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裁判摘要】(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2)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老五饮品公司和人生饮品公司主张,应以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航天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航天建筑公司在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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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以利息起算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文件之日或者起诉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计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摘要2:【注解1】能否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才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注解2】可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注解4】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交付使用,东昊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未认定东昊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结合工程价款需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同程公司、安舒公司、博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复工协议》,约定“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同程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安舒公司还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并约定“1.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后25日内(2018年7月底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600万元;同程公司必须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进场复工,如同程公司未按时复工则……;2.同程公司实际进场复工后,每月15日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一次该欠款,支付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但上述欠款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同程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同程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程公司主张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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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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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虞××借用云阳公司资质与合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发公司与云阳公司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由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行使公权力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情、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或者备案的影响,故合发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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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黑合同”能否对“白合同”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

摘要1: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即“黑合同”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仅限于非必须招投标工程(性质等同于废标,双方当事人在废标后不再进行招投标程序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内的中标合同,不得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否则变更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继续按中标合同的白合同执行。
解读2:“黑合同”对“白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1】(1)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理变更的性质等同于废标后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2】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2)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2002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欧洲新城二期G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杨××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项目部系为了涉案工程临时设立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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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但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竣工日期?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2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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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不影响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

摘要2:(续)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嘉合公司答辩时虽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福建九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裁判摘要1】违反当时强制招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尚锦华城项目系商业、住宅及配套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华程公司与万利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万利公司随后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华程公司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于其他性质一概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豫建(2014)102号】不能成为判定涉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续)因此,万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能否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

摘要1:解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其后果是发包人丧失了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利(即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而非指发包人丧失了要求承包人进行质量保修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天誉合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1,401,581元应计入国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首先,案涉三个5万平方米工程虽然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整体上没有竣工验收,国贸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对其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国贸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均发生于质量缺陷期内,故国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合公司可以维修费用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摘要2:(续)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35号
【裁判摘要】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杨×分包五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在云南省迪庆州维德二级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各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对施工总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鉴定杨×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4202740.6元。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杨×现申请再审又认为该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工程垫资款利息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规定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和第26条之规定——(1)工程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垫资款利息约定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约定则无息;(2)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对约定利息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在投标前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无为县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土地出让拨款,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无为县政府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无为县政府于招投标前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成本加酬金方式——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体。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突出,部分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而后者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这是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难以从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重要源头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层层分包转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本案中,李×应对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起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全额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欠付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亦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网视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2017备忘录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各方待欣网视讯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通过办理抵押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融资费用,欣网视讯公司应在取得融资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系欣网视讯公司合同义务,且欣网视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其取得融资款的唯一途径,亦未能证明华兴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抵押融资等违约行为,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沈×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欣网视讯公司还主张华兴公司应当赔偿其案涉大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华兴公司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欣网视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欣网视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影响了案涉大楼的实际使用;根据2017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由欣网视讯公司负责,结合前述分析,欣网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欣网视讯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欣网视讯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及挂靠人存款的,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

摘要1:【注解】(1)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孽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该补偿应当包含无效合同承包人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摘要2:【注解】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合同约定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或损失计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利息应予支持。

建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摘要1:【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白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规定支持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不得在文书中表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合格”。(2)同时应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摘要2

建工|“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2)实际施工人依据本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金、损失赔偿金等款项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建工|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注解】(1)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