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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摘要】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摘要2:【注解】(1)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将“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具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税款滞纳金也应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3)《批复》仅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依法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4)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8.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的税款由谁承担

摘要1:【要旨】(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2))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属于依法纳税人;本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价款不含税,就税款37400元负担问题,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应当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购买方负担。

摘要2

霍某某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摘要1:[第708号]霍某某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提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摘要2

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摘要1:【要旨】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性、能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案例】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等请求确认破产财产案》

摘要2

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能否参与分配?

摘要1:【要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税款产生之后的担保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权参与分配并不以存在执行依据为前提,可见,税务机关可以就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摘要2:【注解】税务机关可以就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摘要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摘要2:【注解1】(1)虚开是指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与真实交易内容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虚开行为包括4种: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注解2】本罪不是行为犯。
【注解3】(1)“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是指业务流(合同流和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双方当事人要一致;(2)“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宜以此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摘要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刑法第405条第1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芦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07号]芦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应以偷税罪论处。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执行?

摘要1:【要旨】(1)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和税款发生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执行;(2)但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的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即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税收执行。
【注释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明确——(1)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如税收债权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债权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注释2】税款是因变价被执行财产而生产性质为变价的必要费用,民事执行中实现路径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并在完成支付后才能办理变价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进行财产分配。
【注释3】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即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并不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优先权地位,不仅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也后于劳动债权受偿。
【问题】执行中被执行人欠缴税款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1)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执行必须具备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条件;(2)如果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则不应享有优先权。

摘要2:【注解1】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包括优先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受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影响)。——参考案例:(2017)浙06民终1119号
【注解2】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由执行法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优先于抵押权。——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7号
【注解3】(1)抵押物经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分时,相关税费由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主体负担;(2)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注解4】(1)民事执行变价中的应纳税款,系因强制变现而产生的,在本质上属于变价发生的实际费用。变价所产生的税款应当与评估费用、拍卖辅助费用等一起构成变价费用,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2)拍卖所产生的税款属于变价费用,法院认定由竞买人替被执行人垫付的过户税费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并无不当(3)滞纳金系因变卖成交后延期缴纳税费产生,而非历史欠缴税费形成,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的意见,认定滞纳金与税费一同优先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68号
→【备注】变价所产生的变价税款(属于变价费用)及滞纳金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摘要1:【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 2012年7月12日)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摘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追征税款期限:
(1)偷税、抗税、骗税:无限期追征税款
(2)不进行纳税申报:追征期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所发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京中公司)承担是指:除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包括契税及乙方应交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

【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摘要2:【注解1】稽查局的职责权限不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即稽查局职责还包括查处税收违法行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注解2】(1)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2)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6)京行终4296号

简法|股权转让受让方能否以未代扣代缴税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摘要1:解答:(1)税款的缴纳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股权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2)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摘要2:【注解】(1)税费的征收属于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畴,在纳税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其他公司没有强制执行代征税款的权力;(2)债权人不同意代征时,债务人主张从债务中扣减债权人应缴税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

【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摘要1: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承担主体:
(1)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3条);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第2条);
(4)印花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房屋买受方(《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
(5)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6)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7)契税——纳税主体房屋买受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
【注释2】《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3】《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无效。
【注解1】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2】(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3】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摘要2:【注解4】(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2022)粤执复264号
【注解5】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由执行法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优先于抵押权。——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7号
【问题1】能否在拍卖公告中确定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所有税费?
(1)关于在拍卖公告中确定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所有税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第30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指出:“该载明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该载明事项无效。理由是:第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第二,《国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国税函[2005]869号)也要求,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人,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8页。
(2)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中再次明确提出,“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落实到位”,“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
【问题2】不动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能否突破不动产交易“先税后证”规则办理过户手续?——(1)接受抵债的债权人(相当于抵债不动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应负担“出卖人”即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2)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如《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买受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时可由接受抵债的债权人代为支付税款,也可以由债权人自愿垫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的交易税款,代为支付税款或垫付税款由支付法院从抵债的债权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

摘要1: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税金由承包方还是发包方承担?

摘要1:解读:(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税金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如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
【注释1】工程价款包括——(1)直接费、(2)间接费、(3)利润和(4)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
【注释2】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
【注释3】施工人(承包人)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税务发票,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税金。
【注解1】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注解2】工程价款不含税金承包人不承担税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金,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承包人承担税费无合同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97号
【注解3】(1)双方对税金承担主体和扣减标准均有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按照应收工程价款的固定比例承担;(2)基于承包人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抵扣税金更加准确便利的考虑,承包人可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按照该固定比例扣减税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注解4】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税费,承包人并非扣缴义务人,其关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注解5】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6】约定工程局不含税(税收由发包人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决算价下下浮让利10%(含税收),下浮让利10%里已经包含发包方承担的税金,故税金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注解7】(1)当事人约定结算依据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工程款的,付款方应返还有效增值税税金;存在发票多开的,付款方应积极协助开票方办理红冲手续。——参考案例:(2024)沪03民终140号
【注解8】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9】内部承包合同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比例约定必须合法。——参考案例:(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2:【注解10】(1)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2)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问题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施工企业是否需承担甲供材税金?——(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系有效条款;(2)根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取费定额,甲供材作为“未计价材料费”列入“工程直接费”,据此向建设单位计取税金,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会导致施工企业少计取税金;(3)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施工企业,因甲供材未进入结算导致税金减少部分由纳税义务人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依法需承担向建设单位少计取的甲供材税金。
→【备注】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可以约定施工企业仍计取该部分税金或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该部分税金。
【问题2】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时税率较合同约定税率已调整应按何种税率计算工程造价中税金?|工程造价税金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日期(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施行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为承包人缴纳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款应付款日期发生调整的,参照《民法典》第513条关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适用调整后施行的税率;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应付款日期未发生调整,即使承包人实际开具发票时税率已经调整,仍然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不能按照调整后税率进行变更。
→【备注】(1)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0%;(2)营改增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到9%。

【笔记】行政协议约定税款减免、返还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行政协议约定税款直接减免(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符合《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有效;(2)行政协议约定先交后返地方政府财政性受让税款依法有效。

摘要2

【笔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摘要2:【注解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代扣代缴制度。
【注解2】(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已经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说明纳税人仍然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履行纳税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并不是要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补缴个人所得税。
【注解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能否加收纳税人滞纳金?——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不得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加收滞纳金:(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3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A.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由于税款并在扣缴义务本人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占有国家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3条、第69条之规定,不应加收扣缴义务人滞纳金;
B.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如果纳税人并非拒绝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应当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同时税务机关也无过错(税务机关应扣未扣系扣缴义务人的过错),不应对纳税人加速滞纳金。
【注解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条第3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笔记】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摘要1:解读:实践中存在税款加收滞纳金不能超薄税款本金和可以超过税款本金两种不同观点,焦点问题在于税款加收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95-007】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参考案例:(2023)苏01民终6513号

【笔记】根据裁判文书给付如何缴纳税款

摘要1:解读:(1)相当多法院认为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当事人应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2)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时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而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释】代扣代缴税款能否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审查:(1)被执行人主张已经代扣代缴金额从执行款中扣除系主张因清偿债务而消灭,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A.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已经代扣代缴税款不认可,可以由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并根据税务机关的复函意见作出裁定;B.申请执行人认为扣减金额过多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向税务机关主张返还,被执行人恶意扣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起诉被执行人予以赔偿;(2)被执行人尚未代扣代缴,如果该税款属于可以由纳税人的申请执行人自己申报可以不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后自行申报纳税——全额支付后税务机关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对其征税或进行处罚时被执行人可以提交执行异议裁定并告知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的申请执行人征税。

摘要2:【注解1】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三种观点|(1)支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参考案例:(2019)粤执监114号;(2)不支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考案例:(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3)不支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且对异议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19)京03执复5号
【注解2】用人单位是否应在执行标的中扣除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1)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2)公司延迟支付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24)京执监1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295-007】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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