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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

摘要1:【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出资无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否则视为出资不到位)。
【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到索引】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2005年4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3号
【提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溯及力。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现行《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公司纠纷相关的立法中并未作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雪圣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本案借款合同及雪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均早于现行《公司法》施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是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的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故应当适用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即2004年8月2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因该法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在本案中不应因其系公司发起人而对盐业集团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担保行为发生在2006您1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则依2004年8月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旧《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2005)第94条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
【提示】公司对未按投资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在第三人未缴纳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依《公司法》第28条规定诉请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
【提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栽判要旨】在已办理了新增资本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但不能依内部约定免除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栽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问题】增资扩股已经办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缴方能否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不再缴纳增资资本金?
【解答】认缴方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终止履行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足义务,不能免除认缴人缴付增资资本金的义务。
【解答】资本充足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提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侵害公司财产行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该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银行就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

摘要1: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李国光 王闯)
【目录】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一)审判理念:坚持私法自治原则(二)指导思想: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三)实体处理: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四)自由裁量:参考经营判断规则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定(一)主体要件(二)行为要件(三)结果要件(四)注意问题四、公司股东诉讼制度(一)股东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三)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五)股东诉讼的费用担保五、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一)交易主体(二)交易动机(三)交易行为(四)交易结果六、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一)公司僵局的原因和危害(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

摘要2:【来源】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宁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摘要1:——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提示】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瑕疵出资的事实,也未举证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

林××诉江苏省徐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
【问题】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提示】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
【裁判观点】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股东的出资瑕疵不影响其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

摘要1:——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提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的后果是向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股东出资瑕疵的影响。

摘要2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提示】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摘要2:【裁判规则】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车道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不能基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该款项进行分配(出资不实股东不能进行同等顺位受偿)。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793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再初字第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再终

摘要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点】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793号(2008年12月4日);再审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再初字第2号(2011年8月31日);再审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再终字第40号(2011年12月1日)

摘要2

(2009)即商初字第2191号

摘要1:——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由股东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的瑕疵出资情况的,法院可从维护各利益主体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案号】(2009)即商初字第2191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1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摘要2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
①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是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合意,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进行判断。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因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被否定。
②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隐名股东”不得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且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并认可,否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③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的,可以认为构成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2007年5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2007年12月29日)

摘要2

(200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
【案号】(2005)丰民二初字第147号;二审;(2006)徐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2

(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进行清算的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案号】(2006)甬民二初字第59号;(2007)浙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1:【提示】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2006)金民二初字第0127号;(2006)苏中民二终字第0526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时,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就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才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瑕疵出资股东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如确实不知或不应知股东抽逃出资的,以不承担责任为宜。
【案号】(2006)金民二初字第0127号;二审:(2006)苏中民二终字第0526号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

摘要1:——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在未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结果时,该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因此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2010年8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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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提示】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适用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无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
①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②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股东本身对瑕疵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瑕疵出资股东反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获得救济时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在一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否则将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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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逾期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裁判要旨】股东虽未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容进行清算,但其是否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清理公司资产尚不能确定,债权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曾作出对公清偿特别承诺等需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能直接判决清算股东逾期清算时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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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摘要1:【要旨】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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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提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仍应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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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提示】公司停止经营,不应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在认定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两位股东之间的他案诉讼等重要事实综合考虑。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于2005年5月已停止经营,于两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尚未注销,但从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来看,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对目前甲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甲公司若存在对外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存在于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他案诉讼来看,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一案中,系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84元,该案反映的事实与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关联,该案判决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赔偿顾某某,是以认定公司有剩余财产为前提的,法院因甲公司无法清算而依法认定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以认为等同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亦可视为顾某某取得赔偿后退出公司,从此角度而言,亦不应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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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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