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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由于涉及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和参与经营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国内企业到海外投资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并颁发批准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南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与上诉人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的阿法拉克公司进行经营合作、承包投资,必须按照上述我国有关海外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办理。现被上诉人南市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境外个人即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10.17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系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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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093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0935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有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伟士特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要求确认伟士特公司与北京草桥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裁判要旨】监护人作为共有人之一代理未成年人子女抵押共有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013年5月29日,赵某某、吕某某与商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四个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为张某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但该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吕某某并未授权赵某某、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而另一共有人吕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未成年人吕某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
【二审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不能证明抵押其房屋不是为了其利益的,抵押合同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再审裁判要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朱某2、朱某3、朱某1的共有财产。2011年7月5日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朱某1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1的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朱某1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为与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朱某1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为保证2010年度钢材买卖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货款支付协议的履行,代替朱某1设定抵押,增加了朱某1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不属于为朱某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朱某1已经成年,明确表示对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朱某1为共同共有人,华能公司对该事实理应知晓,而径行与朱某2、朱某3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失,不宜认定华能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2、朱某3用朱某1的房产份额为华能公司设定的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限制,则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私立医院抵押医院土地使用权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某某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玛拉沁医院为邢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物权法》第184条第三项规定的“公益设施”是指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其他不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仍可抵押)。

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合格证为禁止流通物不得设定质押——机动车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为禁止流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
【裁判摘要】诺得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鉴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摘要2:【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框架协议书,应根据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无效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
【裁判摘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招标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新御花苑小区和晨虹花苑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且项目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晋业公司和皓鑫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诉争工程新御花苑小区和晨虹花苑小区已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总承包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亦可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应认定晋业公司与皓鑫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以及竣工验收时是按《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工程结算,故本案应以《建筑总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2:【摘要】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无异议,单价亦已确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签证问题,双方签订有《工程(增加)的变更、签证审核结算表》。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可以确定的。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对同样的问题再行鉴定。故一审未予准许晋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鉴于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百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且诉讼中,百洋公司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有效抗辩,以及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吉力公司。因百洋公司已经对案涉楼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其亦应当向吉力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摘要2:【解读】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的奖励费用。学界多认为奖励金不是工程款。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此时奖励金的性质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2)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摘要2:【解读1】规费: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术语记载,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解读2】利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利润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鉴于转包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无权取得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可以推定尚某知悉《内部承包合同》中何某某与广厦分公司关于税金由承包人负担的约定。基于利益衡平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虑,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尚某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税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为王某某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某某等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起诉所要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摘要】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摘要2:【解读】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要旨】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赔偿)不包括租金损失。
【裁判摘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基于合同有效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系其经营期间向案外人租赁经营场所发生的费用,徐某认为如果富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就可以避免对外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某就不能再期待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因此,该房屋租金不是合同无效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徐某开办公司和批发中心的经营成本,徐某诉请富临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租金损失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富临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与租金损失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决将房屋租金损失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并判决富临公司支付徐某房屋租金损失2207756.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富临公司主张的不应负担房屋租金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始终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宇昌公司系本案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在销售其房产给购房人时,有义务和责任使销售标的达到行政许可的要求,积极促成合约。其在订立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后没有补办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本院再审时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见,宇昌公司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本案两份《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故宇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以涉案房屋的市场溢价作为无效合同损失认定的基础,由宇昌公司承担因其主要过错给昌旺达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损失的规定。昌旺达公司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损失部分40%的责任已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摘要2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己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定金为立约定金,即在合同正式订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故该《买卖定金协议书》仅为预约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因后续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并未订立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另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夏某某负责将房屋解除查封,查封解除后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故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签署正式《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涉案房屋已解封,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被查封房屋的主观恶意。夏某某未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解除抵押,房屋未能按时解封,属于违约行为。夏某某虽称曾与链家公司约定由链家公司找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无法及时解封系链家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已被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有效。
【解答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517号《夏小盼等上诉王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王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要素,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载明:“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王某某与夏某某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均明知诉争房屋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王某某仍然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夏某某、李某某履行定金罚则,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条被判无效后,出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最终判得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某的出资及戴某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某,因此白某某应返还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裁判摘要】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10民终20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10民终2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上诉人代某某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第一,理论上,合同成立未生效指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但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暂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应批准登记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指法律对合同内容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裁判摘要2】本案中,闫某某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闫某某将其投资的包括资源价款、井巷工程等在内的宏伟煤矿四井全部转让给双利公司,并将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双利公司。由该协议内容可知,该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某某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该煤矿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当然也不存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恢复生效的问题。因此,闫某某关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见,未经过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的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曾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也未能证明其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宾阳矿贸公司把在涉案矿点采矿的权利转给曾某某行使,宾阳矿贸公司许可曾某某在特定期间内行使采矿权并收取承包金,曾某某自主开采生产,自负盈亏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曾某某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其内容表明对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和禁止的态度。除非经过合法地转让程序。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石料开采,生产加工及风化石加工,碎石销售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存谷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承包合同无效——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