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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练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

摘要2:(续)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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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关键问题是陈×对其账户中的938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的案外人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938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现没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神月公司须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审以“神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笔款项系亿嘉公司的财产”为由,确认陈蕊就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利,从而驳回神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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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收到兴东方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且兴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破产受理情况告知该院,故该院将执行款发还天津七所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兴东方公司要求纠正执行措施及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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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黄××诉恒源公司一案,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源公司归还黄庆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中院根据黄庆昌的申请已执行总支付1160963元给黄××,广州中院亦于2007年11月交付款项给黄××。该案后因检察机关抗诉,广州中院经再审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恒源公司(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全部的诉讼请求。之后恒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黄××返还已取得(2004)东法执字第1079号案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为此重新立案执行并向黄××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有据。黄××以执行法院立案错误及未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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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负有财产返还义务主体2个要件:(1)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2)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原第109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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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抵债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苏×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该执行措施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本案新的执行依据虽改变了原执行内容,但已执行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因此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且本案再审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应结合所有判项内容确定,湛江中院(200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虽撤销了原案件的执行依据,但结合其他判项可以确定申诉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苏×的执行回转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苏×认为原执行依据已经撤销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返还涉案房产及房产孳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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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2)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执行的。案涉房屋属于张××与赵×共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和拍卖案涉房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张××关于不得查封的主张与上诉规定相矛盾,至于拍卖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形,本案中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评判,且根据张××的诉讼请求,其仅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涉及到拍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执行“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特殊财产时,上述两条规定必须结合起来适用,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盛××在一、二审均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摘要2:(续)但是张××不同意,故张××以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法院执行不能成立。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拆迁指挥部直接发放拆迁补偿款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在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江溪街道拆迁指挥部与顺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直接发放拆迁补偿款,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理应承担追回财产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转化成的拆迁款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溪街道与顺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相关的评估报告及证据,江溪街道经三方一致认定顺丰公司应当获得的拆迁款为3698.053万。此款项是顺丰公司在江溪街道的到期债权,可以作为顺丰公司的责任财产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1700万,江溪街道街道主张不是顺丰公司的拆迁款,应当归属于飞亚公司,其实质上是对此部分的款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部分1700万元款项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新吴法院对顺丰公司的案涉拆迁款系轮候查封。人民法院依据查封顺位,将剩余198.053万元追回后,发放给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顾××主张在先查封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对先执行的款项应当追回,与江溪街道擅自支付行为无关,不是本案异议复议及监督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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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关于章×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章×对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城投公司对嘉信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对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城投公司受偿。至于章×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

摘要2:(续)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嘉信公司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嘉信公司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城投公司主张浔阳法院的后两次续封均在城投公司轮候查封之后,章×的优先受偿额应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为章×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应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萍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嘉信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毛×申请执行的系执行依据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即关于毛×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此判项仅确定毛×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故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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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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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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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句容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向句容城投送达了(2015)句诉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句容法院又于2016年9月18日向句容城投发出(2016)苏1183执190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句容城投当即函复表明仅有400万元左右的剩余工程款未付,并明确提出龙腾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进而可能产生税金问题。如龙腾公司到期不能开具发票,将导致句容城投承担额外的税负问题。可见,尽管句容城投尚余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但该款项在龙腾公司开出发票之前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句容城投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句容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183执190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句容城投随后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向句容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400万元系其扣留的龙腾公司的税金,不应扣划。句容法院理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句容法院强制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请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债权——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1013800元债权属于新联纺公司的破产债权。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实现其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二、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滕××、戴×,但由于李×、滕××、戴×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歌斐公司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综上,苏州中院冻结涉案零号投资基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A.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B.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3)认为执行法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摘要2:(续)上述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有前置条件,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应是已制作完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参与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254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系其认为西安中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西安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西安中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在本案中依据该条规定对雷斌认为其债权应被列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程序异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雷×一审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将其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部分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前债权人已经受偿金额是否纳入分配债权总额确定受偿比例?

摘要1:解读:(1)执行分配前债权人已经受偿金额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总额”以确定受偿比例;(2)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
【注释1】可分配的债权通常是指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包括已经清偿的债权)——将普通债权扩大为已经受偿而消灭的债权纳入分配程序,等同于允许对已经发生并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参与分配受偿比例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额比例(即未受偿的债权额比例而不包括已经受偿部分)。

摘要2:【注解】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

摘要2:(续)要求平安银行先实现抵押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乙方(渤海信托)对债务人(无锡世贸)另有债权,并以同一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平安银行)授信期间或到期,乙方通过处置该抵押物取得相关款项,均应将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履行其对甲方的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上,渤海信托尚享有顺位优先于平安银行的抵押权并承诺若处置抵押物将优先履行对平安银行的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应在先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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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2)定向询价对象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如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此处的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无相关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则应进行司法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本案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虽进行了询价,但其询价对象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出的市场参考价亦是通过比较法等评估方法进行的测算结果,并非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询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定向询价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应为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然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亦未遵循委托评估的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连云港中院按照该询价结果直接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定价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从定价结果来看,结合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当时的评估总价为5042.51万元,高于本次询价的4859.6085万元,而该院在(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中依然认为该次评估漏评了部分建筑物且对部分室内装修价值未予评估,

摘要2:(续)应予重新评估。时隔七年之后,当地房地产市场的总体价格已经大幅增长,而本次询价价格反而低于2013年被认为低评了的评估价,显然过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新行申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同时,该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再申请再审,故对不准予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结果应为终局性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该条针对不准予执行裁定设置复议程序,是对行政机关进行救济的专门程序规定。非诉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同时,该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再申请再审,故对不准予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结果应为终局性结果。乌市城管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裁定,至此,乌市城管局已经得到终局性裁定结果,再就该结果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其强制执行力,经两级法院以裁定形式不准予执行,说明该行政决定已经失去执行效力,即丧失法律效力,其法律效果与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相类似。乌市城管局对鲁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不准予执行,其效力等同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参照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律后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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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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