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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持票人未履行拒付事由通知义务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摘要1:解读:(1)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2)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

摘要2:【注解】(1)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2)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4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未书面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摘要1:——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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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2)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最后持票人森豪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同年4月与森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前述法律规定为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设置了两个并列的起算时间,包括清偿日和被提起诉讼之日。品众公司认为“清偿”包括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就此本院认为,“被提起诉讼”意味着持票人并非主动清偿而系被动清偿,既然“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前述“清偿”即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前述“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品众公司并未向最后持票人主动清偿,而是于2020年1月被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以品众公司收到对方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其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其前手明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亦已远远超过前述规定的三个月行使期限,相应的再追索权业已消灭,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再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起算是清偿之日还是提起诉讼之日?

摘要1:解读1: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追索人主动清偿的)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起3个月。
【注释】(1)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2)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
解读2:另外裁判观点——即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3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3个月,持票人仍然享有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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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6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3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3个月,持票人仍然享有再追索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美都海创公司主张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持票人鄄城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其依法享有对其背书人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的追索权;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抗辩美都海创公司不是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且美都海创公司未在法定的三个月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美都海创公司对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享有追索权,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844号案件已就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持票人曾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至今未予承兑,故乾运高科公司、鑫升公司主张涉案汇票未被拒绝承兑的抗辩不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美都海创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仍有权向背书人继续行使追索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美都海创公司实际清偿日系2019年9月16日,故其起诉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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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3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隅水泥公司提出的“宝世顺公司追索权金隅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不因任何原因而恢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宝世顺公司清偿日是2021年1月1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2月2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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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世发公司有权仅对万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对万德公司提出的追加亿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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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纪本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世纪本原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世纪本原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纪本原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世纪本原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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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皇公司向背书人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票人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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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持有汇票被拒付,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出票人威能公司支付票款、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航盛公司则认为,其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基础关系已消灭,且航盛公司已丧失了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故艾睿电子公司无权向其追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航盛公司系120万元汇票的背书人,虽出现“回头背书”给沃特玛公司,但系基于新的独立的交易行为产生,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背书人的身份认定,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此在先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再次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仍然有效,票据上权利也仍然存在,而且接受票据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票据,即在票据上不会发生因混同而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根据《三方协议》其对沃特玛公司已丧失了追索权,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艾睿电子公司并不具约束力,故航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向艾睿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评判。此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而本案持票人艾睿电子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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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8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告鑫达裕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二建存在回头背书情形,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看,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合法的背书人,其应承担背书后的权利担保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持票人对回头背书中的后手均无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既不是背书人,且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原告的前手,显然其未丧失对被告鑫达裕公司的追索权,故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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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闻斌公司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该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阶段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性。故对于江苏苏中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出票人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的集中管辖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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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追加出票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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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端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后,可向作为收票人的泽明霸州分公司提起追索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泽明霸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依法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泽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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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分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无关联。因中铁大连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铁公司作为总公司,一审判决票据还款责任由中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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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中天金融公司系贵阳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举证情况看,中天金融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金融公司2019年、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但是无法证明中天金融公司财产与贵阳金融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中天金融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阳金融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贵阳金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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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9民终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索权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金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并不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金川公司要求金蛟厂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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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4民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关于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鉴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差额支付承诺》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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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行使追索权有权请求前手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大城××环保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9日,蓝润地产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蓝润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康益达公司有权要求图宇公司、建燃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200万元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摘要2:【解读】本案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25日,持票人于2017年10月19日即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羽翔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案涉汇票金额3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羽翔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依据,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解读】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与汇票到期日为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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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磊鑫公司主张星华公司、中岩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18833.69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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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瑞岚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瑞岚公司主张瑞创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瑞岚公司未举证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书面通知其前手,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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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的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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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邦讯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票兑付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邦讯公司一审虽提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亦非过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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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高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予支持——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本院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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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03民初219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其他费用,公证费属于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要求怠于履责一方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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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44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向其他前手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案件判决确定的费用以及执行费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因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广东博德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即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的票据责任,故对因持票人对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系因广东博德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应当由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广东博德公司负担,故对广东博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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