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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摘要1:合同是指民商法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摘要2:【注解1】合同即“协议”,协议并非与合同不同的另一个概念。
【注解2】合同范围包括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不适用于处分合同,如赠与合同)。
【注解3】身份合同即身份关系协议:(1)合同编通则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不能当然适用于身份关系协议,只能在欠缺特别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2)有学者将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等纳入身份关系协议;(3)夫妻间赠与非身份关系协议而是赠与合同(处分合同,不适用合同编总则“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规定)。

诉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诉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诉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诉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读 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9555号 1956年9月25日)
【摘要】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秀梅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系由谁所生。根据请示所提的情况,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摘要2:【解读】婚生子女的推定,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是考虑到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诉讼终结

摘要1: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已无可能、已无必要时,由受诉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解读1】对于身份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无条件终结诉讼:(1)离婚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3)解除收养关系案件。
【解读2】对于其他非身份关系案件一方死亡的,有条件终结诉讼:(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规定,追索扶养费的案件,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5.对于追索扶养费的案件,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合伙合同》全攻略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个人合伙?2.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3.什么是个人合伙协议?4.个人合伙是否必须个人合伙工商登记?5.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6.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7.什么是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管理?8.合伙人个人合伙份额能否转让?9.什么是个人合伙入伙?10.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1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12.什么是合伙债务内部承担?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13.什么是个人合伙连带责任?14.什么是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应当如何偿还债务?15.合伙人能否单个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16.个人合伙纠纷管辖如何确定?17.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18.个人合伙纳税如何规定?19.什么是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20.什么是合伙协议纠纷?21.什么是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标签】D967【合伙合同定义】;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D969【合伙财产】;D970【合伙事务的执行】;D97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D972【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974【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D975【合伙人权利代位】;D976【合伙期限】;D977【合伙合同终止】;D978【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系民法典之有名合同之一,个人合伙被合伙合同取代。
【注解】合伙返还投资款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构成委托持股关系。
【裁判摘要】首先,骆某某和李某于2008年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李某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归骆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庭审中,骆某某确认,其委托李某持股。因此,骆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其次,刘某某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浩与刘某某等五人共有。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李某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某某等五人,并由巴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可见,李某是基于司法行为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确认给刘某某等五人,并非个人私自处分行为。由于骆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骆某某对李某享有的是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和刘某某等五人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本案不能认定李某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处分给刘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对骆某某构成侵权。如果骆某某因为持股受托人李浩的处分行为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不公,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委托持股的关系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0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038号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如该房款在离婚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另一方无须就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小产权房没有正式房产证,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的权利人对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不能正常买卖。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请求对共同占有使用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直接请求分割房屋不予支持),保有该小产权房的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由王伟之父王×1出资购买。因王×1与房屋开发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权利记载凭证,故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在变更缴款人名称后已实际交付,由王某、吴某某居住使用,该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和吴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谋上诉主张赠与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居住现状、房屋购买出资情况等因素,判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王谋享有,此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吴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应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考虑房屋价值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因素,判令王某给付吴某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另,王伟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吴某某名下,故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出资购买人王×1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涉案房屋仅享有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和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1】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与邵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某与邵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某与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谋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某18周岁后归邵某某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某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某某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某诉请,依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裁判摘要】
(1)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某1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父母出资,以刘某1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2)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某1、刘某2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某1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某1与刘某2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某1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利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处分或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中财产分割及处分只要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才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赠与协议,区别于一般财产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刘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刘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俊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谬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谬,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刘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某申请再审认为刘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摘要2:【解读】该判例将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割裂,因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中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赠与合意,据此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
【注解】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财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29号)
【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涉外离婚诉讼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摘要1:解读:
(1)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协议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5)诉讼离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律。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准予离婚衔接适用

摘要1:【准予离婚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号院××××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和张××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与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对钟××与张××均具有约束力。钟××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与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张××与钟××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与张××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仍然以张××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要旨】(1)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鑫意祥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张××单方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作为张××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邱××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这两份表格也是反映该公司在2012年经营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鑫意祥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鑫意祥公司与张××存在真实交易,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鑫意祥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于2012年交付给张××,但未收回货款,该情形应在鑫意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予以体现,但该表中“应

摘要2:(续)收账款”为零。......因此,鑫意祥公司和张××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摘要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名下,张××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名下,予以支持。
【解读】(1)邱××起诉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兰德玛克公司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鑫意祥公司名下兰德玛克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张××和鑫意祥公司予以配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意祥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一)张××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鑫意祥公司、兰德玛克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66%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能够排除普通债权执行——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与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张某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王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案外人鑫圯公司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法定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现有证据无法否认陶×是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陶×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二,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第三,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解读】一审法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冻结陶×(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并非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江苏高院(2017)苏执1号案件中陶×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鑫圯公司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处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纠纷,被执行人配偶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鑫圯公司因其系工商登记的天迈公司股权持有人申请解除对天迈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38号裁定中止对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周×认为鑫圯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周×应为原告,鑫圯公司应为被告,陶×认为鑫圯公司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与鑫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笔记】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2)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分割共有不动产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法院分割共有不动产并改变原有物权管辖的调解书具有改变物权的效力;
(2)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一方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与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与郑×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对周××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与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提出刘××与郑×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与郑×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对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摘要2:(续)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