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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物权基于离婚洗衣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名下,其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然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仅凭该《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一人全资成立,王××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和陈××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的个人财产,陈××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陈××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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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03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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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1:——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24日07版】
【裁判要旨】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案号】(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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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47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476号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因此,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商事主体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是否到期,如相关公司的债务亦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武××、韩××系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案涉债务亦在其转让股权后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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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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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无权排除执行——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方所有后,买卖双方仅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构成占有改定,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航天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30日协议是对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32台电机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补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构成所有权保留,并以机电存放在江重公司处而没有实际交付为由,认定所有权不属于航天公司错误。经审查,航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足。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因需方原订项目已停止。二、因需方尚欠供方3300万元货款,所以以上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供方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货款再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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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兴法院裁定终结(2020)京0115执异6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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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追加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刘×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刘×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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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刘××申请追加王×、任××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任××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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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股东如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宜昌嘉英公司为一人公司,湖北宜化公司作为宜昌嘉英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湖北宜化公司不应当对宜昌嘉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变电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湖北宜化公司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宜昌嘉英公司对其债务,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追加湖北宜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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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予受理|(1)其中一股东请求确认另一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请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2)其中一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另一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未主张其与另一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南塔村委会起诉提出的两项诉请为: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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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17)最高法执监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能否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直接冻结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太平洋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未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是否接受了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及其接受行为是属于注册资本抽逃或正常资金往来,还是属于无偿受让等性质,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加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冻结相关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恒冠公司提出太平洋公司是包头项目真正的总承包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太平洋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委托关系,其与被执行人法人人格混同等申诉理由,均不属于执行程序管辖的范围,亦应通过诉讼途径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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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彭×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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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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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发生后增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王×、张××,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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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0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提起诉讼;(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帝园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陈×是否有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杨××、邹××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故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陈×的起诉实质是要求以新帝园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因此,在新帝园公司股东杨××、邹××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请求杨××、邹××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未依法履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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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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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6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积极主张向破产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破产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其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宝×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嘉欣公司已经向管理人提出要求追究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嘉欣公司提出当时因不同意管理人提出的垫付费用金额,故不要求管理人追缴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但是,宝×公司管理人在发给嘉欣公司的《关于债权人佛山市南海嘉欣展柜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函及表决表》中明确,关于嘉欣公司主张追缴宝×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有两种路径,其中一种是嘉欣公司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并决定诉讼请求;且嘉欣公司是宝×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唯一债权人。因此,嘉欣公司在宝×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嘉欣公司在案涉破产程序中已积极主张向宝×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宝×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其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宝×公司也没有出现其他债权人,嘉欣公司向宝×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宝×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次,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若宝×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嘉欣公司就此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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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企业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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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原告系以中冉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中冉公司被金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李××、王××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上述纠纷案件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正常存续。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并非正常存续状态,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中冉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中冉公司的股东李××、王××,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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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执复5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标的虽确系复议申请人张某所述是损失赔偿款,但结合上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内容,该损失赔偿款实际上就是房多多公司支付其所取得张某51%股权的对价,换而言之,该笔款项与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多多公司应支付张某转让股权的对价没有实质不同,可以认定为张某股权转让所得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因此,本案执行款应根据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房多多公司作为支付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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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1)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注解1】(1)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进行公告;(2)相对人为了保证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可。
【注解2】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7.1条第(九)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5.1条第(十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7.1第(九)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3.1第(八)规定。
【注解3】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
【注解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之规定,除了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公司决议外,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律都需要公司决议(结合第9条规定还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对公司决议的相关信息披露):
(1)适用免决议情形(1种)——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不适用免决议情形(2种)——A.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B.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摘要2:【注解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1)披露信息(不管有没有公司决议)——法律予以保护;(2)没有披露信息(即使有公司决议)——法律不予保护(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6】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规定的三种情形:
(1)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2款);
(2)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很多上市公司的资产都在其控制的子公司)——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限制在“已公开披露”的范围(一般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公告的途径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另一个途径是审查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公司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则意味着该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保全案外人财产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笔记】能否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或者被保全人?

摘要1:解读: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或者追加被保全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释】除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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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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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对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补缴股东出资。故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纠纷与出资不足补缴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本案一审原告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曾×补缴股东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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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出让人起诉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人能否提起反诉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

摘要1:解读:股权出让人起诉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两者并非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不能反诉出让人补缴不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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