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裁判摘要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摘要2:【解读】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摘要】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解读】陈×申请再审称:......三、陈×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故该异议应当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本案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大连中院的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该案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审查,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大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24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2466号
【裁判摘要】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和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是指被执行人和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首先,2019年5月15日,澳连公司因与华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其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106民初1694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澳连公司因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没有被执行法院确定为参与分配的债权,因此其不属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其次,澳连公司以其为案涉马场路36号百货层的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由,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澳连公司对《财产分配方案》项下马场路36号负三、四层共700个车位的变卖款的执行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不属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综上,澳连公司既不是对案涉《财产分配方案》项下的执行款项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也不是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不是有权提起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裁判摘要】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天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即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北中院应等待诉讼确定后再行处分涉案财产。海北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以中国建筑公司“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由,驳回异议人对位于祁连县八宝镇林场路59号的在建大酒店、会议中心、别墅及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裁定中止执行。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意味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因为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当予以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10-07某地块一标段地下室及二标段(1-5号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昭通中院理应按照该判决予以执行。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4某地块(5-8号楼及地下室)和6某地块(1-4号楼及地下室)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昭通中院应当提存四川一建主张的应当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承包人无权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有效性而已,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之诉的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3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30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世兴建筑提存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是否合法。......世兴建筑作为林川磷矿部分构筑物的施工人,在其应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部分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为避免给应当优先保护而未保护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对世兴建筑2016年12月建成的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予以提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提存款项可待世兴建筑取得执行依据后再作分配。一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世兴建筑是否对案涉建构物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提存争议价款是否恰当。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上述规定,世兴建筑可以以案涉建构物施工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世兴建筑毕竟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其他各方申请人对世兴建筑主张的价款是否成立,是否为建筑工程价款,以及是否有优先权等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双兴矿业没有到庭,没有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世兴建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提存争议价款,措施合理,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世兴建筑对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

摘要2:【解读】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郑××分配执行款4101857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1】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向陈××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主张魏×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公司住所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对股权转让纠纷享有管辖权——两个案件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江西省天峰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天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就本次形成管辖争议的两个案件而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两个案件应当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赵××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原审被告孙××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赵××,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58号
【裁判摘要】陈××并非本案当事人,案涉证据未经陈××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陈××提交的《情况说明》亦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周××、梁××主张其已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解读】2020年2月18日,陈××的父亲陈××1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如下:1.朱××、梁××、周××、佘×共同向陈××租赁涉案房屋,与陈××1无关;2.涉案房屋一直由朱××、梁××、周××、佘×共同租赁,梁××、周××、佘×没有退租。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3266号
【摘要1】梁××上诉请求:改判梁××无需支付电费78261.42元。......另查明:......2.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梁××要求将其提出的改判梁××无需支付电费78261.42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诉请梁××等四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由朱××个人承担。对于为何未在上诉期间提出该上诉请求的问题,梁××解释称:因其无能力缴纳全案上诉的费用,经咨询律师,律师表示可以仅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启动后,二审法院将会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其至今仍然没有能力就增加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对此,陈××表示:不同意梁××增加上诉请求,梁××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梁××自称就上诉范围的问题已经咨询律师,企图缴纳少量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而使法院进行全案审理,是恶意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行为。并且,梁××恶意利用司法程序逃避债务。2020年6月,梁××已转让了其在南宁市江南区,其提起本案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帮助其逃避债务。朱××表示:不同意梁××增加上诉请求。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请求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梁××在上诉期限内仅就案涉电费问题提出上诉,其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其他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对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其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1.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当事人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规定的诉讼承继的原因,仅限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当事人的承担申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当事人的裁定,针对的是受让人提出的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不知情,且受让人(特定继受人)未提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时,仍应由原当事人(让与人)进行诉讼并终结。即使原当事人提出了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的声明,但受让人不申请续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变更当事人,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自认仅系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潘××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出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潘××诉请的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以及由盛恒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朱××、李××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李××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摘要1:【案号】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主张两被告支付吴××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摘要2:【解读1】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解读】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保证期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被保证人债务发生的时间未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内的,只要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因案涉14套商业用房拍卖成交,于2018年7月3日裁定过户,此种情形属于将不动产变为金钱,还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杨××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依据该规定,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南京环强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提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其次,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南京环强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江滨大厦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法院在审查中会结合实体问题及上述期限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环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被以物抵债后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南京环强公司的主张实质系要求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之一江滨大厦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实施程序提出的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约定地级法院解决因案件标的额属基层法院管辖且地级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有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由一方所在地级市法院管辖但该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视为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能否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于××以与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30万元。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看,本案管辖争议的由来,系因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将案件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齐××提出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琼0271民初字第83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6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监2号民事裁定已经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当事人撤诉之后是否只能向原受诉法院起诉。本案是于××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2019年10月16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辽民管终字第6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就涉案争议确定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在受理于××就本案的诉求后都应直接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为由,作出(2019)琼0271民监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行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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