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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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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合法来源证明属于销售者的积极举证义务,并不能基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免除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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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摘要2:【裁判摘要】公司为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合法劳动关系证明该员工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二审期间,全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伍××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并在该《民事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伍××系其公司的技术顾问。但伍××并未提交其与全高达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系公司技术顾问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全高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当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且亦无其他证据能充分印证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提供方的主张——本案中,聚鑫源用品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加工厂并提供了诚×加工厂的工商信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件,且存在“三丰美业”和“温州诚×”两个聊天对象,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聚鑫源用品厂虽提供了一张向“温州诚叶”微信转账4050元的截图,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温州诚叶美发用具厂”开具4050元单据的客户对象为“广州三丰”而非聚鑫源用品厂,且该转账记录数额明显与聚鑫源用品厂上诉状中自述其仅向诚×加工厂进货被诉侵权产品2250元不符。因此,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聚鑫源用品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诚×加工厂采购,故聚鑫源用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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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摘要1:——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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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摘要1:——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还应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裁判摘要】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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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销售者如何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第7条裁判要旨明确“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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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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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摘要1:【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摘要2:【摘要】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张××仍应支付董××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