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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摘要2

董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伪造有价票证案

摘要1:【提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是否属于有价票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裁判摘要】伪造的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观光券,应当认定为有价证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观光券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摘要2:参考案例第213号:董某某、岑某某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给游客,对持假票观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进而将售卖假观光券的票款收入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金牌辩护:盗窃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盗窃罪?·盗窃罪如何认定?·如何理解“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2.什么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3.什么是盗窃罪犯罪对象?·什么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4.盗窃无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5.盗窃发票,是否成立盗窃罪?6.盗窃信用卡,是否成立盗窃罪?7.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8.民事性质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9.偷开机动车辆,是否成立盗窃罪?10.盗窃违禁物品,能否成立盗窃罪?11.哪些盗窃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其他犯罪?12.盗窃未遂,是否成立盗窃罪?13.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14.什么是盗窃数额标准?15.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是否作为犯罪处理?16.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成立盗窃罪?17.“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如何认定?18.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9.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20.盗窃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农副产品、大牲畜,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1.盗窃金、银、珠宝、外币、文物等,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3.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盗窃金额?24.哪些物品被盗,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5.共同盗窃犯罪,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如何定罪处罚?27.盗窃罪如何量刑处罚?28.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区别?29.盗窃罪与侵占罪有哪些区别?30.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有哪些新规定?

摘要2:无

什么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摘要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摘要2

财产诈骗型犯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摘要1:【目录】一、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二、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四、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五、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六、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七、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八、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九、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十、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摘要2

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是广义上的证券,包括免责证券、金券和有价证券。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摘要1:【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1.证券资信评级,是指专门从事有价证券评级业务的机构,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信誉、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等进行测定评级的活动。2.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就证券评级业务签订的合同。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是指证券发行者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因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营业信托纠纷

摘要1:【315、营业信托纠纷】1.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2.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因营业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1.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海事支付令

摘要1:【405、申请海事支付令】申请海事支付令,是指海事法院基于债权人有关海事事由的申请,责令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命令。

摘要2:无

浅谈普通债权质押

摘要1: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根据出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债权质押、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以债权作为出质标的的质押系债权质押,按债权的性质又可分为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证券债权质押的质押权利表现为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债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75条中规定上述证券债权可以质押,普通债权是不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普通债权是否可以出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已出现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质押形式进行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裁判要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如果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给付内容存有疑义,公证机关即不应出具执行证书,法院亦不应裁定执行。
【裁判摘要】《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 法经(1994)103号)
【摘要】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以上意见,供参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李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某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某某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某某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某某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摘要2:【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2)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
【解读2】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用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案涉账户系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164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根据黄某某与成都利信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偿的主体并非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即使深圳国银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对黄某某的借款进行了代偿,但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送黄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并告知黄某某本人。因此,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在未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向征信机构报送黄某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已构成侵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笔记】“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哪些?哪些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7日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包括——(1)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2)已经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执转破”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再移交)包括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1)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2)物抵债偿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摘要2:【注解】《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破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规定。——参考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裁判摘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支付的执行款不得进行支付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对此问题,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2:(续)[(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及答复函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源公司交付,同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盈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弘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讼争款项400万元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笔记】期货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期货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和结算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不能被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7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720号
【裁判摘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账户及资金属邦德公司所有。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除了泓资德企业所认为的属于转入的购房款外,还有大量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消费性支出,该账户并非特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账户并非被执行人邦德公司名下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冻结第三人名下账户,需要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王××已提出执行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再次,根据邦德公司与北海枫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邦德民族花园商品房协议约定,即便存在销售收入,也应当对收入款项进行结算后转给邦德公司。即邦德公司因房产销售收入对北海枫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项“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解读】被执行人将商品房销售收入转入案外人包销人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冻结包销账户,属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本案实质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

摘要2

《票据法》精解

摘要1:【标签】→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D44【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票据法精解|票据纠纷精解|票据精解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摘要】借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所有——谯××与洁鑫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借用账户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账户由谯××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权归谯××,与洁鑫公司并无关系。一、二审诉讼中,谯××在前述《协议书》之外另行举示了洁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账户的开户资料、案涉账户首笔大额资金的来源以及争议的350万元现金往来的基础事实的证据,前述证据与洁鑫公司、包××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独立于洁鑫公司,即该账户虽登记在洁鑫公司名下,但实际的控制和使用人是谯××,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谯××所有。据此,谯××基于对争议350万元享有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岳×基于与洁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350万元的执行要求。岳×关于案涉350万元应当作为洁鑫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岳×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洁鑫公司系争议的350万元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系主要以登记的账户名作为该账户内现金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而在当事人为账户内资金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争议而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认定实际的权益人。据此,岳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票据记载

摘要1:【目录】票据金额记载;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不得更改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记载可以更改事项(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释】(1)票据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票据有效是指票据本身符合法定要件而在客观上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存在;(2)票据行为效力——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有效是指当事人在票据上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可以形成当事人预期希望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有效要件与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完全相同。

摘要2:【注解】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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