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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82号
【裁判摘要】被告已应诉答辩即使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宜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中,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且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开庭审理,且被告虽未出庭,但是已经应诉答辩。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即使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其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解读】(1)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2)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61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61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法院在立案阶段有权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石化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于法有据。根据中石化上海公司诉称及起诉时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其系向杭州华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速公司)采购工业用乙二醇,吉源公司系案涉货物仓储方,中石化上海公司在提货有效期内完成提货后,所提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由华速公司转移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本案中,中石化上海公司系对未提货物主张赔偿,二审法院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裁判摘要】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为山东省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行使山东省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棉麻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过程中涉及困难职工安置有相应政府解决途径、涉及省社资产处置问题必须先行评估并且报批、各企业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过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棉麻公司的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王某某所诉本案争议系其作为棉麻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有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摘要】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致害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柳林公路段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浩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柳林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浩博公司的行为,曾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晋交公吕柳赔(2018)00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贰佰万零贰仟伍佰陆拾元(2002560)",并载明:“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柳林县公路段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柳林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柳林公路段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某等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会议记要,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公司的生产、停产、盘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以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会议记要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1567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156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廊桥公司印章并未遗失,且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系公司内部决策事宜,公司股东之间拒不配合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产生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通过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解决,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公司本身是独立的自治主体,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有一定限度。公司公章是否需要补办、怎样补办,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廊桥公司请求判决股东配合到公安机关签字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能否起诉公司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

摘要1:解读: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摘要2:【注解1】变更公司登记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裁判观点——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注解3】最新判例裁判观点:(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林某某、丹樵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某某、丹樵公司仅就本案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1、王某某2、程某某以《委托重整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向金顺来公司、绿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顺来公司支付补偿款,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委托重整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含金顺来公司取得旺海怡康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给其股东的对价,该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是有关联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清算案受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直接相关还包括间接相关;(2)本案股权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债务人破产清算案有关联,本案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故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银行就其与同一贷款人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法院合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银行根据其与博信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建设银行,借款人均为博信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博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8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80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海电气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3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上海电气公司将3份合同一并起诉到一审法院,向新疆天富公司主张3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予以审理。上海电气公司的起诉属于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并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责任,会导致诉讼时间拖延为由裁定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裁判摘要】北京深蓝公司主张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产生的,合同性质、起诉标的相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环球景行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十一个交易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系十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相对人均是北京深蓝公司和环球景行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MGC-T8302多媒体网格通信机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十一份合同,北京深蓝公司均要求环球景行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北京深蓝公司将该十一份合同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情形,且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深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诉的合并制度的原则和目的。至于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情况,北京深蓝公司提出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同一《框架协议》签订,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货款滚动支付的主张,并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就《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微信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环球景行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北京深蓝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复函》,北京深蓝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环球景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球景行公司虽予以否认前述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环球景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十一个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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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裁判摘要】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兰×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中信银行对于兰×的信用卡欠款,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途径处理,中信银行在另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兰×偿还信用卡欠款,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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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法院受理受害人对罪犯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温××、申××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温××、申××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温××、申××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的财产140万元,温××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温××、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刑事判决未判决退赔,受害人可以对罪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规定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首先,根据该《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判令被告人对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不明确、具体。其次,刑事法律文书追缴的范围仅限于赃款、赃物,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责令退赔的财产不一定仅限于违法所得,当犯罪分子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时,返还或是追缴原物已不可能,当然是责令犯罪分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最后,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在本案相关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李×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邢×、温××、申××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和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裁判摘要1】关于张××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第三人于××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于××,并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作出明确约定。于××与张××系朋友关系,且欠付张××借款,其后张××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但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广信公司与于××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张××与于兰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张××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驳回其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交付房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张××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张英绍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不包括仲裁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2)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专属管辖案件(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注解1】破产衍生民事案件管辖涉及:(1)不动产专属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2)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2)申请再审案件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等?
【注解2】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案件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1)(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无权就管辖提出异议。(2)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规定较为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件中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文件的规定,“有关债务人”是指当破产企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注解3】破产企业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不包括仲裁案件:(1)《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有关债务人案件集中管辖限于“民事诉讼”;(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破产企业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不包括仲裁案件在内。

摘要2:【注解4】《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注解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1:——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不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案号】一审:(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64-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1】关于罗××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1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罗××未能参加到陈××与汽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程序中并不能归责于罗××本人,其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罗××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基于该裁定的指令,在本案的实体审理阶段亦应受其羁束。一审判决对本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事项再行审查并作出相反认定,案件审理程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在二审中对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项,不再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关于(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罗××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讼争股权仍登记于陈××名下,故对外仍由陈××作为贵和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罗××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与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能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纠正此前的错误判决,并将陈××名下40%的股权回转到汽运公司名下。罗××若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因贵和公司持股结构的变化受到了损害,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陈××主张权利,其隐名持有的份额权利,不能对抗汽运公司对其股权享有的所有权。综上,罗××关于(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予提及,就罗××、陈××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审查原再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所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若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
【裁判摘要】不享有物权主张财产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石化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于法有据。根据中石化上海公司诉称及起诉时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其系向杭州华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速公司)采购工业用乙二醇,吉源公司系案涉货物仓储方,中石化上海公司在提货有效期内完成提货后,所提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由华速公司转移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本案中,中石化上海公司系对未提货物主张赔偿,二审法院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

摘要1:解读:(1)只要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2)不应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不含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笔记】哪些情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哪些情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情形包括——(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包括——(1)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3)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解析: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第2款之规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注解2】破产案件受理时符合破产原因,但在宣告破产前不符合破产原因,法院能否裁定驳回破产申请?——(1)破产宣告前发现迫使受理时不符合破产原因,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破产受理时符合破产原因,但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不符合破产原因,法院不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笔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能否擅自离开住所?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破产企业法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擅自离开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2:【注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笔记】“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哪些?哪些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7日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包括——(1)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2)已经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执转破”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再移交)包括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1)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2)物抵债偿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摘要2:【注解】《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破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规定。——参考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笔记】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