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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1:答:(1)在民行交叉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又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只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联的基础民事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2)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基础民事关系的履行争议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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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民终831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民终831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是由交易活动的发起方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标的特征和部分交易条件,按照依法确定的规则和程序,对多个响应方提交的报价及方案进行评审,择优选择交易主体并确定全部交易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投标是合同订立之初要约邀请与要约的过程,中标通知书为对要约的承诺,全部环节为缔约阶段,受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华跃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制造压力容器的资质并不符合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罗列的资质条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博众公司发出的承诺,即中标通知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摘要2:【解读】原审判决确认中标通知书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裁判摘要】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某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某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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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上述规定只涉及审理焦点的确定,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围绕双方间就三维扫描仪的研发、销售事宜所签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之诉,并非赵某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以钱某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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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能拓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开发费用56000元。根据邢某某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邢某某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能拓公司委托邢志刚进行国网江苏泰州配电自动化系统终端遥控操作报文与状态分析模块修理项目的开发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及现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上述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能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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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裁判摘要1】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
【裁判摘要2】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即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四个方面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双方虽然互换了诉讼地位,但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认定当事人为相同。(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基础。......(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等内容,前案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两案诉请从表述上看存在一定差异,但2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并据此对主要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而本案诉请在前案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在实质上还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即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四)关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新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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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
【裁判摘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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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摘要】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致害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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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就吴××、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除第六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共有五项:......基于吴××、罗××的前述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二审裁定认定吴××、罗××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裁判摘要1】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损失作出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共同责任——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

摘要2:(续)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裁判摘要4】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中轻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之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民事权利人的损失,兼具惩罚责任方的功能。本案中,中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中远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中轻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中轻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5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504号
【裁判摘要】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宁德市康复医院与三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主张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中恒信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瑞隆公司提交了前述《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对账结算的相关事实。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瑞隆公司进行了释明,但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摘要2:(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鑫顺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问题。鑫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结合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鑫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可就主债务不成立、无效等事由进行抗辩。......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1】合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与区别——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主要约定朱××1、朱××2承包经营项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关项目利润及投资款的分配事宜,并无各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共担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审中均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且经查2017年9月29日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及2017年11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亦未写明证据的采信情况,但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案件处理结果。
【裁判摘要3】依据《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及第十一条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确有不妥,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故一审判决未予回应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龙宇公司是由朱××1、朱××2及案外人刘××双方各自自主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独自投资、独自经营、自享收益、自担亏损风险。对朱××1、朱××2分营的项目土地,《协议书》约定一期项目建设余下工作及二期项目由朱××1、朱××2独自承包经营,并约定由朱××1、朱××2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协议中各方并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朱××1、朱××2宣主张本案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黄××、何××、叶×主张的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该法律关系没有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案由,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摘要2

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摘要1:【案号】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主张两被告支付吴××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摘要2:【解读1】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

摘要1: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95号
【裁判摘要】(1)原告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2)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曾于2011年起诉案外人徐建坤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谢××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徐××本人书写,谢××遂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9月,谢××再次以前案的中的10万元借条起诉徐××及陈××,要求该两人归还10万元借款,因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现谢××主张陈××对诉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则谢××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谢××于2008年6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陈××,但谢××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谢××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0万元当初属于借款,系徐××向其所借的款项。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请确认对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摘要1:解读:(1)《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2)商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就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确认商标使用权之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应纳税额分担协议不会导致纳税义务转移——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苏×滨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苏×滨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苏×滨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苏×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裁判观点】(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灿和星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刘××、陆××、黄××1、黄××2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灿和星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灿和星盟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灿和星盟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01号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纵横公司、肖××与王×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按月息3分、先利后本原则对双方往来的资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按照“先利后本、月息3分”的原则进行了财务司法鉴定。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
【摘要2】本案肖××、纵横公司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此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故肖××、纵横公司直至2015年9月1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对其存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摘要3】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返还借款和不当得利不同诉讼请求,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肖××、纵横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王×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肖××、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诉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当得利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提起反诉诉请肖声富、纵横公司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反诉中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是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张×以其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阑途公司的电瓶,阑途公司派第三方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正负极接错,导致车辆电脑烧坏为理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京东公司、阑途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237元、期间交通费3000元、车辆贬值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此,人民法院应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而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与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韩×一直主张其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与庄××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次,根据韩×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韩×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宴会厅、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工程发包给庄××施工,将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和SPA水疗中心工程发包给韩×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否认其与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垫付而产生。

摘要2:(续)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的,韩×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第四,韩×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如本案未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与庄××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与庄××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与庄××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庄××与兴华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韩×与庄××合伙承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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