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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系在债务人进行破产被受理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应当明确具体,故对于附期限和附利息的债权进行了规定。且该条规定的停止计息并未涉及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且该债务亦未实质消灭。故在涉案债务人天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王某某要求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债权人未直接通知担保人但提起担保诉讼的方式间接使得担保人知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只要提起诉讼时担保人仍然能够行使预先求偿权则客观上亦达到通知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借款人天木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可以去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被告三人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该抗辩不予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金羊汽车公司尚未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而华信科技公司已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金羊汽车公司依法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如果金羊汽车公司已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在聊城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金羊汽车公司依法有权补充申报债权。金羊汽车公司主张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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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某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2执复7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摘要】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者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某,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某的账户,足以证明刘某某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某某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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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受理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案涉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已经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依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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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某某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申请对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依照现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葛勇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深英评字[2018]F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4292035元。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201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属其所有,如进行拍卖将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78号。本院认为,本案拟拍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摘要2

【笔记】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

摘要1:问题: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保证人财产?
解读: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参照执行担保相关规定)。
解析: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执行依据主文未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摘要2:【注解】第三人提供诉讼中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但终审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即使再审改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条。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1829号

摘要1:【要点提示】执行担保应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如果保证承诺是在审判前作出的,并且担保物未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不能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9]昌民初字第1829号(1999年11月17日)(未上诉)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5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泳裕公司在诉讼中为恒星汇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已执行处置被执行人恒星汇公司部分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恒星汇公司其他财产为另案首封或其他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但不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且被执行人财产能否足额清偿债务暂时无法判断。因此,厦门中院应暂缓执行泳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恒星汇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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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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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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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冻结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提取)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

摘要2:(续)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民一庭: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摘要1: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问: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

摘要2:(续)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读】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

【笔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被执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法人资格并未消灭;(2)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如未清算应由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

【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解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备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但某、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4】债的更改之以房抵债协议的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闫某某诉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以房抵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只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的情况下,才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的余地。
(1)代物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代物清偿不成立,应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实践性合同)
(2)债的更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的更改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预告,应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废止即更改,即以他种之债而代替原定之债,新债务成立而原债务消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时才成立债的更改,否则不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3)新债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因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新债清偿又称为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是指为了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新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旧债务同时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如签发票据清偿债务方式;新债清偿协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而非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即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
【注解5】(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
【摘要】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1、杨某某2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
【解读】(1)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子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2)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回购被上诉人易某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先履行减资程序,现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股份退出意向书》并不具备履行条件,被上诉人易某主张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50000元,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支付易某股份回购款250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可否相互起诉

摘要1:【要旨】两家分公司属于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1)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后先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其设立人即总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分公司只有在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时,才存在主体合一、债权债务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总公司并未明确两家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也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2)此外,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分公司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的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所涉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摘要2:【解读】同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提起诉讼的事项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摘要1】(《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下第11.1项分别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十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前述11.1项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
【裁判摘要2】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天保小贷公司仅能在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裁判摘要】协助执行人的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不视为默认债权存在——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裁判摘要1】首先,刘×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文名下,刘×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兵主张刘×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约直接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而无需告知债务人——关于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0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裁判摘要】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债权人有权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某某、何某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何某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某、何某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富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其中刘某某由3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富洋公司未能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金桥公司,致使金桥公司丧失要求富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富洋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刘某某,该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刘某某应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富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作为富洋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最终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金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桥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北京富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金桥航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如何进行通知,但根据通常理解,对所有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减资是否有异议,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此,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