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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7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执行分配内容不服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看,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制度而作出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是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财产制度而作出的规定。其中从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最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一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二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从该条的规定就已经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故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在本案中,李××与谢×、刘××、龙道融资公司、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北川信用联社与龙韵生态公司、龙道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先后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了生效判决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在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中均涉及共同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而龙道融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故北川信用联社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该执行款项的分配,并申请在该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以及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受理其申请并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虽执行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即瑕疵,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李××的保全申请扣划了龙道融资公司在北川信用联社账户上的470000元,而该款中包含有已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故而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北川信用联社对扣划的470000元中的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续)其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为企业法人时,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而李××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笔记】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

摘要1:解读: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扣除——(1)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2)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解】因民事诉讼未结案耽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并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起诉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2017年5月)【摘要】本案涉及行民交叉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5月知晓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事宜。在瑞丰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某对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可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及延长的法定事由。该民事纠纷二审裁判文书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后生效。王某某就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1民终28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债务系因赌博产生的高利借贷纠纷,属于非法债务,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0月11日榆中县公安局案件审核意见书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受理,但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赵××对刘××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赵××的起诉不当。

摘要2

(2018)渝0113行初79号;(2018)渝05行终604号

摘要1:——律师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律师申请查询此类信息,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程序等具体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以人查房,不动产登记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8)渝0113行初79号;二审:(2018)渝05行终604号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的诉讼是因不动产诉讼,“诉讼”受到“因不动产”的范围限制,而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是民间借贷诉讼,非因不动产诉讼,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查询相关不动产信息,依法不应支持。(2)申请查询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并未指向特定不动产,属于对特定自然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汇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欧××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福公司、任××、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与应用

摘要1:内容提要:《民法典》采纳“民商合一”编纂体例在形式和内容上使得民商事法律科学化,从而为民商事审判体系化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票据法》是传统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本文主张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民法物权上的票据质押,认可民法权利质权中票据质押所具有的独立应用价值;并对民间票据“贴现”后续问题及其与民间借贷质押效力的分野,对票据质权保护路径之选择诸问题详加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 商事 票据法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开满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注解】本案持票人前手因票据民间贴现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且善意,根据《票据法》第11条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摘要】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福建筑恒公司主张浙江开满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涉案票据为案外人福建××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民间贴现方式从福建筑恒公司取得。根据上述微信聊天群内容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23)闽09民终408号中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浙江开满公司的股东曾××曾系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确认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筑恒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向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福建筑恒公司将持有未到承兑期限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支付贴息费,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浙江××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让该票据权利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与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提交由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以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所涉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不符合常理。且涉案票据金额为534343.15元,低于涉案借条记载100万元借款,浙江××公司未合理解释借条记载100万元具体如何偿还的细节,上述交易行为是否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存疑。且如前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浙江××公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一天联系背书转让票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浙江**公司背书受让涉案承兑汇票主观上并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筑恒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顶善公司是否基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以及是否给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鑫海公司和顶善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务的偿还问题,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偿还顶善公司借款3475万元,其中用开具商业承兑还款3115万元。商承票号:0010006225462030,金额3115万元,到期日2017年8月10日。由上述事实可见,鑫海公司是为偿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而开具案涉票据给顶善公司,顶善公司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该票据。票据金额3115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本息数额进行的确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确认的数额。从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顶善公司取得票据之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顶善公司关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予以指出的是,《票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出具案涉票据之时,案涉当事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债权债务总数额为2322.3212万元。扣除唐××替鑫海公司还款370万元,鑫海公司欠付顶善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余额为1952.3212万元,并非票据载明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在鑫海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据此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顶善公司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确定该数额为两者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法债权本息数

摘要2:(续)额。二、顶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系由鑫海公司出具,票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因在鑫海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之时,该公司的公章由顶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持有,故该公章系由郭××加盖。如前所述,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偿还顶善公司借款。鑫海公司对签订该还款协议的事实并未否认,其根据该还款协议开具案涉票据用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郭××系以胁迫方式取得该公司公章。因此,鑫海公司仅以票据上的公章是由郭××加盖为由主张顶善公司是以胁迫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出借资金实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弘鑫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原审判决以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以戴×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以戴×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戴×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签收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和周××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在向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89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周××还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现分析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借还款关系中的行为作出判断。从款项流转过程分析,案涉5000万元款项由张××个人账户汇入周××个人账户,后周××再将上述款项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时,亦由周××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张××个人账户。且张××向周××的五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借款",周××向张友进的四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与张××存在约定,委托周××收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周××收款后,将款项转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推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科西南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关于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审理案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的规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通知针对的主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属于内部通知;且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未依据上述通知适用法律,但不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故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因协助执行义务机关查封登记错误而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因执行义务机关登记措施而撤销执行裁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唐山中院扣划0441账户内存款并将该款项发放给宋云春是否错误,该行为应否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姜×、博志房地产公司、博志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博志房地产公司在该行0441账户内的存款,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审核确认唐山中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系首轮冻结后,协助扣划了179413909.39元。该事实表明,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扣划,是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已对存款冻结顺序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且直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仍明确表示在其系统中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顺位先于河北高院。本案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协助义务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明确反馈该院为首轮冻结的情况下,要求唐山中院根据存款冻结编号主动发现河北高院的冻结顺位先于该院,明显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况且,目前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并未因唐山中院扣划案款的行为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唐山中院已将扣划的案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宋××。综合以上事实,唐山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纠正的必要。

摘要2:【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574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执行机构扣划拨被执行人博志房地产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执行机构在扣划该款项时进行查询,金融机构提供的档案显示唐山中院(2018)冀02执847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博志房地产公司233701201130000441账户款项系首冻结。在此情形下,唐山中院依法裁定扣划并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执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过审查、核实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执行机构已经扣划该款项并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唐山中院执行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现在以标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将已经发放的款项返还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孙××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室、某某某某室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孙××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孙××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孙××能否就其份额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与孙××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购买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孙××与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沈××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杨××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并非义务人。因此,孙××作为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杨××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 2024年3月4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附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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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合法有效。首先,综合本案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仅为《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灵寿昌盛公司与鼎盛裕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本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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