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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摘要】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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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 2015-02-15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 2015-02-15
【提示】主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抵押权人主张涤除抵押登记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如果债权人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债务人,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要求解除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于法有据,而基于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依据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理应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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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

摘要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案例】内蒙古包头中院再审《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与包头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孙德凤、瞿福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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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地位?

摘要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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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审监、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摘要1: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6.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约定地域内调整即可——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如只是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当然否定整个协议效力,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8.将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经上级批准——依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9.双方均外籍华人,户口虽未注销,法院亦无管辖权——双方均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内户籍虽未注销,亦应认定非中国公民,我国法院对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10.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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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承担债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二是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除此之外,除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市自来水公司仅负有对益隆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义务,并无财产履行义务。如果自来水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李某某可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财产清算义务,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代益隆公司偿还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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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遵循法定程序,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担保合同涉及到物资管理部门的存续问题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应审理借款和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审理物资管理部门的撤销及权利义务承接等行政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被吊销执照,不再具有经营行为能力,但因其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作为债权债务清算的主体认可存在,其作为借款偿还义务人应首先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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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摘要1:【摘要】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3.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三合初字第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165号

摘要1:【提示】购买企业经营权新主体不应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要点提示】借款合同中原贷款人的债务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后已被注销。现开办单位将原单位的经营权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出售企业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所以购买企业经营权的新主体不应承担债务。
【案例索引】一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三合初字第9号(2005年4月28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165号(20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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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期间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有效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期间,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有效——公司被强制关闭期间,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先行分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存续期间包括被依法强制被关闭后被注销前均可自由转让股权。对于因公司被关闭获得政府补偿的分配,股东转让股权时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不能股权转让而无效。
【案例】广东梅州中院(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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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澄行初字第0013号;(2008)锡行终字第0005号

摘要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纳税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理,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不属于法人终止,仍是纳税义务的主体。公司在纳税过程中,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擅自销毁账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其缴纳税款。
【案号】(2007)澄行初字第0013号;二审:(2008)锡行终字第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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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起诉行为效力的认定
【要旨】未被注销的公司仍具有向负有债务的股东起诉偿还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债务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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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1)

摘要1:(公司清算)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我们采用本案例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本案的判决书非常注重说理,将判决的理由条分缕析地表达在判决书中,这正是裁判文书改革所倡导的。我们特将判决书的判决部分的内容一同刊登。另外,本案例的编写者在评析部分,结合案例而又不拘泥于案例就公司法、民法的一些问题作了深入地探讨,这同样让我们感到学习型法官的勤于思考的氛围。
【裁判要旨】 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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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股东代为主张已注销公司遗漏债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二审:(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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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往往不依法进行相应的清算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相关股东一般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常规做法是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这种判决对于债权人而言,通常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而难以执行。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8条的规定涉及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以往人民法院的常见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有较大改变。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法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及账册等具体下落,应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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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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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
【裁判要旨】清算组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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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因主体变更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债务转移,不需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之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裁判规则】根据《票据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担保函因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而构成保证担保。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人主体变更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因政策性改制导致债务人主体变更,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为新企业后出售前债权的承担】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摘要1:——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兼并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已经地市级政府审批的,应认定有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虽未注销,或兼并协议未办理公证不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不影响兼并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1】被告未提起上诉,无权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基于该上诉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不应进行质证。其他上诉人意欲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免责,应由其自己举证。
【裁判规则2】吸收兼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结论】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虽未依法被注销,但兼并协议生效并基本履行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意见】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应被注销但尚未被注销,且仍有可偿债资产,应为债务主体。兼并协议已生效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虽原债务企业尚未依法依约注销,兼并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原债务企业与兼并企业形式上为不同法人主体,但究其本质,两者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兼并由地方政府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1-27)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摘要1: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作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解读2】为防止原抵押权人单独申请注销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应当积极要求原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提示1】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保证” 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裁判摘要1】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 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 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 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 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 一概免责。
【提示2】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虽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已将抵押登记注销,不构成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转让方虽对转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应受让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已将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告知受让方的,消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50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
【提示】工程队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工程队负责人以承包方负责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为适格原告)。

摘要2:【要旨】农民工组建工程队与施工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挂靠经营,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协议内容体现了平等互利、双务有偿等特点。若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摘要1:【要旨】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裁判摘要】1、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河北高院依据相宜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2、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审判阶段,但是,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没有向本院报告相关情况,致使本院仍以棉二锦宏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对此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且河北高院为确定被执行主体,已于2002年10月举行了听证会,常山集团及常山股份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相宜公司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河北高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常山集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河北高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故对常山集团以河北高院未组织听证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4、常山集团在发起设立常山股份时,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常山股份,成为常山股份的股东。此做法实际上是将棉二所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的股权从原棉二持有收归自己持有后,再投入给常山股份。如棉二锦宏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则应由该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在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即因常山集团持有其股权而转为由常山集团取得,不存在棉二继受取得棉二锦宏公司债务的法定理由。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与常山股份的设立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故应认定常山集团实际上是以棉二锦宏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投入常山股份的。常山集团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河北高院以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

摘要2:(续)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提示】公司停止经营,不应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在认定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两位股东之间的他案诉讼等重要事实综合考虑。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于2005年5月已停止经营,于两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尚未注销,但从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来看,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对目前甲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甲公司若存在对外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存在于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他案诉讼来看,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一案中,系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84元,该案反映的事实与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关联,该案判决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赔偿顾某某,是以认定公司有剩余财产为前提的,法院因甲公司无法清算而依法认定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以认为等同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亦可视为顾某某取得赔偿后退出公司,从此角度而言,亦不应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2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1:——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应限于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股东派生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的诉权问题,相对方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限于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性质来确定责任种类。在确认股东享有代位请求权后,还应注意把握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实体要求和股东用尽救济途径的前置程序要求。
【裁判规则1】公司本身处于吊销未注销、停止营业的状态,作为公司唯一现存的股东(其他股东被破产清算即自动清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认定为其具备了股东派生诉讼法的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裁判规则2】所有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未进行追究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行为,可以是任何一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不应局限于损害赔偿(排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均可以是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
【案号】一审:(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