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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能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2)因此,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可以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总结】法院按照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被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2)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应当采用公告送达;(3)因被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视为已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4)邮政部门未完成送达即退回(如拨打电话无人接听即退回),不能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不得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违法)。
【问题1】邮寄送达非因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是视为送达还是应当采取公告送达?——(1)邮寄送达合法,非因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应当采取公告送达;(2)邮寄送达不合法,非因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公告送达违法。
【问题2】邮寄送达因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是否应当采用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1)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只要受送达人拒收即视为已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2)非按照法定地址和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被送达人拒收属于受送达人没有过错的拒收情形,不视为已经送达,应当采取公告送达。 

摘要2:【注解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可以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2020)最高法民申1620号
→【备注】(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拒收而退回后视为送达,法院无需公告送达;(2)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可以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包括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的情形(此种情形视为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注解2】未完成邮寄送达(邮寄回单仅手写标注“电话无人接听2019.3.1817:00”)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实质是未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备注】邮寄回单中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未妥投原因,仅手写标注“电话无人接听”,在此情况下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经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
【注解3】留置送达不合法且未采用邮寄送达即径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8号
→【备注】(1)留置送达是合法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留置送达即属于送达成功,不需要再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2)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注解4】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在诉讼材料经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笔记】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

摘要1:解读:(1)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注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送达地址,而并非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

摘要2:【注解1】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2021)鲁02民再186号
【注解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2)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3】】按约定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注解4】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注解5】约定公司的送达地址与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地址一致,法院按该合同约定地址送达未果,已无其他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考案例: (2019)鲁民终1367号
【注解6】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并在相关诉讼文书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6号
【注解7】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参考案例:(2022)闽06民终1820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2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2528号
【裁判摘要】厦门国际大酒店行使解除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送达地址,一审判决认定迈飞公司接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可视为案涉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迈飞公司并无不当,厦门国际大酒店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18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根据厦门银行漳州分行与借款人李××、陈××,保证人漳州××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漳州××房地产公司确定其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溪坂村”,各方当事人还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各阶段,如需变更新址,应当与贷款人书面协议,或在诉讼阶段在主审法官面前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漳州××房地产公司也承认已接到邮政专递人员的通知,但其称要求变更送达地址却未按合同约定办妥变更新址手续,同时,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漳州碧盈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摘要2】(2020)最高法民申57号案件裁判要旨已被司法解释改变不在适用——(2020)最高法民申57号,该案裁判要旨为案涉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作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因该案生效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关裁判精神已为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所更新,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在庭审中,漳州××房地产公司已确认案涉建筑物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办理在碧桂园名下的大产权,但办理给业主的小产权证还没有办理,缺乏业主的办证资料。该状况的发生并非厦门银行漳州分行的过错,尚不能认定预告登记失效。且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二审并未予以改判。该案在审理中,为统一裁判尺度,也向民三庭征询过意见,该庭也有类似案件,予以维持,案号(2022)闽06民终1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