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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通融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通融与肖××、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交所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交所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交所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交所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交所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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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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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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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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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新佳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姜×、廖××1、廖××2、吴××、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五阳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在五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包括新佳灿公司在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五阳公司管理人代表五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股东追缴出资款和连带责任,现新佳灿公司在五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欧等九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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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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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等构成抽逃出资,杨××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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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2】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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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裁判摘要】马××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同意马××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持股98.94%,马××持股1.06%。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作审查认定,系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与(2020)川01执异1343号执行裁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处理标准不一致,亦未说明其作出不同处理意见具有法定事由,导致同一法院对类似情形作出前后矛盾的处理意见,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因(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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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36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3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印章、证照作为公司资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印章、证照的保管并无明确规定,函数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公司印章、证照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授权的人员保管。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外代表权,而对外代表权的重要象征之一就是对公司印章、证照的占有和使用。函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决议,明确公司证照由法定代表人持有。现郝××认可公司印章、证照等保管于长春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系由其交付于该公司,现函数公司诉请郝××向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U盾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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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摘要1:案例一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 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 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 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 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 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 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 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 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 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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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构成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规定为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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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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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摘要】公司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公信效力,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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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冻结属于被执行人股权形式判断标识是什么?

摘要1:解读:法院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的形式判断标识分为——(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登记和内部登记均可以作为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识;(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识。

摘要2:【注解1】执行程序中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当遵循“形式判断”与“外观主义”(与真实权利状态高度盖然的外观标识判断财产权属)。
【注解2】对股权进行财产调查途径:(1)国家企业信息公式系统查询;(2)公司登记机关查询;(3)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4)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5)其他财产调查方式。

【笔记】股权由多个法院冻结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解析】股权由多个法院冻结以在公示系统办理公示先后时间确定冻结先后顺序。

摘要2:【注解1】股权冻结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内容:(1)公司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相关手续;(2)公司不得为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3)公司不得实施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行为。
【注解2】股权冻结后公司登记机关协助事项内容:(1)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予办理被执行人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2)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予办理被执行人股权出质登记;(3)其他需要协助办理事项。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笔记】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

摘要1:解读:(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由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摘要2:【注解】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1)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笔记】公司法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41条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担原股东相应限制转让义务。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2)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股东转让不能约束司法拍卖股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2

【笔记】银行、证券、保险、外资、国有等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执行需履行哪些特殊程序?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所规定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法院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2)法院将股东资格在股权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后,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股东资格;(3)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买受人取得股权变更审批后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股权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4)如果相关部门因买受人不符合拍卖公告载明的股东资格而不予审批,法院可以撤销拍卖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原买受人不能参加竞买);(5)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条件而参加拍卖且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差价并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涉及《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等事项,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实体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裁判要旨1】《商业银行法》第24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2】案外人主张以其股权交付请求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不存在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黄××虽对小瑜公司原审提交的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系统使用说明”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号公证书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仅是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难言正当;而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在原审中已提出相同异议未获支持,其并未提出上诉。综上,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黄××主张其不是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康公司注销过程中的“黄××”签名是被冒名的,其对国康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综上,本院对黄××上述主张和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裁判摘要】湘融资产管理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而是基于让与担保代衡阳信用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的股权,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真正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该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以自己是衡阳中耀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足免除其作为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所应负担的责任。

摘要2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裁判摘要】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登记,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古××,2016年5月3日,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由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任组长,古××、胡××、赵××为成员。因胡××、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回答法庭问话中也已明确表示胡××、赵××是代表上诉人参加清算组的,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账户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崔××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
【裁判摘要】关于香山公司是否本案上诉人问题。香山公司通过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提起本案上诉,后又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香山公司公章的《关于请求纠正上诉费收费标准的报告》,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了上诉费用,故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获悉陈××在提起本案上诉前被香山公司唯一股东南亚公司免除了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主张陈××已无权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但是香山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香山公司没有提起本案上诉的意思表示。此外,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陈××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并不损害香山公司及其股东南亚公司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香山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芳鑫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罗××1、罗××2、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并无不当。海外建筑公司关于罗××1、罗××2、孔××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前提条件是芳鑫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系芳鑫源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案外人黄××处获得,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芳鑫源公司并不能据此获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请求确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