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注意义务

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因信用卡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银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案例】重庆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46号《徐明华与深圳发展银行等信用卡案(盗用信用卡)》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133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

摘要1:(抵押权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该“善于”判断,不应只是单纯考察在取得财产或权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还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是否尽到了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及是否尽到该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133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

摘要2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摘要1: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1:(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抵押担保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使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享有抵押权。
【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2号

摘要1:——贷款人是否对担保人有欺诈行为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2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放贷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放贷情形及贷后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内部风险控制,即使银行未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银行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时,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抵押人以自有建筑物抵押,同时一并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有效——抵押人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并不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将该地上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该抵押登记证书只有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的记载,但并不影响对其占用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于地上建筑物房产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以及《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抵押人有权对地上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因抵押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而取得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摘要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条裁判观点

摘要1:1.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单某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文莲与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3.录用信等文件是否应视作劳动合同,应从公权力可否有效介入的角度,综合内容的拘束力和对主体的拘束力进行判断。内容的拘束力,要求劳动合同须具备反映劳动力交换的核心要素,且合约双方应赋予所订书面文件以劳动合同的法效意思;对主体的拘束力,则要求劳动合同具备意思表示渠道的可溯性、主体的可识别性。不具备上述拘束力的录用信等文件不应视作书而劳动合同——孙某与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俞伟峰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人事负责人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人事负责人因失职甚至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张一倍工资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大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6.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陈克斌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行政高管人员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管理者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辐射范围自当包括其本人。如若争议事由是因其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否则会导致企业为高管人员的过错行为埋单而高管人员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丁涛与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8.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误导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李欣与北京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

摘要2

未签劳动合同的人事负责人主张二倍工资罚则的判定

摘要1:未签劳动合同的人事负责人主张二倍工资罚则的判定
【摘要】人事负责人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人事负责人因失职甚至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张二倍工资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57号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对“错误”的判断应结合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综合进行,即主观上采用合理人的标准,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效果上要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必须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和基础,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并非是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则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性。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应当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要求受害人对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2005年8月1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2005年11月15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

摘要1:【提示】好友相约自驾游、外出爬山、钓鱼、探险等自助活动,作为一项增进情谊的交友和生活方式,通常相互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约定,我国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自助户外活动进行规范。但作为户外自助活动的同行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行为致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同行者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①相约进行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不属于帮工。
②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未尽提醒及注意义务的同乘人承担次要责任。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2008年11月13日)

摘要2:【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要点提示】
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对于该企业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义务人是否存在因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在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情形下,但消费者是在实施有利于该企业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2007年9月17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2008年1月18日)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要点提示】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一方维修,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判断双方过失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裁判意见】因本案申请再审人未审查车辆维修点的维修资质,且维修前超载驾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原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8日)
  一审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6日)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摘要2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规则】学校对学龄前的儿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儿童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索引】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2006年7月30日);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2006年10月16日)

摘要2:【解读】供电公司能否根据居民用电合同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某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某某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某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某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侵权法上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违法判断标准。任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必须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能为自身权利的实现而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存在。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行为的违法与否并不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而以行为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为判断标准。
②银行收贷行为实施过程中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且其本身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海南工行为收回贷款,同意华琼公司以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并以“联营”收取的转让款偿还借款,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有共同向正兴公司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的合意,不能认定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海南工行对正兴公司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摘要2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更高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摘要1:——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份额化处理
【裁判要旨】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应认定律师承担专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服务的行业惯例确认律师是否尽到了该注意义务。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二审:(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2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502号

摘要1:(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购房人虽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但未办理房屋过户,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夫妻另一方有权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22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502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房屋买卖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的购房款后应当代为转付给第三人,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受托人并未按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8号

摘要1:——房产中介公司在房屋居间中未尽核查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8号
【提要】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房产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应根据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开展居间活动,并尽到专业从业者的注意义务。在委托人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公司在建立与委托人的居间合同关系时,应核查委托人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书、公证文书等的真实性。房产中介公司未核查相关文书真伪,使房屋买卖相对方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就该相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对自身事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未对收回钥匙、水卡、电卡等事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要求原出租人承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于2013年10月26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关系,出租人亦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故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交接手续,房屋的出租方应当对自身事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积极主动收回房屋以及房屋的钥匙、水电卡等,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6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要旨】租赁消防验收不达标的建筑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承租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租赁消防不达标的房屋作为仓库,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5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507号
【裁判要旨1】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受让第三人无须负担转让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的注意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2】在股东转让中,其他股东形式上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却又设置障碍阻止股权转让,且不依照转让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摘要2

(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摘要1:——公众人物网络互骂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法院在处理因公共议题引发的网络互骂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的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侵权的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案号】一审:(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二审:(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对所采购的食品负有进货查验的义务。这里的“查验”,包括检查和验证相关证件的真实性。食品经营者没有验证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违反者可推定其主观状态为“明知”。
【裁判意见】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摘要2

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摘要2:【解读】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注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确定的,重点考察工作原因。

 共219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