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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摘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提示】《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摘要2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摘要2:【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很难得出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
【裁判要旨】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部队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对价义务,股权受让方未付款,不得以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36号
【解读】股权转让价款的举证责任由股权转让方承担。

案外人深圳市××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至于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工伤执行申诉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点评】
①本案应将名义股东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概括承受协议,因而受让方无向名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②本案判决未能区分合同中的真实约定于虚伪表示,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妥当。本案中隐匿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义股东资格的无偿变更,应当认定其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支付价款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移约定的效力。

摘要2

广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抵押权善意取得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权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物权的法定条件,其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是善意的;(2)支付合理对价;(3)抵押已经登记。本案广发行佛山分行经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国家房管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且为善意。抵押设定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广州市房管局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行政判决与抵押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判决认定房管局对讼争房屋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无效。但该行政判决没有否定恒生公司买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也没有否定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如果恒生公司确已向清远支行支付对价且为善意,仅因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依据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处分权人,抵押权应为有效。如果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并非出于善意,则恒生公司为无处分权人,广发行佛山分行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仍为有效。
【裁判规则】房产转让登记无效不影响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而言,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被解除,不能因此影响设立在该不动产上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系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能否以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已经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一般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得公司股权的民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也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摘要1:——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丰路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丰路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总第8辑)】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8)铜民初字第2981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10号

摘要1:——撤销权行使条件与推定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依法主张代位权,其主张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案号】(2008)铜民初字第2981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10号

摘要2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

摘要1: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一种)。

摘要2:【注解】“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摘要1:——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规则】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确定管辖——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又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以侵权起诉他人,法院依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并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
【提示】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法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将诉讼标的不同但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星光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星光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星光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东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解读1】原告依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两诉讼标的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起诉两个被告,虽然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但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解读2】合议庭认为本案至今已进入再审程序,合并审理与否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一致意见依然是合并审理,不再调整。

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名为退股视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抽逃出资——股东申请退股,公司同意并回购股权或者由其他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公司资产并未因撤资而减少,性质上应属于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实际出让股权的股东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公司原股东申请退股并以股金冲抵所欠公司款项后其他股东从公司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2

(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1:——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案号】一审:(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权利转让合同一方用于支付对价的部分款项系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

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0号

摘要1:——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可视为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民事活动中,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出台或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该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但是一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债务并非违约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之内,相对方仍应予以支付对价
【案号】(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
【裁判要旨】认定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已建成房屋属于特定物,故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相对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本案中瑞园小区联排三层住宅××幢02室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到姜××名下,亦未交付姜××占有,但姜××已按《拆迁补充协议》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对价,且距法院受理华瑞公司破产申请已经几年,故该房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华瑞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经去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1)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只要经相对人选定后也属于特定物,如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该房屋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何毅诚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毅诚而言就是特定物,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东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提示】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区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
(1)乐生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2)乐山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南澳宣传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当向南澳宣传部支付对应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了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
(3)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1】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2)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解读2】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1)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票据基础关系和对价关系

摘要1: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1)票据原因关系;(2)票据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关系。
【注释1】(1)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使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和直接前手、自己和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2)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只要票据有效、背书完整,即认定持票人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3)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的被背书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则持票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2】对价是票据有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也是票据权利是否受限制的条件——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摘要2:【注解】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1号
【总结】(1)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如无权取得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相应无权取得票据权利)。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共7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