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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君诉陈江涛等民间借贷

摘要1:共同合伙经营生意的一方合伙人,独自向债权人借款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而后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该合伙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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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静波诉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法定代表人为清偿个人债务而签订的损害公司股东权益条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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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华诉肖木顺民间借贷

摘要1:借据缺损不能反映借贷事实时,应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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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铭诉卢恺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出借人仅持有借据而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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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忠德诉余孝云、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涌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提示】出借人在借款人举证已还款后主张存在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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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YANG TAO(杨陶)、石勤清“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1.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如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该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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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烟诉林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仙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向另一方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于出借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一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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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韩×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情急之下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故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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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滋润诉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丽景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10日)
【要旨】在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可以运用于民事审判,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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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朱××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提示】持借款人证件使出借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私章办理借款并设定抵押,足以令贷款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按有权代理对待。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14辑)】

董某某诉任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在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后,在抵押人及债权人效力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抵押人偿还借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在法院对房屋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认定债权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知道案外人吴开碧对黎兴凤所有的位于镇安镇白源村六社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债务,法院也进行了保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董建新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案外人吴开碧的利益,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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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民初字第135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摘要1:——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案号】(2011)汴民初字第135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银根收紧政策背景下,出现了大量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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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

摘要1:【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一审: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2009年7月9日);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2009年10月14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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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双方对是约定借款利息存在歧义时,根据债务人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日常交易习惯及之前的借款事项,可推断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债务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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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21号

摘要1:——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时,除非新债权债务人另有约定,利息随本金一并转移,并以原始借据的约定为依据。
【案号】(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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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江苏高院判决徐明朗诉新词公司、杭元喜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08)苏民终字第0144号
【裁判要旨】民间高利融资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基数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在综合案情并据常理判断放贷形式基础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数。当事人若明确约定逾期高利率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定保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摘要2

(2012)甬镇执民字第1071号

摘要1:——财产刑的退赔和民事债务混同时的处置原则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时所挪用的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混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即按比例平等清偿,不应按照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处分混同财产。
【执行】:(2012)甬镇执民字第1071号

摘要2

朱××1诉朱××2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借款人因法院错误判决而入狱服刑的,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借款人被错判服刑期间的利息作适当调整,按法定利息计息。

摘要2:无

范某某盗窃案

摘要1:范某某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资金并留言表明日后归还行为的定性
【提示】行为人盗窃单位现金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范军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构成盗窃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以房抵债的性质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房产公司借款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借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刚为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象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据,象龙公司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现象龙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该合同是否能够备案、是否已经备案,不因此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象龙公司述称,在其无法按期还款时,是需要用房屋抵顶欠款的,这表明在无法按期还款时,象龙公司有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意思。因此,即便如象龙公司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亦不能因此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象龙公司认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赵刚以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诉请返还其已经支付象龙公司的款项,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原判决对象龙公司相应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法律不予保护的是违法高利部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即使如象龙公司所述,其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安排,象龙公司有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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