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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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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
【裁判摘要】有色矿业公司主张,其未放弃对金属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债权人放弃权利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追索权的本质系要求背书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会议备忘录(二)》明确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金属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对此金属公司未予以拒绝。因此,金属公司虽未在《会议备忘录(二)》中签章,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其的票据追索权亦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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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裁判摘要】若票据“清单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资金收回:如果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应向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向其下手进行追索——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敦化农商行主张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票据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此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明知,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敦化农商行通过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划出案涉资金,并通过其他交易环节流向实际融资方,而敦化农商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其又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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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裁判摘要】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东浦混凝土公司向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建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东浦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业公司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工具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而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转让方式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的部分汇票中,东浦混凝土公司收到且未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应视为建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对应票面金额的货款。对于该部分货款,东浦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以及买卖合同出售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也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建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未背书转让且未能兑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对应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东浦混凝土公司已将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后手,票据权利因背书行为已发生转移,东浦混凝土公司已从背书转让行为中实现票据权利,相应票据即使未能兑现,相应权利也应由持票人享有。东浦混凝土公司在未被后手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追索承担或被应认定需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已由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兑现为由,一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该部分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东浦混凝土公司日后因后手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可再行使追索权以保障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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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16号
【裁判摘要】二、关于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案涉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明确其在本案中向兖州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实际上是选择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确认兖州煤业公司承担《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兖州煤业公司所提本案应定性为票据纠纷并仅能适用票据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东大能源公司拒绝付款是否缺乏事实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而非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未约定对汇票拒付的事实确认应以出具“拒绝证明”未前提的情况下,东大能源公司是否明确出具了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都不影响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合同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兖州煤业公司以东大能源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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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裁判摘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被告以票据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是否消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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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50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508号
【裁判摘要】约定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不得以原因无效主张抗辩。恒业混凝土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业混凝土公司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应支付恒业混凝土公司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业混凝土公司交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恒业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恒业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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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8)津02民终805号;(2018)津民申1238号;(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吗?

摘要1:【摘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除了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可以凭借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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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民申19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买受人购买时已查询财产权属情况,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有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案涉房屋查封的公示,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本案原一审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郑××在原一、二审中未能证明王××已知晓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且王××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报告中并未显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郑××虽主张盖有勘测设计院公章的购房收据字迹有修改、公章不清;但郑××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王××购买的涉案房屋价格虽低于其他同户型的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价格就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一审中王××提交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勘测设计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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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范××提供了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舒斯贝尔新天地房屋移交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范××又提供了公证书、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及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在范××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负有向范××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对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不愿也无法向范××出具购房发票。证人金×作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是有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范××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证明涉案土地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自2013年以来陆续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青岛中院、日照中院等法院的一系列生效文书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出售的其他房屋在购房户取得购房发票、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税款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

摘要2:(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范××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范××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范××不具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棚改公司收购安置项目以被征收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购房消费者,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湘潭棚改公司与金荣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湘潭棚改公司收购“金荣•世纪外滩”项目所建商品房成套住宅的处分权,实际购房人为达成安置协议的在该项目进行安置的棚户区改造片区的被征收户,湘潭棚改公司以金荣公司的名义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销售价格按安置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由金荣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盖章并向购房人开具相关票据。上述约定虽然表明,湘潭棚改公司收购涉案房屋后,拟以被征收的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亦在于履行安置协议。但在被征收户与金荣公司实际签订购房合同之前,被征收户尚非涉案房屋购买人,湘潭棚改公司不能以被征收户消费购房名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湘潭棚改公司并非消费者,不能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排除执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被征收户如因本案执行行为不能购得涉案房屋,可以依照其所签订的相关安置协议另行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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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摘要1:解读: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关键在于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1)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一般需要对方开具发票才能税前扣除;(2)如果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可以以判决书以及其他内、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摘要2:【注解】(1)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除了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2)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可以凭借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包含记载“质押”字样内容和有效背书两个要件。本案圆融××与浦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汇票质押给浦发××,按照票据法有效背书的要求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法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书栏内也记载了“背书”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浦发××,双方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质押权某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浦发××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有效成立。国恒××上诉主张“质押”字样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但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质押”字样非圆融××书写,也不影响票据质权的成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为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允许抵押物流转,从而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保证抵押权人利益最大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因盛恒基公司为盛恒基中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办理预售手续的函》,同意盛恒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售手续,并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开立监管账户的形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监管,始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现盛恒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转让,虽然产生盛恒基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未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规避了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监管,客观上导致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价金控制权的落空,无法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在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盛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时,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xxx、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刘××提供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刘××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解读:(1)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2)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基于物权期待权的请求权——“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1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判断。

摘要2:【注解】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厂房内中北部,起火原因排除厂房北侧室外电缆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厂房内部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的依据为:1、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材质为聚苯泡沫板)未起火及现场测量距离推断;2、电信电缆与光缆捆绑在一起;3、厂房北墙东数第3根钢柱附近提取的铜熔珠检出二次短路痕迹。但是由于:1、2013年8月13日电信公司检修故障,更换了光缆和电缆,故沧州消防大队“现场测量的距离及光缆电缆捆绑在一起”是否属火灾现场时情形无法认定;2、电缆发生故障产生的能量与引燃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加阐述,无法认定;3、有二次短路痕迹的铜熔珠出处不明,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中北墙气泵处地面提取的1-3检材刀闸的金属熔化物,此废弃电闸同样位于北墙处与送检刀闸是否为同一物无法认定。另外,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即电信公司火灾现场烧毁的电缆,盐山电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沧州消防支队在缺乏相应现场证物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直接排除室外电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缺乏说服力,故对其结论书不予采纳。盐山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其作为第一时间火灾事故指挥救援方,且其认定内容与盐山消防大队、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故对其结论书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使用的电力电缆火灾后未进行维修更换,故盐山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中“厂房东部顶部电气线路”应为盐山电信公司线路。又因盐山电信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将烧毁的电缆带走,后两次提供的电缆都与火灾现场不符,涉案电缆至今未能提供,致使消防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火灾原因鉴定,皆缺少现场证物,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摘要2:(续)故推定涉案电缆对盐山电信公司不利,盐山电信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厂房未做好安全防火隔离措施,其本身的责任无法排除,李××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新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写明: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种和数量,现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认烧毁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购置年限及新旧程序,烧毁物品的数量。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指上诉人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上诉人李××单方提供的且只有部分设备、纸制品的购货票据,上诉人李××没有设置规范完整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正规完整的进销存票证,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价格评估火灾损失结论不予认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且通过测量、绘图等方式由当事人陪同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现场损失勘测数据与资料经上诉人李××签字确认,该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公正,能够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9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系以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贷款形式不断借新还旧的过程,开始于流动资金贷款,结束于流动资金贷款,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亦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而不是依据汇票行使票据请求权,故双方之间成立的仍然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酒都酒业公司、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王××、梅××、孙××称本案为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本案中,酒都酒业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出具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后又与该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差额循环银行承兑协议,并出具其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酒买卖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根据酒都酒业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据此,根据票据无因性,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影响票据效力。酒都酒业公司认为开具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协联公司应向九鼎机电厂返还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在经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九鼎机电厂后,九鼎机电厂即是票据权利人,协联公司在未经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并非票据权利人,故其应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九鼎机电厂。原审判决关于协联公司系强行占有票据的表述系对中捷公司陈述内容的客观描述,且协联公司并非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却占有票据,并拒绝返还给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协联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票据权利人为九鼎机电厂而非协联公司,协联公司亦非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九鼎机电厂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所述基础交易关系不实等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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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2民初62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本案中,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已拒绝付款,则该汇票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再背书转让,后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则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人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故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承兑原告汇票2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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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而张××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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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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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追索权?
【要点提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其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可以向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20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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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何××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伍××和苏××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NO.20H654966支票和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的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正确。原审被告之一伍××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为美国籍人,其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依据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主张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如果是非拒付追索,乌鲁木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非拒付追索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交该法律规定中的有效证据,仅依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来证明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欲证明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的合法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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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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