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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

摘要2:(续)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9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991号
【裁判摘要】中橙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后,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先后成立了两个清算组,一个是2018年3月4日,中橙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了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还包括吕某、黄某某。另一个是2019年11月1日,刘某主持的中橙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以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的清算组,其中清算组成员还包括邓某某、朱某某。对于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和以刘某为负责人的清算组,谁能够代表中橙公司行使“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以及两个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已经在中橙果业诉刘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1087号民事裁定,要求该案原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重审时必须查明这些基本事实,目前该案还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属清算法人,案涉的两个清算组哪个合法有效,谁能在清算期间全权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决议,行使公司的决策和执行职能,以及代表公司参加相关诉讼,是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专门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实质性意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其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另行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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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不得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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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被执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法人资格并未消灭;(2)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如未清算应由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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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裁判摘要】违反竞业限制能否要求注销关联公司?——首先,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鸿盈公司,鸿盈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否认,原告设立鸿盈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原、被告主要约定原告不得披露和不当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与客户联系,不得从事和参与对被告核心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并非鸿盈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鸿盈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予以支持。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已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注销鸿盈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第三人公司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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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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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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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虽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获得相应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则系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系确认股权受让人获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手续,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如前所述,虽文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公司人格与恒信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但恒信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文庆公司60%权益转让予随新公司后,文庆公司事实上系由恒信公司与随新公司共同掌控。虽然如此,但文庆公司并未就此对随新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且现有文庆公司章程仍约定工农一合作社持有60%股权,随新公司持有40%股权。随新公司受让文庆公司60%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文庆公司60%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该部分股权权益仍属于恒信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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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不知情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注销后仍向其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摘要】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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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裁判摘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在判决前注销而法院仍判决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二审不再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本案中诚信锐经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诚信锐经营部应变更为惠××,原审法院判令由诚信锐经营部承担的责任应由惠××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惠××作为原诚信锐经营部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且惠××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诚信锐经营部注销情况,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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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8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803号
【裁判摘要】分支机构注销后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交公司所设立、注销。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期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对其被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中交公司对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四份仲裁协议具有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均属于合法有效,并对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交公司以其与松原江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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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问题:总公司是否受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约束?
解读:(1)分公司注销后分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2)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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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1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170号
【裁判摘要】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厦公司认为,其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对广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广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广厦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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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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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裁判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效——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碧碧溪学校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告知常××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且就该执行案件,本院亦发函向吉林市教育局予以说明,吉林市教育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该行为是否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影响。因吉林市教育局为碧碧溪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致使碧碧溪学校使用被查封房屋及土地招生办学,从而直接导致常××无法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吉市民证字010070号民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撤销后,原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工作,就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碧碧溪学校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使用该单位的财产进行办学,亦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常某某诉吉林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吉行申322号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该法并未规定民政部门撤销其登记需要通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征得其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吉林市教育局为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办学资格和能力的碧碧溪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解散未清算企业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之规定,(1)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受理;(2)但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当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应以此情形下无申请权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裁判摘要】未签章网签合同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流程包括录入合同、签章确认、备案赋码、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等流程,其中签章确认是网签备案的前提条件,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打印的网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将合同签章页上传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或是采用电子签名(签章)技术,在网签备案系统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豪公司提交的下载自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上,林×与中豪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案涉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未完成,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林×亦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中豪公司购买过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未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网签(报审)应予以注销,可由中豪公司另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中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网签(报审)系林×明知或已经其同意,故中豪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1】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中豪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以下简称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录入的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林×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录入的编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二、驳回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向变更后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或虽已送达但未给予法定答辩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软件开发方的广州众创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注销,经惠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熊××、鲁××、涂××。为保障变更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变更当事人的通知,并重新向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变更后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并视情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庭审,以充分保障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未向涂××送达应诉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剥夺了涂××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虽向熊××、鲁××送达了部分诉讼材料,但熊××、鲁××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收到标记有“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变更当事人通知、开庭笔录”的邮单,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即已作出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熊××、鲁××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经原审查明,长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至2013年10月2日到期,采矿权届满前,长昌煤矿向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经过告知补正、受理、审查等程序,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21日向长昌煤矿发出《退件函》,告知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重新修编矿产资源延续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后重新申报,对本次报批件按退件处理。可见,对于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届满前提出的延续申请,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长昌煤矿。之后,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长昌煤矿采矿权延续一事,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函件中均答复长昌煤矿已经不再具备以煤矿作为主矿种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因此,对于长昌煤矿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论是2015年1月21日的退件处理还是之后的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已明确提出了处理意见。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到期后未获批准延续,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要求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2:【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中成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诉人关于孙××作为中成公司原股东,操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申诉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哈尔滨中院直接追加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诉讼之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6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一、二审法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平凉市七粮食管理所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