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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关于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对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因煤矿关闭所获得的补助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前提下,如抵押物灭失后有代位物(如补偿金、赔偿金)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分别与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属于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流转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流转。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本身虽然有别于直接转让,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矿业权转让的后果,故其实质是广义上的转让行为。因此,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因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而难以完成,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国家规定的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也将被架空。目前,我国对矿业权抵押实行备案制,当事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抵押权应自此方得设立。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备案手续,故相应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温江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在此前提下,该行也不享有抵押物的代位物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温江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当事人因签订、履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一债权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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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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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裁判要旨】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商业银行,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改制过后海继续享有原有的权利。
【裁判摘要1】案涉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摘要】中信银行在审核贷款人信息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贷款申请资料等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用途与申贷时用途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无效。
【解读2】
(1)借款用途条款不是必备条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约定借款用途,缺少该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2)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借款人申贷时声称的拟用途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用途与拟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3)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担保人只在借款人符合约定用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用途,即使借款人发生明显的挪用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7民初126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27民初1261号
【裁判摘要】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时应当以主债务的数额为限——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抵押登记的担保主债权为300万元,故只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永正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的担保债权范围是主债权47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虽然合同的约定与抵押登记中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但是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数额高于主债务,其超过主债务本金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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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8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作为公司之外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无实质上审核明力德公司内部股东签名真实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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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

摘要1: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析】(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债权额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

摘要2:【注解1】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究竟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及其附属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1)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债权(本金+附属债权),债权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采该观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考虑到债权人较之担保人在风险控制人更具有便利性,有能力和条件控制贷款规模);(2)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不包括附属债权),则担保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实际发生的债权可能远远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注解2】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是指本金在内的全部被担保债权,但不动产登记簿仅指本金,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要因原则)——(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2)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只有在因不动产登记簿产生公信力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注解3】最高额担保登记簿中只有“最高额”和“担保范围”栏目而没有“最高额含义”栏目——当事人如果要实现“最高额”仅指本金的目的应当加括号表明该最高额仅指本金,然后“担保范围”填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免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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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天任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天任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摘要2:【裁判摘要2】《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以贷还贷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故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农行博州分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摘要】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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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70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70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并借新还旧的,抵押权设立的节点为新债权成立后抵押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不得对抗变更登记之前成立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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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裁判摘要】社会经济活动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租赁权和抵押权。民法典施行前,针对抵押权与租赁权产生权利冲突该如何协调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表明租赁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物权化的特性。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体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属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实现抵押权,在实践中以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为一般样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判断和处理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租赁权和抵押权冲突,应以上述两种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和遵循。也就是说,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反之,如果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从本案以及与诉争租赁物(抵押物)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就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2010年12月24日,天翔大酒店、灏旺公司、远东电器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远东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何时交付其实际占有,其于何时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因此,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在实体法上不足以对抗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在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该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争不动产,远东电器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程序中,远东电器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诉争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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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恒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云铜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恒宸公司关于确认《阴极铜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恒宸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恒宸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若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法院罚息,则在执行程序中应作一般债权予以分配。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二审:(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陆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被告陆通公司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陆通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同其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370,261.77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447,562.54元、逾期利息817,336.5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林××、被告刘××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陆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通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合时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保留——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裁判摘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规定相关融资关系因欠缺真实交易背景而应认定无效,胡××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对涉案承兑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且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交易结算提供便利,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承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一般可以视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审查了鑫淼公司的资格、资信、涉案的《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就涉案承兑款项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有权要求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应当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进行承兑,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也属不当,本院再审也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对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亮、代玉英分别支付保证担保违约金230万元的问题。对此,后者抗辩主张不应该承担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请求的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和杨××1、代××及杨××2、温××分别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借款人金天阳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包商银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天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因此,对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承担230万元违约金及双河羊绒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保证人各承担2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最高额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或者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摘要2:【注解】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早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目的在于避免出现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期限);
——即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迟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登记证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淮土国用2013第7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上四幢在建房屋和淮土国用2013第59、63号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取得了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额和抵押贷款额分别为5000万元、1250万元、1840万元、1880万元和7000万元,合计1.697亿元。上述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红岭创投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为准,即1.697亿元。红岭创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2亿元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摘要2

【笔记】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1:问题:债权转让时附属于债权的抵押权是否必须办理抵押转移登记?
解读:(1)债权转让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债权转让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影响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407条关于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为要件;(2)《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民法典》第547条明确规定不因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关于担保物受托持有之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影响。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硕阳公司在人民币37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泰公司向晋城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1条载明天泰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第5.1条载明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条款明确了本合同的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主债权为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通常文义理解,天泰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最高限额3700万元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不能认为最高限额3700万元仅为本金,而利息、复利、罚息额外计算入天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内。晋城银行向天泰公司发出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天泰公司协助催收或代为偿还,其中载明了债务人所欠本息数额,并非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天泰公司确认接收该通知书应视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其在回执中所承诺内容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具体数额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若按照晋城银行的主张认为3700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那么根据担保范围的约定,最终天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将超出3700万元,有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立法目的。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3700万元为本金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最高限额3700万元应认定为最高债权限额。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如何适用法律,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则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一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如果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以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时债权确定。就本案而言,即使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确定债权,亦应认定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已知晓本案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并应据此确定债权。......因此,安吉竹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应予采信,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综上,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还是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由于涉案债权发生于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且有证据证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故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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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摘要2

 共89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