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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笔记】未达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效力——(1)[主流观点]认为违反《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此类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另外观点认为,劳务分包本质上不属于工程分包,不应纳入“工程分包”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摘要】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36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3649号
【裁判摘要】南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要求进行了备案。虽然招标前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开工和竣工的时间等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较高证明力,承包人在施工许可证颁发前进行的施工系开工准备,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施工许可证许可的时间为准——对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仅约定工期为730天。诉讼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约定承包人工期顺延逾期索赔失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之规定——(1)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2)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否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以抗辩方式)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1)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属于抗辩;(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属于反诉。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能否反诉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有权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者从工程价款中抵扣属于抗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反诉。

摘要2:【注解】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笔记】发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多长时间内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核实期)+约定返还期限或者核实后14天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注解2】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期到期。
【注解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笔记】设计变更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1)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非必须)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2)也可以(非必须)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注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可在确认固定价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对整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

摘要2:【注解】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变更部分双方无约定的按实审价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2】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不予支持——竣工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一、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二等系列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拘束,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上述系列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由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中铁建设集团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相关业主的权利,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海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对外销售、中铁建设集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中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项目为住宅小区,已全部出售,故中铁大都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判定承包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是就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故中兴公司以此条款否定中铁大都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于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且主张的债权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杨××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直接审理确定杨佳伟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28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28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适用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徐××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久缘公司在巴彦高勒镇政府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现在薛×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系实际债权人,对一审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超出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薛×关于其对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裁判摘要】无资质自然人承建农村两层(不含)以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首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厂房有三层、宿舍楼有五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来,投资额超过30万元,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宿舍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艳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拟利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当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鉴定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

摘要1:解读:鉴定费负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1)鉴定费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负担;(2)鉴定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2:【注解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的负担提起上诉。
【法官会议纪要】《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原则上鉴定因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只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有意义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最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23.鉴定费的性质与承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底21次法官会议纪要)
【注解2】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注解3】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金额,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摘要】不允许因违约而受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对龙珠大厦项目以合法报建手续确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的20%房产的总价值1732.5362万元,在龙珠大厦并未建设的情况下,此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映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区工程处可获得的利益,且西区工程处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明确以该数额主张可得利益,故以此作为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有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笔记】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作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摘要2:【注解】合同双方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效力——除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外,法院一般不会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苏华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本院现已查明,为阻却有关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艾××等17人名义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以该17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冒用艾××等17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予以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事实主张,以案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摘要2

(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1:——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不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案号】一审:(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64-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弘立公司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天泽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天泽公司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弘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系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应提交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在无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弘立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