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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摘要1:——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案号】(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竞买人公开竞价、支付相应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权利依法受保护。其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因未查明权利人变更的事实而无法履行,不具有否定此前拍卖行为的效力,不应作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执行人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法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取得特定不动产过户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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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9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

摘要1:——租赁后于查封的财产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原则系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但是针对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之后,债务人才设定租赁权的情形,应为上述原则的例外,诚如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租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继续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号】一 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979号;二 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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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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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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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要点提示】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裁判要旨】强制拍卖抵押财产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
【案例索引】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2010年4月7日)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2010年7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2010年12月17日)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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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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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2.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5.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7.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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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厦同民初字第1738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62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2)同执

摘要1:【问题提示】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能否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厦同民初字第1738号(2001年12月18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62号(2002年3月22日);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2)同执行字第1031-1号(20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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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蒋××与张××、余××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
【裁判摘要】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要旨】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不能对抗执行,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裁判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股东持股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他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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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摘要1:【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集体收益的处分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是,这条规定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因此,你院可以依法直接将查封的杨树进行变价。
【提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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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5)浙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认购资权,可以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作为查封、拍卖的对象,对于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不能查封
①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根据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房的认购权,并对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拥有所有权期待权。
②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和尚未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均可转让,但需区分对待。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可对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进行查封、拍卖,但不能查封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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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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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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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徐执字第106号;(2010)徐执恢复字第369号

摘要1:——司法查封与行政查封间的关系和处理
【提示】当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对处分财产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以处分变现为最终目的的查封,无论是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先,还是行政机关的查封在先,都应当禁止重复查封。为了更好地发挥查封财产的作用,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和有权行政机关之间进行轮候查封。在分配轮候查封财产的处分收益时,可以参照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制度进行处理。
【案号】(2008)徐执字第106号;(2010)徐执恢复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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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法执字第1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对同一标的能否轮候查封
【要点提示】轮候查封不是重复查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似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适用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适用。
【案例索引】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法执字第112号(20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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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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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前其他法院是否有权查封

摘要1:【要旨】法律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转移以办理过户为标志,但其系对私法行为而言的,而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系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房产权属的实质性判断,不应受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制。法院裁定一经作出,房屋所有权即告转移,虽然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登记在这里只具有作为公示方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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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经他字第2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提示】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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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

摘要1:【要旨】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该案中李某的转移过户登记申请无需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李某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该市的房管部门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而消灭,该市房管部门再行要求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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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1)

摘要1:——利用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提交了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

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摘要1:《协助义务人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对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及不动产查封裁定对协议义务人发生效力的时点》——(2005)甲民初字第00100号、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须有擅自处分行为——必须系“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法院才能依法裁定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规定》第44条,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处分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协助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被处分。只有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才能对包括协助义务人在内的所有相对人产生禁止处分的效力。如果有关责任财产没有被查封、扣押、冻结,则即使是债务人在民法上亦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二是协助义务人主观上是擅自。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擅自”。笔者认为,擅自应当是协助义务人在主观心理态度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由于协助义务人无法控制的外力因素而导致查封财产流失,则不能让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仅仅是行政职能上的承继关系不能构成变更义务人的法定依据。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41条规定,只要协助执行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即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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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执异字第9号

摘要1:——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提示】当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财产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只是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第17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规则】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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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

摘要1:——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
【裁判要旨】在审理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可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7条时,应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
【裁判规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前述规定第17条,买受人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执行法院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后,可依该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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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摘要1:——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号】(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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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规范及案由确定
【裁判要旨】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执行异议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以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为主,法院的审查要点也主要是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等,对当事人一并提出的确权、解除查封、赔偿、过户之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慎重区分处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多重法律关系。
【案号】(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二审:(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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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案外人能否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
【要点提示】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也未进行异议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作出相关民事裁定,案外人不得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即异议审查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裁判规则】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的,应驳回起诉。
【裁判意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2009年12月8日)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2010年5月13日)

摘要2:【注解】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法院不予受理。

(2008)澄民一初字第3014号

摘要1:——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予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可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由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裁判规则】案外人主张对被查封的动产设备有所有权,系出租给被执行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出租给被执行人动产设备的事实,缺乏取得或持有该动产设备的证据,并且租赁合同中涉及动产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案外人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故对其要求确认查封的动产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08)澄民一初字第3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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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另案确权后提出异议应裁定驳回

摘要1:【要旨】执行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对所查封房屋继续执行。因在该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严小某不能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该确权之诉的判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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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查封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确认违法。对于当事人同意解除保全的,法院解除保全不应当确认为违法。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监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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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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