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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简法|人民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人格混同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法院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即使在个案中公司被判决否认独立人格,银行也能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将公司存款划转用于偿还其他公司贷款。

简法|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摘要1:解答:(1)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法人对外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2)合伙人之间因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摘要2:【解读】企业的实际性质与工商登记或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司法权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1)涉及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2)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某某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某某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勤义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在出资款转出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法人名章,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天运公司认可的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8月29日向天水城开公司颁发了二级资质证书。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于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城开公司于2012年之前即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天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天运公司认可的2012年8月29日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亦应认定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为天水城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建设合同》中涉及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产合同有效。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简法|信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1)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2)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3号
【注解2】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注解3】(1)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2)公民对信访机关不作为、不予答复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7号
【裁判摘要】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解释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不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前提,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再适用20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情况,本案中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2日向阳西县政府提交《关于督促查清错发〈林权证〉的请求》,由此可推知龙窝经济合作社至迟于2013年3月22日即知晓阳西县政府向谢红儿颁发了152号林权证,其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知晓颁证行为,不符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前提条件,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龙窝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时还提出,涉案林权证系伪造证据,因西一村委会拒绝提供原件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需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因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该项请求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司法鉴定问题。

摘要2:【解读】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不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前提,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再适用20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
【注解】同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某等2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湖南省政府作出批准(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存在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负有教示义务,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指定期间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补正。本案中,一审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批准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审实际上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未载明存在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和引导的过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充分保护起诉人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摘要】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审批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梁某某等23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岳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参加其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一案的庭审时,即已经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然而,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未考虑到岳溪忠与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民事案件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岳某某与小营村委会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复议性质虽异,但实质争议相同。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以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方式得以解决。岳某某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同时,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申请复议期限的特别情形,即简单以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的精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

摘要2:【解读1】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解读2】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工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欠债时法院能否执行工会经费用于偿还债务?

摘要1:解答:(1)产业工会和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的基层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2)工会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企业欠债时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3)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对其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笔记】村委会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1)村委会提供担保合同一般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1)不具有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对外担保一律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具有担保资格)。

摘要2:【注解1】(1)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有公益性的办公经费而无其他财产来源,类似于机关法人,因此不具有担保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3)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具有担保资格(实际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包括保证、物保和其他担保),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担保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的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虽然具有担保能力但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
【注解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民主决策程序有两个:(1)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外担保,此时村村委会履行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构成越权担保。
【注解3】(1)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提供担保肯定要经过决议程序,但需要什么程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如果由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满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决策的相关规定(第24条第8项规定——举轻以明重,风险更高的担保更要求民主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起诉长治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但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对颁发土地使用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80%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东方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东方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东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贺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是东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一般债权人对公司股权转让批准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2)因此,人民政府批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与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裁判摘要】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领域而言,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是,该规定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符合该目的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有权就任何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企业和行为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但是,却无权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关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举报问题的核查报告》,认定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生产。这一结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于其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金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与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究其原委,不外乎其作为合资经营人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签订的《综采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可能会因为山西安监局的认定报告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

摘要2:(续)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举报人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某某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139-144
【解读】对于公民的投诉和举报应予区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了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护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则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举报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裁判摘要】“有明确被告”和“事实根据”的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以怀远县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虽然是明确的,但并不符合实质性适格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怀远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据已证明系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亦具有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以此证明怀远县政府是实施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要求的“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是因为,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裁判摘要2】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无论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说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仅指未就实体处理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不作为”,既包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任何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复议机关明确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积极不作为。

摘要2:【裁判摘要3】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摘要2:【解读1】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2)目的要素;(3)职责要素;(4)内容要素;(5)意思要素。
【解读2】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
(1)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2)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
【解读3】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2)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3)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裁判摘要1】不应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一)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其有上述规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二)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

摘要2:(续)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并由征地服务中心具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而征地服务中心受重庆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在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指导下,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实施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结合本案征地服务中心作为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机构这一事实,本案可以认定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了补偿安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人民法院随之以该主张为起点,客观地审查其是否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之后,只有那些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被认可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若进一步精确审查利害关系的形成,则基于上述条款,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从三个呈阶梯型的要件着手: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摘要2:【解读】审查“利害关系”三个要件:(1)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2)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3)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裁判摘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提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某某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仅进行招商是否合同无效?|发包人发布《招商公告》虽名为招商活动但实质上属于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瑕疵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中标有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发包人以非正式方式发布公开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招标程序瑕疵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视为已履行了招标程序,中标有效,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上述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4)丽行初字第31号;(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处罚中应严格贯彻罚缴分离原则,严格限制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的,即构成程序违法。即使被处罚人请求执法人员代为缴纳,执法人员也应当予以拒绝。
【案号】一审:(2014)丽行初字第31号;二审:(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再审:(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2:【摘要1】“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但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和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所以《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某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摘要2】若再审申请人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能否收取罚款......本院认为,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罚缴分离原则主要维护的是执法的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但为了兼顾便民和处罚有效执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必须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本案涉案罚款决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其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也应当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