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票据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91民初11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选择其一主张未获实现时可以再次主张另一请求权;(2)为避免双重受偿,在部分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原告依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以票据贴现形式实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贴现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遭承兑人拒付而发生垫款,有权依照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汇票持票人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享有数个请求权,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原告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在本案被告清偿债务时,如原告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部分清偿,则本案被告承担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因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为案涉商业汇票被背书人,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与其余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就原告通过本案和另案获得清偿的总额中超出本案债权的部分,本案被告可另行解决。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前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储运有限公司、承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506号

摘要1:——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即使汇票未实际兑付,债权人选择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票据前手在未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前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债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森麒麟轮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森麒麟轮胎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森麒麟轮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森麒麟轮胎公司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森麒麟轮胎公司可以待汇票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

【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电子商业汇票因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即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同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同时,明确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并进一步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执真实状态(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8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溢璟公司虽提交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解付提交资料清单”,称该汇票可以兑付,只是时间问题,但在一、二审期间,经查询该汇票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事实上在汇票到期后永新公司也未获得兑付,在此情况下,永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溢璟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可。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784号
【摘要】法院判令直接前手承担合同义务后同时确认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载明义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于汇票已到期无法返还,溢璟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退还给巨力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类型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巨力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2000000元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判决鑫源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久东公司连带偿还巨力公司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背书给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号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未得到实现,故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752811.89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仍应就该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付货款为6453712.43元。但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应将××号汇票的票据权利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因客观上该汇票现处于无法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状态,为保障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前手也即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确认自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成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可否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管理办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莱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泰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已以承兑人不足以支付票款而代承兑人作出了拒付应答,且显示沸莱德公司可以向所有人拒付追索,该情形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不符,可见系统也默认沸莱德公司提示付款有效。因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有权向包括沃泰通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亦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通过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于2019年5月1日到期日当天即提示付款,该事实亦与票据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电力公司主张宝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宝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29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永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8日,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永弘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摘要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规定,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而前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10天是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还是从次日起算。因涉案票据行为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在票据方面的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期间的起算应受民法基本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法定提示付款期应从前述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开始起算,由此,持票人常青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建工公司、南星公司的追索权。建工公司认为常青藤公司提示付款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摘要1:解读: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
(1)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
(2)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
(3)拒付追索的时间仅只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

摘要2

【笔记】如何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证明?

摘要1:解读: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

摘要2:【注解】已经查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无须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7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8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德润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德润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持票人德润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而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可以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故持票人德润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2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于法定提示付款情形内拒付的,持票人期内提示付款效力不及于汇票到期后,其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利星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4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利星行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利星行公司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向德森公司和怡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3141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7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天雄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由于际华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际华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天雄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认定天雄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其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日期已超过了自到期日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限,故应认定海纳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其已经丧失对除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和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之外的前手,即伯坦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腾利欣科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裁判摘要2】(1)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付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能否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2)追索权(第二顺序权利):A.被拒绝付款(拒付追索|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B.法定情形(非拒付追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畅源公司诉请正确。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446号
【摘要】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安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安公司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安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摘要2

【笔记】持票人对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1】即使接入机构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实质上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构成拒绝承兑。——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注解2】“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注解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汇票系统对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于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龙腾公司已将案涉6份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材料提交给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回执函》表示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从宝塔财务公司《回执函》和前述《公告》、《警情通报》的内容看,并未涉及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龙腾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规定,龙腾公司仅凭《回执函》、《警情通报》、《公告》及电子汇票信息系统显示的内容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龙腾公司丧失对成丰公司、中汇公司的追索权并无不当。龙腾公司可待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摘要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尾号为7885和7713号的两张商票是否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7885和7713号的两张商票均存在逾期提示付款,锂想公司一不是持票人,二依法也不能向前手江西升华公司进行再追索。本院认为,2018年4月5日汇票到期后,九江银行新余分行于2018年4月8日提示付款,其中7713号和7885号显示未签收,系因票据交易系统升级处理,根据系统要求,对对手方未应答的提示付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撤回,撤回后再次提示付款时,7713号和7885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汇票系统上显示的逾期提示付款字样是对再次提示付款的状态反映,该状态的出现是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签收答复所致,九江银行新余分行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是因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签收答复和系统升级造成的,并非持票人未提示付款。故江西升华公司和湖南升华公司主张7885和7713号两张商票没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锂想公司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