错误理解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在其因工伤亡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摘要2:(续)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虽然陆某某1、陆某某2办理收房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但兆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房时已告知陆某某1、陆某某2规划变更,陆某某1、陆某某2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后知晓该房屋规划变更情况,三个月时间较为合理,即推定陆某某1、陆某某2于2013年7月17日知情,其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父母未欠债时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子女基于父母代为出资购买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不能认定房屋为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子女作为产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某、贺某某支付,但基于刘某某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某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

摘要2:(续)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读】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

【笔记】第三人在法院诉讼保全诉讼程序中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能否径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摘要1:解读:(1)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2)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明显程序违法。
【注释】次债权人在保全阶段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能否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即使次债务人在保全阶段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也不能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仍可提出异议,故不得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注解】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笔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董事、高管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公司设立出资未到位,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出资未到位,未尽勤勉义务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注解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比对字迹依法承担败诉后果

摘要1:【摘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立据时间前后的笔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某应提供立借条前后的笔迹,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供,结合担保人刘某的陈述,应认定借条上的签名为王某本人所签,王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判决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裁判要旨】“借名买房”情形下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2)当事人之间确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借名人也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关于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笔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注解1】能否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注解2】(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定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到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树木进行了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日常养护义务,并提交了维护记录予以证明,但涉案树木倾倒的事实已经发生,事发地成排的树木仅涉案树木倾倒,从该树倾倒后的照片也能够显示出该树的根系欠发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上诉人未对树木尽到及时和良好管护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天气实况信息表,该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廊坊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3月18日08时至2020年3月19日08时极大风风速25.9米/秒,廊坊万庄镇气象观测站观测广阳区最大极大风速25.1米/秒,廊坊杨税务乡气象观测站观测安次区最大极大风速25.7米/秒。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发布了大风预警信号,警示广大市民不能出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