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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6614号
【裁判摘要】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孙××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凯喜雅公司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而舜禧公司作为孙××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平台,在案涉资金流转过程中,高达数千万元资金被孙××等人非法截留使用;正大公司作为舜禧公司的销售代理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在客观上促成了孙××等人骗取凯喜雅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对凯喜雅公司的货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但凯喜雅公司在未收到正本火车或集装箱运输大票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材料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额货款,未尽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致使货款被孙××等人骗取,自身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和重大过错,据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各方行为与凯喜雅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舜禧公司、正大公司应对凯喜雅公司的案涉10605168元货款经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各在5%,即53025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5号
【裁判摘要】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17条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买受人基于正当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虽未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买受人仍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之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故人民法院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

摘要2:【摘要】从案涉合同中有关房屋单价、用途等诸多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的缺失或自相矛盾的情况看,万智公司与海潮公司并未尽到一般房屋交易行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虽对伟雄集团提供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不禁止查封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市场风险,且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并无不当。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规定,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宏顺公司与范×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未进行约定,但是范×作为劳动者,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损失的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作为劳动者的范×,其在未核实QQ昵称为“李××”的人是否为宏顺公司经理李××的情况下,轻信诈骗人员,在转账操作的过程中亦未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要求,在会计凭证未经宏顺公司领导审签的情况下就进行转账汇款,存在一定过错;作为用人单位的宏顺公司,其制定了《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等公司管理制度,依据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出纳岗位的任职条件是要具备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和财务上岗资格证,熟知公司各项业务,精通分管业务,技术过硬,同时对新入职员工培训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宏顺公司在招用范×时对其是否具有专业财会知识、从业资格等均未进行审查。事实上,范×在入职宏顺公司之前仅在其他公司从事过三个月的会计工作,其不具备宏顺公司对出纳的岗位要求,宏顺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招用员工,在范×入职后亦未对其进行财务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岗前培训,且在诈骗人员联系范×称永强房地产公司要向宏顺公司转账93000元时,范×向宏顺公司经理李××汇报,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未核实所谓永强房地产公司是否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同意诈骗人员所称的转账事宜,该行为也直接导致范×在后续过程中放松警惕轻信诈骗人员,故宏顺公司自身管理亦存在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入职时间及已获报酬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宏顺公司自身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龙安达公司与董××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参考前述规定的法释精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董××作为专职客车司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机动车,应具有高于常人的交通安全责任意识,董××未尽到其作为营运车辆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针对龙安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5民初66541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判决董××对温瑞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系处理外部侵权责任,并不影响龙安达公司在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后向董××进行追偿。但董××系劳动者,其从事龙安达公司安排的劳动,龙安达公司从其劳动中获益,劳动者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经营风险的范围,龙安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鉴于龙安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万元,故其有权在20万元的范围内向董××追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龙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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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1020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10201号
【裁判摘要】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个人与单位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肖××在为八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根据肖××签署的《劳务协议》《安全责任书》的规定,其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登高作业前必须告知上级主管并得到允许。本案中,肖××明知登高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且在作业过程中亦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八锦公司承担60%责任,肖××自身承担40%责任,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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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卢××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路36号”虽并非林××确切住址“石狮市××路36号裕丰大厦××室”,但与林××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林××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与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不仅向林××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称原审中卢××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本案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对其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事宜,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主张对方并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35号
【裁判摘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多次送达文件由另一方当事人公司员工签收,另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得到公司认可——华润超市公司认为收件人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对此,本院认为,华润超市公司认可张×是其员工,在认定张×接受函件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该行为是否属于张×履行职责的范围、世和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做出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12.4.2条约定华润超市公司的指定收件人是吕×,在前期沟通过程中,世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吕×沟通协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华润超市公司认可其后吕×离职,双方未再协商华润超市公司的指定收件人。在世和公司多次向张×送达函件、文件的过程中,华润超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让世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张×送达函件得到了华润超市公司的认可,世和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审以该《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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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员工签收函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函件应当收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签收;(2)公司员工多次签收函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对方有理由相信向员工送达函件得到了公司认可,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员工签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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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要旨】国有工业用地上厂房不是商品房,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案外人无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诺客公司所购案涉房屋是国有工业用地上的厂房,不是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诺客公司不能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诺客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诺客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诺客公司关于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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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但是,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宜当然认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以及案涉房屋查封保全情况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因此,肖×基于对网站信息的信任且未见案涉房屋的查封公告、封条等,认为其不可能知道案涉房屋已被预查封的情况,且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主观故意和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征信征信进行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重复登记、错误登记等情形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2016年8月1日瑞力公司与畅富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畅富公司即向中铁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铁公司于8月6日出具回执,确认该通知书及其列明的合同编号、发票号、应收账款金额等应收账款的信息,同时表示未收到任何冲突性的通知或与通知书指示不一致的通知,并承诺最迟不晚于2017年2月1日支付。8月9日,瑞力公司将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并未发现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故瑞力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中铁公司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向瑞力公司作出承诺的情况下,瑞力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该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铁公司事后以系争应收账款已转让给案外人为由否认对瑞力公司的还款承诺,既缺乏诚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410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4103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业务奉行商业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内部决策流程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辩称盛运重工转让债权(应收账款)无效,理由是该转让未经公司决策机关讨论通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交易效率,商事活动中通常奉行外观主义原则。交易一方内部的决策流程如何,作为外部交易对方通常没有审查与注意义务,除非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基于此,在本案中,亚美斯通公司无需审查交易对方盛运重工的转让行为是否经过了其内部的决策流程。而且,从证据角度,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盛运重工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系违反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故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的此项辩称纯属为抗辩而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对基础交易主体是否关联企业、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案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首先,该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完整的合同应当包括索菱实业公司发出的有效采购订单。在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采购框架协议无法认定案涉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此种情况下,穗银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穗银保理公司有催促其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穗银保理公司在负有更为严格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应当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因案涉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索菱实业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讫函”部分盖章,确认收到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并同意函件中所述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支付款项。穗银保理公司因索菱科技公司与索菱实业公司共同对应收账款的确认,最终发放了案涉融资款,因此,索菱实业公司应当对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华泽智永合伙提供的担保,韩×已经尽到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智永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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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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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8日。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杨×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因该房屋上设有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判决认定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其他人抵押权登记,买受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注意注意,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奥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黄××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注解】买受人购房时明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仍购买,应认定买受人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主张抵押权无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新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朱×、代×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此外,朱×、代×主张新奥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及国际信托公司的抵押权无效,因其效力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朱×、代×的请求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第二,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宋××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银鹰公司与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宋××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宋××签订《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宋××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首先,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规定,工业用地的土地用途是被明确限定的。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杨××购买房屋的用途为:厂房,但基于金晨公司报批的用地规划许可,案涉土地的产权登记只能是以整块土地为单位予以登记,在未经行政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前,工业用地上分栋修建房屋的产权过户是受限制的。对此,买受人杨××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其次,杨××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了他人的抵押登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义务对所购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基本考察,否则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应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杨××上诉认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只有被动配合的义务,以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正常途径查询抵押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审中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杨××关于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限购政策限制了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能,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关×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关×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关×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以关×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无法请求出卖人永丰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为由,认定关×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并不需要特殊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关×认为其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摘要2:(续)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郭××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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