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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监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不得擅自追加或变更。(2000)成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0)新都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星光公司债务和代××个人债务进行了严格区分,认定案涉162000元系代××个人债务,并非星光公司债务,钟××以162000元系星光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对判决内容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钟××申诉称星光公司是代××个人完全持股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经查,星光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使股东只有代××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个人独资企业亦有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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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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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张××、陈××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法定代表人)、陈××,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陈××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尚书坊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张××、陈××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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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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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关于追加冯××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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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再次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色公司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创客公司的股东联创北京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再次要求追加联创北京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在执行程序中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原色公司的该项追加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大兴法院驳回原色公司的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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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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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起到督促和制约作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影响,被执行人无需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履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内容看,也是规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享有诉权。本案涡阳县金盾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要求确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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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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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要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前提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金华南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代替金华南公司向香山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执行案涉1600万元本息。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鉴于达成案涉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均以该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否定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结论,再由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另诉该和解协议的所谓争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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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民终8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执行担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的担保行为未经过抵押登记,方××主张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为物权公示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方××对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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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关于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时,未依网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当日公示评估报告副本,存在瑕疵。结合福建高院另案调查的案涉相关房产的税费情况,如果该瑕疵造成了案涉房产实际税费远超买受人雷××的预估,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则雷××可以该重大误解致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拍卖。但买受人雷××不主张撤销本次拍卖,仅要求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该请求本质上在于请求变更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而非撤销该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就此而言,福建高院认为雷××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竞买公告》第七条关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是福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过程中,对税费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以及公示。该约定并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雷××在知悉竞买约定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参与竞拍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书面承诺遵守。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雷××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该请求,将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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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陈×于2011年12月2日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在内地的户籍同时注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谭××关于应将陈×向其借款期间经常居住的海南省××市视为陈ד住所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在海南二中院辖区内有住所地。其次,谭××向海南二中院申请执行后,海南二中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询,未查到陈×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谭××亦没有提供陈丹在海南二中院辖区内的财产线索。故(2021)琼执复51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97执171号执行裁定,驳回谭××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相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后续谭××能提供陈×在内地的财产线索,亦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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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被告向原告借款以118747棵苗木作为抵押,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642元,对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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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2)抵押房产系案涉宗地面积范围内唯一合法建筑物,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案涉全部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杨××系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某某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抵押权效力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现汇通公司主张杨××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杨××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比例问题,涉及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占用范围内”的理解。根据我国地籍管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换言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宗地,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原审已查明抵押房产系案涉宗地面积范围内唯一合法建筑物,且该抵押房产原由被执行人刘×单独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杨××有权就案涉全部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宗地上存在其他合法建筑,其关于杨××仅能就547.88平方米土地面积对应土地款主张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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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黔01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案外人张××提交的被执行人张××签名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之上已有效设立了居住权,案外人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质押担保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以其持有的财胜矿业公司5%的股权为债务人财胜矿业公司对中融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陈×的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中融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一中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陈×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01执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条仅是关于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既不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不是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规定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金源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异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之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必须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否则,其处分行为违法。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没有处分权,首封法院处置财产时不需要轮候法院或者其他轮候查封机关同意。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两户商服首封法院为本院,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两户商服具有处分权,而尖山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不具有处分权。故,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采取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即龙唐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8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执复5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张××未履行(2014)遵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唐山中院执行机构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案涉房产及院落,包括0.3亩宅基地及地上楼房和0.61亩土地及地上平房。张××主张0.61亩土地系其口粮田,与被执行的房屋不能构成一体,没有关联,不能被执行。经查阅卷宗,张××所称0.61亩口粮田是其1999年从所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在案涉院落之内。张××1作为该村集体成员,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竞拍案涉房产及所在院落并成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机构执行案涉房地时,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张××以执行时未区分宅基地与口粮田、地上小平房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认为执行口粮田属于超范围执行,侵犯其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宏华公司的名下,北京一中院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宏华公司主张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冻结,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宏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宏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若宏华公司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请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相关商业银行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北京一中院报告。相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宏华公司的资金使用申请,未尽监督审查义务违规批准用款申请,导致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保全申请人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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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案涉资金均系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的冻结、扣划,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一、二期均没有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该院作出(2018)鲁执40号和(2018)鲁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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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106执异1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武汉铁投公司取得原属被执行人邱××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该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并不是天广中茂公司所称的高管锁定股。该股份于2015年12月29日上市,依规定限售期最长为36个月,故自2018年12月30日起可以予以解除限售。二、天广中茂公司与邱××之间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其权利与义务主体仅为天广中茂公司与邱××,邱××是因其作为与天广中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方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特殊身份而做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个人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是股票的继受人,并不受此合同义务的约束,无需受邱××作出的业绩承诺的限制。天广中茂公司对邱××名下股票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天广中茂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确定邱××补偿责任,应自行向邱××主张债权,以邱××名下财产进行补偿。故天广中茂公司以邱××未兑现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拒绝为武汉铁投公司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解除限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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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但左××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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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还能否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剩余债权成为自然之债。
【注释1】终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注释2】(1)撤销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2)其他终结执行不能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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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应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第二裁项确定,“惠州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花园××层××房产实际交付给黄××实际使用,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义务"。而张×向惠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惠州仲裁委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审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仲裁申请,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不仅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错误,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既然惠州中院已经受理,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因此,惠州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张×可另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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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摘要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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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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