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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诉前保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能否导致诉前保全自动失效?

摘要1:解读:(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不会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2)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第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第2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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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追缴部分不能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霍××收到按60%比例清偿款项后,能否就尚未收到清偿的部分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因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业务向霍××收了20万元而引发纠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通过追赃,已冻结赃款1332454.85元,于2010年10月1日发还给霍××60%,即122682.54元,仍有77317.46元款额未收回。现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公安机关未追收回的77317.46元款项,要求法院按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经查,一、二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对霍××未收回77317.46元款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收案范围的裁定,该裁定属于程序上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程序法生效后,司法机关对所有实体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均应依据新的程序法处理。因此,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要求法院对未作判决追赃收回的款项按民事收案范围进行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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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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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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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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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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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执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仲裁受理及至裁决作出时,当事人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尚未届至,违约事实并未发生,仲裁所根据的事实并非确定的事实,被执行人违约的金额、时间均非裁决当时可以认定,即仲裁系对将来的或有事实作出裁决。湛仲在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假设双方将来可能的纠纷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之规定,本案仲裁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解决纠纷的立法设计,以致执行无法根据其认定的或有事实计算出具体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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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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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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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审理依据

摘要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7条)|新增条文——(1)法律、法规、规章;(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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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被上诉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上诉人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书画买卖协议》予以撤销,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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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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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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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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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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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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