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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陈某某又未按时支付,逾期至2011年12月2日仅支付50万元,此次逾期付款已经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30天,东诚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东诚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简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55条只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应当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事实上变更合同,视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
【注解】(1)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守约方不仅没有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反继续受领违约方履行直至履行完毕,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3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好家庭公司第三年度(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销量应不少于10000台。......好家庭公司在销售年度内的销量少于10000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好家庭公司还提出如果解除合同会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该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其缔约行为对其的商业影响,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该理由不足支持好家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要旨】用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掩盖股权转让实际价格,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某某与高某、唐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法律适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多长时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简法|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依约解除合同?

摘要1:解答:《合同法》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注解】履行完毕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协商一致”之协议解除合同。
解读2(以此为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注解1】(1)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合同未协议解除;(2)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协议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注解3】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全部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提示】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1】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解读2】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摘要2:【解读】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裁判要旨】
(1)“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2)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一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诉争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效力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判断世纪天鼎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效力,需要对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的股东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张××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的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并非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2)除非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查封。——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4号

摘要2:解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约定解除查封,也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查封达不到解除查封的法律效果。
【注释】(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2)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注解】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除查封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执行法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摘要1:【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摘要2

【笔记】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

摘要1:解读: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进行,而不包括《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2)对于《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行使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而不是对解除权行使的确认之诉。

摘要2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渝0112民初3512号;(2020)渝01民终4206号

摘要1:——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审查思路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的单方解除通知行为构成违约,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在符合特定情形时,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对于违约方提起的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在违约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驳回。即使已经形成合同僵局,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以维护守约方的程序利益。
【案号】一审:(2020)渝0112民初3512号;二审:(2020)渝01民终4206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第55-56页
【摘要】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未出现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时,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使出现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在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已于解除租赁通知函送达被上诉人之日(2019年6月30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目录】1.问:用人单位已为本单位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能否在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扣减其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金额?2.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据此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3.问:劳动者代替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主张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应如何处理?4.问: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5.问: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6.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2:【来源网络未经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摘要1】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裁判摘要1】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1)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2)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转让股东可以一次性告知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裁判摘要2】出让方反悔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昭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约定。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朱××及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1】杨××起诉请求:1.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拟转让于朱××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即以0.8万元的价格收购钟家全0.1%的股权)。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5】一审判决(2017年12月18日)后,2018年1月19日钟××与朱××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外,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均与钟××签订了解除协议。
【解读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钟××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解除了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然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属于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明,而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以及单独经营公司名下的3家网店并获取收益,林××已将网店交给陈×经营,陈×也已收持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上述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陈×主张的林××未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未结算paypal账户,未支付应承担的运费、订单费用等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陈×对公司的股权持有和经营,陈×以此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裁判摘要】《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裁判要旨】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此外,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南通华晋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请求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二审中又称继续履行仅指“A座办公楼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协助将A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或依法予以解决。

摘要2:【解读1】南通华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军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上某某地下某某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驳回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城碧桂园公司并未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澳娱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因此,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对《补充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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