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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规则1】具有明显借贷特征的名股实债协议为债权关系——虽具股权转让协议的外观,但实质明显为借款协议的《合作协议》,基于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规则2】当事人间互负的同种等值到期债务应认定为抵销——双方签订以先行支付为生效要件的协议,若先行支付的一方对另一方有等额的债权,则认定该合同的先行支付的价款实质上是为了抵销被告所负债务,该价款已支付,协议已生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4号
【备注】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裁判摘要】
(1)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2)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具有多样性,在一个案件中,既有可能仅仅违反其中的一种,也有可能同时违反多种,并不必然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二审法院既可以以自己的正确认定代替一审法院不正确的认定,也可以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补充认定违反起诉条件的情形。只要一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即可在补充完善理由之后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针对“告知送达”等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分别比较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设工期。......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缩短。(二)关于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总投资为71809900元。《投标文件》载明:建安工程费为人民币58800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58800800元。三个文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无实质差异。(三)关于资金占用率。《招标文件》资金占用率处显示空白。《投标文件》载明:资金占用率1470020元(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58800800元整。(建安工程费+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率%)。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占用率由5.0%变更为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关于回购。......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回购款的支付和回购期利息问题,对案涉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无论是付款期限还是支付利息的金额,均加重都兰水利局的合同义务。(五)关于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载明: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并且超过15日宽限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与招标人确定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果甲方应支付的合同款延误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审中,重庆七建举证认为,都兰水利局对于其违约行为是有预期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仅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对履约保证金由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变更为施工中返还、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等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变更和修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

摘要2:(续)《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中标合同在实质性上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的协议的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多重保理

摘要1:多重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没有涉及如何处理债权多重转让问题;(2)《民法典》第768条就多重保理提供了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将《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的处理规则类推适用于解决所有因债权多重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解决应收账款质押、保理或者债权让与并存于同一应收账款时权利冲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动产抵押和保理均采取登记对抗要件,在都没有办理登记情形下——(1)动产抵押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须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保理依据《民法典》第768条由最新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只有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时才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注解3】(1)债权转让没有登记规定;(2)应收账款只有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3)保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审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正确。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摘要】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注解】共同借名买房中未登记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197号
【摘要】首先,王××1、王××2与王××3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认为尽管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3所有,但仍属于三人共有财产。该《协议书》系王埃利、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王××1、王××2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1、王××2基于《协议书》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王××1、王××2借王××3名买房的情况下,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4等九人。最后,《协议书》是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合意,王××1、王××2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王××1、王××2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买房合同只在当事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管辖,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借名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2)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撤诉申请无公司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效力——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虽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获得相应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则系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系确认股权受让人获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手续,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如前所述,虽文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公司人格与恒信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但恒信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文庆公司60%权益转让予随新公司后,文庆公司事实上系由恒信公司与随新公司共同掌控。虽然如此,但文庆公司并未就此对随新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且现有文庆公司章程仍约定工农一合作社持有60%股权,随新公司持有40%股权。随新公司受让文庆公司60%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文庆公司60%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该部分股权权益仍属于恒信公司所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裁判摘要】至于《欠条》上载明有关“只作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或转让他人要账无效。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内容无效是正确的。

摘要2

【笔记】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2)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取得采矿证并非合伙协议生效要件;(2)合伙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内容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80号
【裁判摘要】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韦××提供“原在铜坑矿近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巷道”,梁××提供“探采窿道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投的一切资金”,还进一步约定韦××负责办理“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需的一切手续”,梁××方负责“窿道生产安全全部工作统一指导”等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采矿必须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尽管签订该协议时兴发矿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并明确约定由韦××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意欲违法采矿。事实上,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双方当事人为使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签订《补充协定》,申请加入富源公司,还通过并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上述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出。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裁判摘要】合伙份额不等于采矿权——本案中,曾××与案外人杨××、赵××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成立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并以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名义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曾××与陈××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曾××仅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合伙人,其享有的是该片市场的合伙经营份额,曾××本人并不享有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的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部分合伙份额,采矿权既不能等同合伙份额,亦不能等同经营权,上述转让合同非系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陈××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上述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曾××认为经营权与采矿权系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房屋产权代持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所有权代持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他规定”之情形。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产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另外,王某琦出于某些因素考虑将×号房屋登记在赵某田名下,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此种风险出现的后果。因赵某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王某彬承担债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采取查封登记在赵某田名下的×号房屋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所查封的房产,在被执行后用于偿付债务而导致王某琦经济损失的,王某琦可基于债权关系向赵某田主张损失赔偿。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418号
【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提供的新证据,即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通过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判决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和通过撤销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判决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2行初454号行政判决,上述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本案生效一、二审判决结果,尚须进一步审查分析判断,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是批准取得还是登记取得?

摘要1:解读:(1)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批准取得;(2)宅基地登记不是物权取得生效要件,是否登记不影响当事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2

【笔记】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摘要1:解读: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注释1】(1)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适用无效合同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应当适用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注解2】合同“未生效不担责”观点错误——成立未生效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与适用】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即属于例外情形。上述结论是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为解除条件的,在其他合同未生效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相对人能否援用上述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仍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636页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关于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系《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物权基于离婚洗衣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名下,其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然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仅凭该《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一人全资成立,王××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和陈××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的个人财产,陈××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陈××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所附之生效条件为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主张该合同的审批权在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金海懿丰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审批权在总后勤部,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军队系统内部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故,是否必须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的特定部门审批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还应结合所附条件之目的来探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显然,本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北京卫戍区后勤部所属军队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以保障合同的履行,而该合同已经经过军队有关部门审批,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加盖了合同审核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出具证明,称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加盖的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系2011年审核签盖,故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履行的该审批手续已经实现了保障合同履行之目的,可视为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而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的加盖时间、租赁许可证的发放对象并非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故金海懿丰公司以合同审批章系补盖,租赁许可证上的承租人非金海懿丰公司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与金海懿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为金海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金海懿丰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金海懿丰公司及王××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且王××仍于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7月9日分别在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发给金海懿丰公司催缴租金的函件和通知上代表金海懿丰公司签字确认金海懿丰公司欠缴北京卫戍区后勤部租金。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金海懿丰公司关于王××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判令襄阳市政府依法向其送达襄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在逾期没有收到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起要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而不是单独针对送达程序提起履责诉讼。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已经以襄阳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已获得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起诉条件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开庭审理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才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利害关系人,其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丽水市政府向施××、周××颁发的丽国用(2007)字第45××号和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丽水市粮食局持有的原丽国用(2007)字第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被诉颁证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未对吴××等109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吴××等109人未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在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土地登记案件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1:解读: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未规定土地登记案件参照该规定;(2)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笔记】票据质押(票据质权)是票据交付生效还是背书质押生效?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54条规定,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权设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2)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或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均混产生票据质押权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押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设立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要件?——【理解与适用】质押权人设立质权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7页。
【注解2】汇票质押是否必须签订质押合同?——(1)票据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权的行使;(2)票据质权行使的核心在于票据设质背书形式上的完备性及交付票据。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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