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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摘要2

交警队长期扣留机动车而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机动车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摘要1:【实务要点】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刘××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行〔1999〕第14号)
【摘要】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涉及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备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但与上位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是指两个类似的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对于某个行政机关的专属职权进行了特别的授权或者规定)制定的规章——(1)对于农用运输车属于农业机械还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决定了对于共管职权属于农业部门还是公安部门;(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属于专属职权。
【备注】农用运输车由公安机关管理。
【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无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条已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理赔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从而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交强险无条件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限额内的全额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摘要2:【裁判摘要2】这些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利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又是基本一致的,均无区分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即便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方面总体上有所亏损,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报经保监会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加以弥补,并不必然招致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保险业务总体上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确保”不亏不盈”。3、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摘要1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无

(2016)沪7101民初313号;(2016)沪71民终20号

摘要1:——新车免检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冲突下的保险责任判定
【案号】(2016)沪7101民初313号;(2016)沪71民终20号
【裁判要旨】2014年9月1日起,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令试行新注册非营运小微型机动车6年内免年检制度。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摘要2:无

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

摘要1:同时投保机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摘要2:【注解】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区别——(1)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则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法的意外事故。

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

摘要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1)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未投标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1)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2)其余的诉讼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1.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2001年9月18日)
【摘要】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摘要2:无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摘要1:指导案例90号 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该案例要点确定的裁判规则弥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比较原则的不足,对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明确即使是行人在人行横道停留时也应当礼让行人。

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
【摘要】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2号 2013年8月19日)
【摘要】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会议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正)

摘要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

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合格证为禁止流通物不得设定质押——机动车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为禁止流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
【裁判摘要】诺得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5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513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合格证质押侵害了车辆购买人的所有权。
【裁判摘要】汽车作为特殊的商品,国家也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长安汽车公司作为生产商应保障所生产和出售汽车的车辆和合格证的完整性。长安汽车公司、交行重庆江北支行、菱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讼争车辆的合格证及钥匙进行与车辆分离质押监管,在汽车经销商菱宝公司违约时,使郭某无法获得机动车合格证,进而无法登记和正常使用,共同侵害了郭某对所购汽车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长安汽车公司、交行重庆江北支行、菱宝公司连带交付郭某讼争车辆合格证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证明机动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帕萨特牌轿车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的同时未将机动车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起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提供合格证而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68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合格证现在第三人处质押,无法交付原告;被告已将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所购帕萨特牌轿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摘要2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403民初2660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403民初2660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购买人可直接要求金融机构返还经销商向其质押的机动车合格证。
【裁判摘要】怡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汽车合格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应随车辆同时交付买受人。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告支付全部车款,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但目前合格证由助业公司实际控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助业公司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其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摘要1:——车管所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5号
【裁判摘要1】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裁判摘要3】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解读】行政执法不能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设定附加条件——不当联结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将一个行政手段与另一个行政目的相挂钩,要求相对人负担与此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义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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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摘要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摘要2: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笔记】如何查封未进行权属登记机动车辆?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2)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注解】不同法院分别在车管所办理查封登记和对车辆实际采取扣押措施,一般应认定查封登记法院为首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实际上确认了应当认定查封法院为首先查封法院,享有首封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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