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19号
【裁判摘要】先行判决对于剩余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本案部分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而部分存在争议的事实未经合伙清算无法做出准确认定,涉案合伙尚未清算,当事人也未在一审时提出关于清算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可以就双方无争议的内容先行判决。但先行判决并不意味着案件已经得到全面解决,案件其他尚未审理的部分应当待条件成熟时继续审理,先行判决的内容不能妨碍剩余部分的处理。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部分内容先行判决的同时,又驳回了马某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先行判决中对剩余部分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可能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是审理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判决,又释明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针对的却是本案尚未完全处理的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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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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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到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妙与复议申请人鑫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未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综上,执行法院参照“支取收入”的执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2执1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982执1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鑫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鑫泰公司处的收入,以本金3189170元为限,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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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82号
【裁判摘要】被告已应诉答辩即使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宜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中,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且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开庭审理,且被告虽未出庭,但是已经应诉答辩。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即使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其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解读】(1)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2)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16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石某某与翁某某关于二审法院的补正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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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李某某正是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对世茂公司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及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加快结算,世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世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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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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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裁判要旨】(1)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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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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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484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48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林某某、丹樵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某某、丹樵公司仅就本案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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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68号
【摘要】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某某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6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8号裁定,系经盛秦公司申请,并已征得中东公司同意,且如前所述,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8号裁定有充分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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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审查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执行法院审判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二者时间又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所推导的生效日期均不符合,故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未予查清,执行时效起算时点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若部分被执行人不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其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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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辖终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辖终4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系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进行诉讼保全。上诉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郑××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请张××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100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张××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郑××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主张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主张驳回张小林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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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未必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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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备注:现第234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摘要2:【解读】(1)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在异议期内和异议期外均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破产衍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认定

摘要1:【要旨】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专属管辖,而该案虽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本质上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注解】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而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诉讼类型,其审理重点在于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中。故,其不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该案的管辖也应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因此,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

摘要2:(续)作为案外人的徐×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前述(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作出后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案外人对上述抵债的部分房屋,即第2栋(二区)……111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张××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徐×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徐×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则应根据实体审理情况进行裁判。
【注解】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7-18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里的“原判决、裁定”宜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在内。陈×和天浙公司的仲裁调解书确认,陈×和天浙公司订立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陈×从天浙公司购买的210套商品房(包括案涉24套商品房在内)归陈×所有,天浙公司应履行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等义务。本案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停止对案涉24套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林××与天浙公司签订的24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享有案涉24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林××诉讼请求的成立是以推翻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调解书发生冲突,故本案应认定林××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因此,即便陈×和天浙公司之间的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林××的民事权益,林××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之前,如果仅以林××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而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可能会使林××的合法权益因欠缺其他有效手段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可见,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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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闽09执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闽09执复1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不应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故叶建军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古田法院(2016)闽09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对此未作说理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案异议审查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关于叶××的主张,古田法院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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