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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3号

摘要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亦存在阻碍行为,应当酌情减轻投保人未履行的主观过错
【裁判摘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依据冯××提交的其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业务员梁××的通话录音内容,冯××已经告知了田××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冯××对于田××的饮酒量是明知并且有意不告知,因此原审判决将冯××的主观过错认定为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应认定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1】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范围且该事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该事项,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解2】法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包括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法行政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通常而言,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同时,基于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和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提示,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充和修改相关文件资料的机会,无疑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更为高效顺畅地完成相关事项。因此,原审判决从行政公开的要求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法定职责以外的期许,本院予以理解。但是,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是道德要求的最低标准。脱离现有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其实质是对法律自身的超越,因而也不应将其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判断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还是应当考虑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及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性权益,不应将倡导性的要求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依据,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未能实现倡导性要求的目标即认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具体情况看,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但在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认为的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通知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

摘要2:(续)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属于商标局自由裁量的事项,而非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负有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机械工程师协会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径行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因而有违行政公开基本要求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但纵观被诉决定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被诉决定中指出“机械工程师协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并未就该管理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为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2)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2:【注解】被告提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一律不予采信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笔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不知情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1)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且适用1年起诉期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摘要】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2:【注解1】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包括——(1)撤销判决(受让人非善意取得);(2)确认违法(受让人善意取得)。
【注解2】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包道村村委会主张李×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主要是认为李×并未实际入住。本院认为,东川公司已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出具了《准住通知》,表示交付房屋;李×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等书面协议,表示其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且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时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能够说明李×在2010年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而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李×已对签订买卖合同至提出执行异议的数年间未予实际使用作出了解释,考虑到案涉房屋具有商用性质,并非普通住宅,以及东川公司承认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其单方行为,李×并不知情。二审法院关于不能因为东川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出租而否定李×的合法占有的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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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总116期)】
【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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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正文之后落款之前的“附:1、崇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崇房地[2003]56号。”原审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文件,是崇明规土局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因此,此处的“附”,应当理解为“捎带、附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崇房地[2003]75号文所附附件系有关政府机关制作的其他文件,并非涉案信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无不当。
【注解】上诉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75号文件内容不完整,缺失附件1、2、3,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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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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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不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明×、林×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公开“《滨江路二期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即货币安置36.2674万元和统建安置23.2926万元的两种核算表)”。巴南区政府经检索登记未制作或者获取明×、林×申请公开的核算表,故答复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明×、林×公开了确已留存的拟计算明×户的补偿费用的《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土地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自愿选择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自愿选择安置方式:统建房安置),符合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至于行政机关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而确认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其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不再是该条例所规范和保护的知情权等权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6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一、二审裁定是否正确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应当围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是否得到保障,其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是其法定权利,保护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之一;另一方面,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权不能被滥用,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正当理由就相同或类似信息向相同或不同行政机关反复、多次申请,后又就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多次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法院就应当对其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予以审查。具体到本案,吴××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向黄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时,又向黄山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黄山市政府未予答复,吴××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到黄山市国土资源部门已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再行责令黄山市政府予以答复已无必要,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仅确认黄山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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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提前移交档案后不能免除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信息在再审被申请人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并未达到该条例规定的移交档案馆的期限。对于提前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再审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再审申请人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中原区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区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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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诉讼且被代理的当事人事前知情、事后认可亦不能认定该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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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摘要1:——违法建筑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在涉及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即使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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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从本案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后,被上诉人裕景置业于2018年7月9日又与王×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该院出具(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租赁合同。上诉人王×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王立成将370万元租金转给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经王×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又将租金82.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裕景置业管理人账户内。上述行为表明,在一审法院裁定裕景置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裕景置业与王×均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也可以认定裕景置业破产管理人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是知情的。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裕景置业又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7月23日两次单方向王×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裕景置业管理人向王×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裕景置业所提其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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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借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实践中,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在票据上以他人名义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中宇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毕××偷盗并加盖中宇公司印章形成,出具汇票未经该公司授权,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中宇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案涉汇票签章真实,且毕××系中宇公司负责网银工作的员工,如经中宇公司授权,毕××即有权代表中宇公司出具汇票。根据上述出票事实及中宇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毕××虽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根据毕××在中宇公司的职责范围及案涉汇票签章真实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案涉汇票系根据中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毕××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要求,票据上伪造签章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也不对真实签章产生任何影响,签章人仍应依据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现中宇公司对案涉汇票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宇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西子西奥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汇票伪造一事知情,故西子西奥公司应享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真实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中宇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中宇公司作为被伪造签章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汇票虽系因缺乏授权被毕××伪造,但中宇公司的签章真实,中宇公司仍应就签章的真实性向西子西奥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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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持有汇票被拒付,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出票人威能公司支付票款、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航盛公司则认为,其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基础关系已消灭,且航盛公司已丧失了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故艾睿电子公司无权向其追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航盛公司系120万元汇票的背书人,虽出现“回头背书”给沃特玛公司,但系基于新的独立的交易行为产生,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背书人的身份认定,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此在先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再次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仍然有效,票据上权利也仍然存在,而且接受票据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票据,即在票据上不会发生因混同而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根据《三方协议》其对沃特玛公司已丧失了追索权,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艾睿电子公司并不具约束力,故航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向艾睿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评判。此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而本案持票人艾睿电子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是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2017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采矿权延续限期补正通知书,2018年7月11日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长盛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被告未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故被告直接于2019年9月2日直接公告废止原告的采矿证属于程序违法,其公告(《关于某县某镇某釆石场等9家矿山釆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中关于原告部分即公告序号1部分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作是否准予的决定,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负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相关资料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查阅、复制权享有的主体为股东,公司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章程未规定送交会计报告期限,公司未及时送交不属于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规定的是公司向股东公示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对公司送交给各股东的期限作了规定,但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上述期限作出了规定,故其主张公司未履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

摘要2:【案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5民终177号
【摘要】郭××一、二审均明确要求由盛源公司为其复制财务报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复制,而并没有规定公司为股东复制。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使,超出规定即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解读】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盛源公司2002年至2019年8月份的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2)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参考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立的是一套全方位的善意取得之制度,不仅仅是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因此,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应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对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了解,而是相信、信赖了物权享有的公示推定效力,如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无重大过失是指对他人是否享有物权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交易场合下的审查义务,而仍然无从发现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该物权的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且支付的对价符合交易习惯等。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乔××是涉案作品的推定著作权人,因此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久邦数码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乔××所有,进而相信乔××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时候,潇湘书院已经与作者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可以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久邦数码公司也已经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足以证实潇湘书院已经将涉案作品交付给久邦数码公司。但是久邦数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摘要2:(续)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事由,擅自使用或向公众提供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下,结合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相关享有著作权正版商品的出售价格,比对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店铺以低廉价格购得侵权产品并与蛋糕类食品结合进行销售之事实,即使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询问过版权问题,在淘宝店铺商家未出示相应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喜利来烘焙店对淘宝店铺商家出售商品的资质、产品价格、产品侵权可能性等问题做了必要考量和审查,作为食品加工和生产经营者,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和善意,故一审法院在比对案涉作品和案涉侵权产品后,认定了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权利的侵害,却援引非著作权法律规定之事由认定行为人喜利来烘焙店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喜利来烘焙店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沙××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目的在于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营销所需,且没有在使用过程中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和作品名称,也没有说明作品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对被告长沙××公司关于使用的图片来自没有做版权归属的水印抗辩意见,和被告××××公司关于因微信公众号文章由长沙拓众公司编辑、制作、投放而其不知情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6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转移债权在法院立案之前,但在转让人提起诉讼后受让人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诉讼后果,转让人作为案件主体适格——关于吕××、戴×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戴×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吕××、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从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书内容来看,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对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吕××和戴×提起的本案诉讼知情,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吕××、戴×作为本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由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程序不到位、村民委员会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等意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由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在案证据表明,在本案征地审批前,沙河村已就征地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已发布《征地告知书》和《征地听证告知书》,并通过向沙河村村委会送达和公告的方式,告知了拟征地地块的相关情况及申请听证权利及期限等,并就本案征地补偿与沙河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据此可以认定基本保障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知情权等权利。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黄××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王×将借款打入黄××的农商银行账号,但该银行账号系伊××和范××向王×提供,黄××对该款项打到其账号事先并不知情;范××在涉案款项进入黄××银行账户后并未向黄××如实告知该款项的性质,王×亦未在转账时标注涉案资金流转原因,故黄××对涉案转入资金的性质并不清楚,其对涉案资金的收取及使用系在公司负责人不实陈述和安排下被动进行的,并非明知涉案资金系借款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黄××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虽用于公司相关业务,但该行为与伊××不能偿还涉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王×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因黄××的涉案银行账户而出借涉案款项,王×更无证据证明黄××从出借银行账户中获取非法利益,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原审判令黄××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取得案涉债权。

摘要2:(续)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