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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昆明众旭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一般晚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且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亦会存在不同,判决生效之日的确定对当事人再审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巨。在当事人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由于尚未知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而在其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应知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而且,其是否决定申请再审不因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该判决书而受影响。故而,申请再审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为宜。本案中,昆明众旭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收二审判决书,其在2016年11月29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昆明众旭公司主张以本案另一当事人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作为其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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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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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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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均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和盖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儋州双联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据充分。海南三建公司虽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签名、盖章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可以进行补正,但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补正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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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再审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再审后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否认了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而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是否合适的问题,在原一审2003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沈河支行起诉时,起诉所列被告主体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落款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盖章,上载明马××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盖章与证明的主体存在不一致。在一审审理中既有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相关证照,又有辽宁科技馆商场的相关证照。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主体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最后的调解书列明的主体亦是辽宁科技馆商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遵从原告的意愿且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情况,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对被告的主体情况应当知晓,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应当视为对被告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身份的认可,且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辽宁科技宾馆商场与辽宁科技馆商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不能得出辽宁科技馆商场与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结论。从调解书进入再审的条件看,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辽宁科技馆商场与辽宁科技宾馆商场存在主体混同,实际为一个主体,且调解书载明的主体双方签字时均认可,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符合客观基本事实。因此原再审以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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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7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属于无须举证的事实,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申请人所提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破6、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上述裁定书系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虽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述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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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由于陈某3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是本案当事人,其在一审庭审后在法院所做谈话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意见,并非证据。陈某1主张一审法院未将陈某3的谈话笔录交给其质证,剥夺了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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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5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谈话笔录未经质证但内容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再审事由——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所称《谈话笔录》未经质证,经审查,该项证据是二审法院征询鉴定机构人员意见的笔录。该项证据未经质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有特别规定,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称未经质证即为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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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黄某、高×虽因涉嫌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立案调查,但苏××明知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意见是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检察机关案卷材料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苏××并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以苏××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此外,苏××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安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安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及案件事实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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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由定性不当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原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退而言之,即便原判决对案由定性存有不当,亦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平安银行以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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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复函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发布的司法解释,均不属于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据此对本案作出评判正确。况且,二审裁定对此是否作出回应亦非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亦不存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评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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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申1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根据该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栾×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年7月2日)的规定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的内容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根据本案客观实际计算出栾芳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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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2民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为同一个合议庭并不属于需要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情形——巢××认为再审一审裁定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1.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0206民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另行组成”是指有别于原审审理合议庭而言,再审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审理合议庭并非同一个,不违反法律规定。2.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为同一个合议庭并不属于需要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情形,故巢××认为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为同一个合议庭,再审一审裁定违反程序法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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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通知达通公司,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为达通公司留足了十四天期限。达通公司称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因与另案开庭时间冲突,故无法到庭系有合理事由,并提供了另案《听证会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该份《听证会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6月23日即已通知达通公司开庭,而另案《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达通公司虽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长答辩期,且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达通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查,一审期间达通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7月14日,此时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虽然达通公司称2020年7月14日前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及本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供。综上,达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保障达通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答辩期规定”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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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玛克威小贷公司、龙贸公司是否对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相应主体资格问题,不受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当事人主体资格抗辩的影响。因此,徐××关于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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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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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诉讼中放弃的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对其是否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实体权利进行释明,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结合该部分诉请是否通常被单独主张,对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做出认定。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案号】一审:(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5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申诉审查:(2016)沪民申1988号;再审:(2017)沪02民再60号

摘要2:【裁判摘要】在前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合同余额为75万元的情形下,提问管某某为何主张73万,管某某明确回答只主张73万,2万不主张了。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放弃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应予认定。其另行起诉本案再行主张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放弃诉讼请求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河北四建还主张,鉴定机构按照结算价减少额的6%计算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附件五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6%的咨询费用。原审判决采信的计费方法,不违反前述规定。......河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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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交付房屋和协助进行不动产登记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张××虽于2016年9月8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海罗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细河区人民法院亦判决海罗公司向张××交付房屋,并自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张××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债权纠纷诉讼,该判决只是判令海罗公司向张××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张××根据该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张××申请再审称其享有的权利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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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4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成捷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成捷迅公司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完全可以行使上诉的权利,但其未依法提起上诉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成捷迅公司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也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软件版本不是奥托恩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侵权版本,故其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成捷迅公司申请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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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浙辖终字第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不适格被告是唯一管辖连接点则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再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须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中,讯唯公司和成功公司均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故应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即成功公司是否系“星空宽频”网站上涉案电视剧下标注的提供商“九州”。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人讯唯公司否认涉案电视剧系成功公司提供且明确表示涉案电视剧系其自行上传的情况下,仅以讯唯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涉案电视剧的提供商标注为“九州”,以及案外电视剧在起诉前标注提供商“九州”起诉后改成“成功公司”的事实,不足以推断“九州”系成功公司。故瑞亚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成功公司系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原审法院驳回瑞亚公司对成功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并且,由于作为涉案网站直接经营者的讯唯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丽水市,故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的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8号

摘要1:【法律问题】著作权人起诉主张侵权人侵害多项著作权的管辖法院确定。
【裁判观点】著作权人起诉主张侵权人侵害的多项著作权是基于同一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以上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院认为,基于三维家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由此可见,群核公司涉嫌实施了将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群核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三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整个软件的著作权,而并非单一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群核公司关于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其一;其二,群核公司在其网站提供的被诉侵权软件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供相关公众下载使用,本案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其三,三维家公司起诉主张群核公司侵害的多项著作权是基于同一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最后,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侵权人三维家公司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吕×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
【摘要】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以下成立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者均知晓分工创作的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即合作作者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的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达到整体的和谐,并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同时,由于《××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乔×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唐×对其创作的曲谱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之歌》中的相应唱词,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

摘要2:(续)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其次,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的相应唱词,曲谱相同,使用了《××之歌》曲谱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容易使人在听到涉案广告中的歌曲时联想到《××之歌》,上述使用方式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但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若众得公司欲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应与曲作者或曲作品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从诉讼后果方面,本院考虑到,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法院将考虑被控侵权作品仅使用曲谱而未使用歌词这一使用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这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对上述行为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了曲作品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众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广告侵害了《××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著作权授权范围,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诉讼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认定音集协系取得了太平洋公司所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不得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故此,在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协议终止的2019年6月14日之前,太平洋公司无权行使其已授权给音集协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亦无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太平洋公司向十七英里公司主张此前放映涉案音像制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之后,因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协议终止,太平洋公司收回其对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太平洋公司的著作权恢复到授权之前的圆满状态,故太平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坚持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有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并对十七英里公司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十七英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案外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与EUROSEMILLAS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亦包含中文译本,程序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规定,绿沃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授权委托书》载明,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独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在我国范围内依法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营活动,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时,EUROSEMILLAS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续)根据授权,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绿沃川公司上诉提出EUROSEMILLAS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信息区别——原审法院认为:9段涉案视频的内容系娱乐性质的报道,报道内容采用影像、图片播放的形式,穿插旁白解说,并配以字幕、音效及画面特效制作而成,整体内容的独创性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并非对消息的单纯介绍播报,且天津金狐公司职员及在全球各地记者站的员工亦参与摄制,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段涉案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9段涉案视频,是在播放影像、图片、画面特效的同时,配合旁白、字幕、音效制作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北京暴风公司关于涉案视频独创性不高,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范围——由于单×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陈××1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是陈××1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具有代理陈××1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裁判摘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陈××、陈××1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