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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裁判摘要2】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又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xxxS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摘要1:解读: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注解1】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类型——(1)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2)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注解2】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构成要件——(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注释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是否取得拒付追索权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因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需在系统中撤销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对该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应视为在提付付款期内亦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享有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2)第二种观点,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3)【结论】根据票据行为法定性、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提示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
【注释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如果持票人未在系统内发起提示行为则不具有提示的效力,不认为保全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1)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2)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八
【备注】《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解读只能是超出该提示付款前期的提示无效,只要提示付款的发起时间点落在期末时间点之前则该提示付款就是有效的。

摘要2:【注解4】(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2)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备注】持票人于前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取决于承兑人拒付时间:(1)“期前提付付款,期内被拒付”——持票人不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权;(2)“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或期后被拒付”——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裁判摘要】关于峨铁公司是否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的问题。经查,首先,峨铁公司作为尾号为239号、425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完成了其作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该日期虽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但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汇票权利,故应当视为持票人峨铁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次,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属于到期汇票。再次,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今,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峨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在通话中,峨铁公司明确要求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点击拒绝付款,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就怕这个系统里面做拒绝付款的话,这个影响会非常大”,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但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第四,尾号为239、425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接入机构,无法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根据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两次通话录音,通话中,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我们看了一下,这三张票承兑人信息都是账号都是0,是我们直连的”,直连票没有接入机构,因此,峨铁公司不能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第五,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拒付说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摘要2:(续)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承兑人一栏中显示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天津物产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峨铁公司立即支付款项。而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峨铁公司出具的《延期支付说明》中载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承兑的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0万元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主要原因我集团母公司进行混改,造成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足以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为由明确拒绝了峨铁公司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请求,该《延期支付说明》应当认定为拒付证明。综上,在持票人峨铁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其已通过要求延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明确拒绝了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应当构成票据法的拒付行为。峨铁公司在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之后,针对这两张汇票向前手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峨铁公司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峨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银行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参与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就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刑事立案,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裁判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中,恒丰银行提交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民生银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优先于《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适用。如果本院对《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问题。
【裁判摘要4】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恒丰银行称,该5张票据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仅凭两份书面《说明》不能认定收款人唯一,其背书不连续。对此,出票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证明票据主体的唯一性,票据唯一主体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两份《说明》相互映证,且出票人“漏打‘国际’二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张票据收款主体唯一,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均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故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苏州银行与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双方系依据该转贴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其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双方并未实际接触合同所指向的票据,且资金的流向为逆流,资金汇兑早于合同形成日期。本院认为,即使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还主张案涉票据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以该票据为标的而形成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汇票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该汇票是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真实票据,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加之,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故鄂尔多斯农商行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涉汇票办理转贴现,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苏州银行指定账户。鄂尔多斯农商行违反此约定,由其支付苏州银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给苏州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苏州银行由此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等。在该转贴现合同订立当日,苏州银行已经按约支付转贴现款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前述约定判令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苏州银行划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最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虽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但此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鄂尔多斯农商行和苏州银行均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上述《还款协议》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案涉票据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给付变更为代物清偿,已经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合同项下票据的履行支付目的,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领城公司诉湘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摘要1:【注解】因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无效,举轻以明重,非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也当然无效。无论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其持票身份均不影响对领城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摘要1:【注解1】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注解2】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1)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与应用

摘要1:内容提要:《民法典》采纳“民商合一”编纂体例在形式和内容上使得民商事法律科学化,从而为民商事审判体系化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票据法》是传统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本文主张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民法物权上的票据质押,认可民法权利质权中票据质押所具有的独立应用价值;并对民间票据“贴现”后续问题及其与民间借贷质押效力的分野,对票据质权保护路径之选择诸问题详加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 商事 票据法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开满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注解】本案持票人前手因票据民间贴现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且善意,根据《票据法》第11条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摘要】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福建筑恒公司主张浙江开满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显示涉案票据为案外人福建××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民间贴现方式从福建筑恒公司取得。根据上述微信聊天群内容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23)闽09民终408号中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浙江开满公司的股东曾××曾系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确认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筑恒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向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福建筑恒公司将持有未到承兑期限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并支付贴息费,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浙江××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让该票据权利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与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提交由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以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所涉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不符合常理。且涉案票据金额为534343.15元,低于涉案借条记载100万元借款,浙江××公司未合理解释借条记载100万元具体如何偿还的细节,上述交易行为是否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存疑。且如前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浙江××公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一天联系背书转让票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浙江**公司背书受让涉案承兑汇票主观上并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浙江××公司与福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双方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浙江××公司不具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对浙江××公司要求福建筑恒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银行兑付缺少预留印章的转账支票,并不一定赔偿——银行违规将缺少一枚出票人预留印章的支票予以兑付,但该付款为出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银行违规将缺少一枚出票人预留印章的支票予以兑付,但该付款为出票人真实意思表示,未造成出票人损失的,银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厘清票据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岳阳市君山区农村××合作联社与湖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期后背书?

摘要1:解读1: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1)期后背书类型——A.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B.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C.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2)期后背书构成要件:A.时间上要求——据已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B.款式上要求——持票人以背书方法转让票据权利并记载了背书日期;C.形式上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
解读2:(1)票据期后背书效力——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2)被背书人权利:A.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是追索权——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被背书人也可以原因关系要求背书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期后背书仅限于三种情形的背书——(1)票据被拒绝承兑后;(2)被拒绝付款后;(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非票据到期日后)。

摘要2:【注解1】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非普通债权,只是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票据未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未超付款提示期限,收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不属票据期后背书。——参考案例:《中国××燃料供应上海公司诉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笔记】票据纠纷能否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55条属于是特别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因非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为长春鋆地公司,账号为69×××8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305391015103,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某花园一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摘要2:(续)并结合恒丰银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事实,以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中关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的记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作为付款人长春鋆地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开户行,可以认定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原审裁定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代理付款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的营业地址,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顶善公司是否基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以及是否给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鑫海公司和顶善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务的偿还问题,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偿还顶善公司借款3475万元,其中用开具商业承兑还款3115万元。商承票号:0010006225462030,金额3115万元,到期日2017年8月10日。由上述事实可见,鑫海公司是为偿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而开具案涉票据给顶善公司,顶善公司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该票据票据金额3115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本息数额进行的确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确认的数额。从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顶善公司取得票据之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顶善公司关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予以指出的是,《票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出具案涉票据之时,案涉当事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债权债务总数额为2322.3212万元。扣除唐××替鑫海公司还款370万元,鑫海公司欠付顶善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余额为1952.3212万元,并非票据载明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在鑫海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据此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顶善公司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确定该数额为两者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法债权本息数

摘要2:(续)额。二、顶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系由鑫海公司出具,票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因在鑫海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之时,该公司的公章由顶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持有,故该公章系由郭××加盖。如前所述,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偿还顶善公司借款。鑫海公司对签订该还款协议的事实并未否认,其根据该还款协议开具案涉票据用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郭××系以胁迫方式取得该公司公章。因此,鑫海公司仅以票据上的公章是由郭××加盖为由主张顶善公司是以胁迫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摘要1:——票据的无因性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要点】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其直接前手可以以基础原因关系进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持票人应对自己一方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2011年5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2011年9月16日)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发布9起2021—2022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六:保理公司诉某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票据到期

摘要1: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发布9起2021-2022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六:保理公司诉某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质押于保理公司,票据到期被拒付,前手背书人均应向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摘要2

黑龙江省集贤县××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四马路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关系的存在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

摘要1:【摘要】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持有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

摘要2

【笔记】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能否继续付款或者承兑?该追索权能否申报破产债权?

摘要1:解读1|出票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付款人可以继续付款或者承兑,该追索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2)根据《票据法规定》第16条规定,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原则上不能继续付款或者承兑并以该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但不知道被宣告破产的事实除外。
解读2|背书人——(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16条规定,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前,不影响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2)但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原则上不能以该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但不知道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事实除外。

摘要2:【注解1】(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之前,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仍然可以进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债权;(2)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应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且不得申报破产债权,如因不知该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则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债权。
【注解2】(1)背书人进入破产程序,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前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2)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追索权不能申报破产债权,除非不知道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