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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摘要1:——家庭式企业股东为该企业保证的有偿性分析
【裁判要旨】家庭全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的保证已丧失保证合同通常具有的无偿性,保证目的是使自己或家庭利益最大化;在保证之债到期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原配偶不承担债权债务,该约定对外无效,除非原配偶有证据证明其未从该股东的保证之债或家庭企业中受益,否则原配偶应当为该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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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1992年9月22日 [1992]法民字第17号)
【摘要】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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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撤诉?

摘要1:【要旨】原、被告当庭达成离婚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经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备注:认为不应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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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个人财产的执行

摘要1:【主要观点】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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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婚案

摘要1:【要点提示】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裁判摘要】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申请人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裁判要旨】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而离婚并与他人结婚的,应以重婚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石刑初字第00196号(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一中刑终字第00329号(20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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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家庭纠纷

摘要1:10、婚约财产纠纷11、离婚纠纷12、离婚后财产纠纷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14、婚姻无效纠纷15、撤销婚姻纠纷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7、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19、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20、赡养纠纷(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1、收养关系纠纷(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22、监护权纠纷23、探望权纠纷24、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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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4.将第十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摘要2: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绑架案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对于没有法定免除情节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要旨】为离婚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3]涟刑初字355号(2003年12月19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刑一抗字第1号(20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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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主权纠纷

摘要1:【7、婚姻自主权纠纷】1.婚姻自主权(又称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充分自主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2.侵害婚姻自主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探望权纠纷

摘要1:【23、探望权纠纷】1.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2.探望权纠纷,是指因行使探望权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摘要1: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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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1:——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交易行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转让股权的,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应属于有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伪造签名转让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夫妻代签名已取得对方授权或默许(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否则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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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不必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高某某1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某某1名下的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某某2。高某某3认为,该房产是由高某某3出资、以高某某1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某某3与高某某1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某某3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某某3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某某1与张某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某某3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某3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某某3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某某1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某某3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此外,高某某3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某某3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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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吕××、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58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裁判摘要】对于涉案的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虽房屋的所有权证名字为康胜军,因郝佩琪与康胜军离婚时,将争议房屋分割给郝佩琪所有和使用。康胜军在离婚之后为包头普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因此担保责任,影响郝佩琪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所有权。因此郝佩琪的执行异议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振花与司朝春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振花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振花、司朝春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振花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朝春并非被上诉人庞振花、司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1年8月29日,汇丰公司与司朝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振花与司朝春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朝春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未能过户给子女。离婚后因夫妻一方举债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房产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子女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所以,案涉房产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摘要】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摘要1:【目录】(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五)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六)案外人依据另案人民法院确权法律文书,请求停止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2:无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高民智)
【目录】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追加案外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原配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查封保护另一方的共有权益。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俞某系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某与裘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即使俞某对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知情,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裘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审理针对的系吴某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吴某与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吴宁所有,但该离婚行为系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离婚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无

07|虚假诉讼风险防范

摘要1:1.当前虚假诉讼泛滥,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驰名商标认定、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以及企业破产等领域。
2.律师因对案件事实了解不全面,核查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当事人利用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意图,导致参与了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带来巨大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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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姚小姬作为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一名妇女成员,虽已出嫁但尚未丧失村民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做出出嫁女不予分配等相应条款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姚小姬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得以姚小姬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还主张姚小姬的承包土地不在征迁范围内,故无需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小姬是出嫁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姚小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姚小姬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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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摘要1:【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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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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