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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首先,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次,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

摘要2:(续)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解读】(1)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2)《招标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因此认定无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担问题——国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与双方诉讼中的主张不对等,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判结果确定由国泰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1】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摘要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换言之,备案机关在备案文件收讫后15日内,若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备案机关在事实上进一步确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宣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珠海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汪某某作为购房者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24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承购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该行政行为并未设定商品房预售承购人的权利义务,商品房预售承购人与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等纠纷,可依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戴某、张某就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目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戴某、张某的上诉正确。

摘要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终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审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正确。

摘要2

【笔记】预告登记是否具有破产保护效力?

摘要1:解读: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破产管理人无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注解】(1)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2)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交付房屋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释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1)在抵押人破产情形下,法院无须再审查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是否具备抵押登记的条件,即可直接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和范围:A.明确将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B.将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界定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2款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在破产法上效力,认为抵押人破产时办理预告登记的权利也“加速到期”进而认定抵押权已经成立,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解除后债权消灭导致预告登记依法失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裁判摘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某某迟延给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
【注解2】《民法典》无效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删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2)《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从本条规定的精神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此处所说的质量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为对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这一标准,其所能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3-454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注解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联事项——(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利息、下浮率、工期等事项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仍应在进行工程折价款结算时参照适用;(2)但不包括违约条款在内。
【注解3】经修复仍未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2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262号
【裁判摘要】因提供不合规发票应当承担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损失赔偿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依照吕某某与××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就××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吕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并进行经济包干,其实质系吕某某借用××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双方据此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应为无效。但是,吕某某因此获得了工程款,相应的即负有向××公司提供真实合规的发票的义务。现因吕某某提供的发票中有23张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磊公司因此补缴税款581700元并缴纳滞纳金138735.45元,就××公司该损失,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应遵从当事人约定;(2)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3)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照利息计付之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之日。

【笔记】发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多长时间内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核实期)+约定返还期限或者核实后14天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注解2】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期到期。
【注解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竣工结算资料区别于竣工资料——本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上诉人认可后30天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并提供竣工图伍套(实际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未能出具审计结果或者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价格为最终工程价款,应按竣工结算价格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其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制作的《结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双方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现双方为工程款发生诉讼,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向宇翔公司报价1747372元要求宇翔公司进行审计,宇翔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单》载明审定价为1659736元,同时说明最终意见的出具仅需施工单位反馈意见,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对审定价持有异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表示不认可该审定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审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也认可以《工程结算初审单》上载明的审定价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59736元。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满一周内付清,现质保期并未满三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即1576749.2元。又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030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73749.2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后出售其名下另一套房产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并非唯一满足杨×、章×居住需求的房屋,杨×、章×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先于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章×申请再审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其购买的第二套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本院认为,杨×、章×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出售房产,不排除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杨×、章×主张以此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裁判摘要1】关于张××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第三人于××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于××,并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作出明确约定。于××与张××系朋友关系,且欠付张××借款,其后张××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但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广信公司与于××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张××与于兰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张××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驳回其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交付房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张××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张英绍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裁判摘要】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上述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肖××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肖××称其签字行为是受于胁迫而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肖××主张的情况属实,也因肖××或盐城二建公司在事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业已消灭,原判将《竣工结算审定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北京城建公司与兰州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费用按照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材料设备的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5日,北京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和南山路公司共同形成《工程(决)算书》,并在各自作出的结算价款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5年11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与兰州城投公司、南山路公司双方将施工资料及各方结算书送交兰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兰州市审计局委托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审计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价款结算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底按总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确认的进度表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费用按照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审定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

摘要2:(续)、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兰州城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直接引用属于这四类的正式发文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对于不在此列的如通知、答复、解答等,仅具参考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可依据其精神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因该答复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依据该答复的精神,结合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兰州城投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摘要1】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明确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项诉求处理?因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裁判摘要2】发回重审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摘要】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但在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发包人仍应支持工程款——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初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成果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审价争议时间另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但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审核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故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据此,原审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中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