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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摘要】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备注:2019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已经删除该条内容】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1】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已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解读2】2019年修订《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交易,无需先征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1:案情:A经济联合社与B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A经济联合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B公司,后A公司起诉以土地系农民集体性质,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无效。再审中,B公司提供了原判决后出具的信访告知函,明确该土地在诉讼发生时被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
【要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原则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参照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最后一句“……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后者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细化的规范,广东省政府根据该决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
【解读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合同不因此无效
【解读3】虽然B公司提交的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告知函是在原审庭审后新作出的,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是其记载的内容是早已存在且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属于本案的再审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某某妻子蔡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摘要2:【摘要】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某妻子蔡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某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解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摘要】明知法院冻结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第一,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但晋航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捷鑫公司19%的股权和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3日与安聿淳公司、倪震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晋公司自愿补偿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清偿,并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可见,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第二,倪震宇与安聿淳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综上可见,晋航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聿淳公司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的重要资产即案涉债权转让与安聿淳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戴军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戴军利益的情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号

简法|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摘要1:解答: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的,债务人在收到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债务人和第三人明知财产被冻结后仍然转移资产,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宏泽公司认为费某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笔记】机关法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1)机关法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合同有效;(2)除此之外机关法人提供担保合同一律无效,包括机关法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一律无效

摘要2:【解读】机关法人除了经国务院批准提供国际政策性转贷担保有效外,机关法人提供的其他担保一律无效

【典问】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能否提供担保?

摘要1: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注解1】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保证合同绝对无效
【注解2】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除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外,具有部分担保资格:
(1)具有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A.在购入益设施时,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B.在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具有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担保资格,其他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3】营利和非营利区别:(1)凡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营利性机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担保的能力或者资格;(2)凡是不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当中只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能力或者资格。
【注解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在公益设施上为担保购入该公益设施的价款而设定抵押权,应当认为不得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注解5】公益设施的收费权是基于公益设施产生的收益,也是公益性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丢153条、第179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转包、违法分包;(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

摘要2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之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不能收缴非法所得。

摘要2

简法|发包人能否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1:解答:(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但发包人并非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摘要2:【解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行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注解1】房屋征收决定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优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无效
【注解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为确保经营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鱼类和水生生物资源,恢复和保护好湖区生态环境,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涉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合作社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诉《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弃对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大青湖废标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就本协议签订前大青湖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就此了结,乙方(合作社)同意不会采取通过诉讼、上访等在内的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2)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因此无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请并不导致当事人诉权丧失,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笔记】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摘要1: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摘要2:【解读】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注解】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这里的先行裁决程序,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也就是说,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先行协调或裁决。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中需要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补偿标准只是其中一方面的内容。本案中,陈某对于案涉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并无异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防城区政府与邓某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补偿。一、二审以陈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无异议,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补偿的,不适用上述先行裁决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贸区咖啡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皓听公司在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已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缩减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笔记】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对于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不同观点。

摘要2:【注解】(1)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2)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笔记】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问题: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之规定,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请求权,(1)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

【笔记】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析1】(1)非营利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读2】(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