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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海民间借贷纠纷决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书(2018)最高法司惩1号

摘要2

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

摘要1: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项,即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问题02|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偿还借款本金金额及已支付利息金额无争议,人民法院能否要求当事人提供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问题03|诉讼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能否免除证明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借取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借钱99300元并产生利息1397.65元,有原告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被告陈某的头像,微信内容显示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被告陈容持有,且微信聊天信息显示被告陈某有使用该信用卡向原告借钱,与原告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应按约在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该借款99300元。被告陈谬未按约及时归还,因此产生利息1397.65元,被告陈某应予承担。至于原告还主张因原告无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而产生增加费用3395.35元,此部分费用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并不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行为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出借人事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后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自然应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出借的本金是否请求返还?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已经支付的本金,属于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同时,对出借人因出借款项造成的损失(一般指本金在此期间应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断各自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不当,适用上述规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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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洪峰等与李占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5号
【裁判摘要】关于没有提供报表和资料构成违约的认定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这些约定是为了保证李某某、朱某某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贝洪峰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一、二审审理已经查明,贝某某自收到借款起至李某某、朱某某起诉时止,未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过任何资料和报表。而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会使得李某某、朱某某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贝某某未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属于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裁判精要】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金钱债务,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但无法认定是偿还那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债务抵充顺序。

摘要2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在没有《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认定双方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38号
【解读】
(1)原告通过通过转账公司14333322元,其中400万元成为公司20%股权的股东,余款10333322元系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
(2)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公司的债权10333322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
(3)生效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主演人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将其享有公司20%股权和10333322元债权作为标的物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500万元包含20%股权价值和10333322元债权本息;虽然《资产转让洗衣》约定股权评价转让,但其主要目的系便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的真实转让价值无关。故被告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的上诉利益不能成立。
【简法】股权溢价转让还是实为规避利息限制的民间借贷——先投资(股权)后溢价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摘要2:【目录】一、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1.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2.完善市场主体司法裁判规则体系。3.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4.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5.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二、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6.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7.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行为。8.服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9.公正审理土地征收征用案件。10.加强自然资源的产权保护。11.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三、保障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12.尊重合同自愿和契约精神。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1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15.依法妥善审理互联网交易纠纷案件。16.依法促进劳动力要素优化配置。四、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7.依法支持和服务“放管服”改革。18.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审判工作。19.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20.加强“逃废债”清理惩戒机制建设。五、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21.为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22.推动完善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体系。23.加强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4.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5.规范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六、健全涉外司法保障机制,推动建设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26.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构建涉外司法保障新机制。27.加快推动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机制建设。28.加强涉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司法保障。七、以一站式多元解纷为切入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更加适应市场经济需求、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29.深化民事、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改革。30.全面提升一站式多元解纷的质量和水平。31.以深化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融合互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

简法|如何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摘要1:解答: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有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尽量避免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如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应结清债权债务并结清股权转让款。

摘要2:【解读】在双方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时,股权转让存在流质风险和股权让与担保风险。因此,对于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情形,为避免产生让与担保风险,双方之间应当进行“结清”之“清洁”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慎之,慎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解读】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
【注解】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281号
【裁判摘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梅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向康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同意康华公司将点头茶叶市场约10000平方米,折价为5000万元,中山商场5号楼22间店面折价为1500万元,两处资产合计6500万元用于抵偿康华公司欠其的借款5650万元和利息850万元。梅某某出具《收条》时,康华公司已实际将中山商城5号楼22间店面交付并过户至梅某某名下,因此双方就该部分房产达成的以物抵债涉及的债务已经清偿。但对于尚未登记至梅某某名下的点头茶叶市场10000平方米的场地,由于梅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产,涉及该部分的债务并未清偿,原债务并未消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梅某某仍可就其与康华公司之间原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摘要2

(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摘要1:——民间借贷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存在换条或转结时,新旧借条担保人不一,担保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张责任免除,需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借条并非单纯的旧债展期,而是由未到还款期限的旧债以及新出借的款项一并组成的情况,应认定为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不得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应负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标准,援引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
【案号】一审:(2014)宝民初字第380号;二审:(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一审中,张某某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远东公司的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由于远东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远东公司不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一审适用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法律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的其它一些原则。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明进行鉴定的资料在远东公司手中,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
【摘要】上诉人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4月1日,其公司已预售登记备案住宅房94套,被上诉人诉请远东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项目利润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对项目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因远东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不齐并存在财务账及报表只有支出部分(开发成本),无收入部分,也无银行往来账目,民间借贷只有协议,无本金入账等问题,鉴定单位要求远东公司提供其公司的收入、银行往来及民间借贷本金入账的账目及凭证。远东公司以无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提供,致使一审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评估,远东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任何方式的评估鉴定。致使本案项目利润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程序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应由远东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双方共修建了17000平方米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1600万元,但本案双方一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共修建了15000平方米,且二审中远东公司表示本案无须鉴定,其公司亦无法按一审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4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首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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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19号
【裁判摘要】查冻扣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两级法院查明事实,李某某、刘某某诉李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昆明中院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此保全措施自执行立案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系对前述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延续,在执行法院未作出新的查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均不超出原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即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应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李某某、刘某某主张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期限应重新起算等意见系对查冻扣规定的理解有误。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此时前述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已经逾期且未续封,故该查封已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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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2020年《建设工程解释》实质性变化:
(1)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
(2)第25条、第26条|“利息计算标准”调整(因利息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调整);
(3)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变化(即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4)第41条|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由6个月变更为不得超过18个月);
(5)第44条|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种类增加(“到期债权”扩大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代位权之规定一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皖0403行赔初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皖0403行赔初7号
【裁判摘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金大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系为金大陆公司向王某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转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并未达成买卖商品房的合意,而是作为金大陆公司借款的担保。王某某与金大陆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产的网备并不能等同于登记的担保物权,并不发生物权优先效力。商品房网备的撤销,并不影响王某某与金大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存在影响其物权优先权。王某某的损失不是被告撤销网备的行为造成,而系金大陆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并转卖网备房产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网备的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摘要2:【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皖04行赔终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1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存在过程,债务人不得以主债权数额在履行中发生变化等事由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孙某据此主张刘某某、岳某某多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了370.63万元。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岳某某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款项是以26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孙俊停止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3619.07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岳某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本金,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均合计为2600万元,信通贷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岳某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孙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也载明“本金合计2600万元",孙某同时认可其之前向信通贷款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万元计算,故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2600万元。同时,因借款关系发生在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之间,两者之间实际转账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隐秘性,第三人无从知晓,若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及时通知,但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刘某某、岳某某因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故实际本金数额是2319.2万元而非2600万元,故刘某某、岳某某按照本金2600元偿还本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权就此数额向孙某追偿。第二,对于利息,刘某某、岳某某经与信通贷款公司协商,代为偿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低于孙某和信通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36%,故其实际清偿的利息部分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综上,刘某某、岳某某就其向信通贷款公司实际清偿的3619.07万元有权向孙某追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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