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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

摘要1:【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2004年12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2005年4月3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夏民初字第387号

摘要1:——未办理变更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超过公司2/3以上的出资额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达成的决议合法有效,未办理变更备案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案号索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夏民初字第38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黄××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郑××向案外人黄××借款2700万元,郑××应当支付报酬。由于居间合同明确约定黄高翔取得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一致,且约定借款到期郑建斌应将利息结清,因此居间报酬数额应当与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即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居间报酬,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3天,故本案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2700万元×2.8‰×23天,共计1738800元。扣除郑××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0万元后,郑××仍应支付1238800元。由于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居间报酬已经确定,居间报酬的数额与本案借款是否逾期偿还无关。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居间报酬数额为2139823元,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和居间报酬的约定本身,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提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②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被上诉人蔡节约在1998年1月1日与黄振昌、曾钻石、李斯元、陈鸿签订的《宏裕蚊香厂股东合约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出资1万元和以技术入股而占宏裕蚊香厂20%的股份,但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节约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节约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节约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本案上诉人银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节约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节约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节约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至于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
【提示】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存在,应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
【裁判规则】当事人共同参与商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又将其作为入股的生产技术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应认定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第三人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提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1:(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裁判规则】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遭拒收不影响效力——具备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该股东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公司董事会在拒收提案快递邮件时即已知晓议题及提案内容。
【裁判意见】
①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履行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驻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的义务,通知提案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又未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请求的,应认定重新不合法。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属于董事长。只有在董事会和董事长明示放弃或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该项法定职责,且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6条才赋予提议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
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再提出新的提案,或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的,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观点】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认为林××1、钟××损害万森公司利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嗣后,万森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林××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万森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而林××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林××能否直接提起撤销讼争合同之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及立法目的,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本案林××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林××认为,林××1作为万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周××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其在起诉时,系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这是林××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予以保护的权利,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周××、万森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林××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本院认为,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续)此时,其所代位行使的系公司的请求权,因此,林××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
三、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经常涉及两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一方是公司(进而言之,应为认为其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股东),一方是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及至本案,即为万森公司(进而言之,即为原审原告林××)与周××两方。一般而言,万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过程中,并非每项策略均能使公司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为了万森公司长远的利益,而作出暂时的让步。因此,判断万森公司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一点,在于判断其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就本系列案件而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系林××1与其妻子何××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又是林××1作为执行董事的××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本院认为,周××购买取得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相反,明显对万森公司不公平,损害了林××作为股东的间接利益。
林××系以显失公平作为诉因,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立法的目的强调了对公平的一种保护。万森公司与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认为是万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万森公司系林××1控制下的公司,其与周××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常态下公司所做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时应然状态的万森公司因受控制,并没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万森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而已。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林××1与周××正是利用当时万森公司被林××1控制这一优势与万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万森公司提出撤销合同,属于代为诉讼,符合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林××关于撤销合同,返还原物之诉求,应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应对已解散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2008年8月27 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3号

摘要1:——股东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出现法定期间已过,公司既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此时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当作扩大理解,即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裁判规则】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3号(2007年2月16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38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380号
【提示】第三人能否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否使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只要与合同由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由于确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集民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集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场合,不适用于偿还借款的合同履行场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提示】甲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乙公司施工的需要,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司无条件承担租赁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这更加证明了甲公司代乙公司租赁的签约目的。从实际已付的各项费用来看,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只是代为转付,应认定租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乙公司租赁,租船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双方并无公司垫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甲公司亦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加公司无权在本案向乙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摘要2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99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78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未登记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990号(2005年7月28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789号(2005年12月7日)

摘要2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购买了出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出租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2002年9月2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2002年12月13日);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3号(2004年12月30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被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征地前也在征地表决书上签名的,征地后落户到小城镇,村委会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可以根据进城落户者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精神,比照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征地补偿款。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安民初字344号(2003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2003年12月11日)

摘要2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441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861号

摘要1:【要点提示】定金是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定金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解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多种类型,其中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当该担保的定约行为没有发生时,由违反承诺的一方接受定金处罚。立约定金的设立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的设立是在主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后,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4418号(2006年1月12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861号(2006年5月29日)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876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34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是一个综合型的、复合型的权利,由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及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及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的行为的管理权所构成。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专有权之外的共有权,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处置,只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使用。
【裁判要旨】
①被上诉人(曾李嵘等15人)在原审中提供其向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信息表,记载被上诉人是丰泽区兴淮花苑B幢的业主。该信息表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登记备案的,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丰泽区兴淮花苑B幢的业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②本案诉争的兴淮花苑B幢第十二层屋顶架空部分在原规划设计中并没有围砌封闭墙体,也没有包括在兴淮花苑B幢建筑面积中,没有计人业主的公摊面积,属于非独立的所有权空间,不属于某位业主所有,也不属于业主的公摊范围,更不属于开发公司的产权保留空间,应属于兴淮花苑B幢楼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未经该楼房的所有业主同意,违反规划设计,擅自将该楼房第十二层屋顶架空部分围砌成封闭墙体,改变该架空层的结构和用途,侵犯了该楼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
【裁判意见】未计入业主的公摊面积的非独立的所有权空间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876号(2005年12月2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342号(20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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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经初字第3606号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94号判决书

摘要1:(物业管理)
【提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移交有关公共维修资金的明细账及相关财务凭证?
【裁判要旨】住宅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该维修基金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因管理使用该维修基金而产生的明细账及有关财务凭证的所有权也应属于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人。当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该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经初字第360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9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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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4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31号

摘要1:(物业管理)
【裁判要旨】即使讼争车辆在小区内发生丢失,根据双方物业关系中所形成的车辆出入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无需发放车辆登记卡的做法,亦无法充分证实双方物业管理关系中具有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之内容。
【裁判意见】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就法定的侵权构成的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4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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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独立担保合同如何认定与适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3.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20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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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摘要1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闽海渔〔2013〕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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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摘要1:——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提示】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合同的撤销,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
【裁判要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即使经过抵押登记,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掩盖在抵押登记证之下的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无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抵押证书仅具有推定力,法院经过实质审查,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直接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受抵押证书的羁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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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要点提示】原被告对讼争田地均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原被告的纠纷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主管,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2005年8月26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20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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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7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后,已将原债务人出具的借条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表明其已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而改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可以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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